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案例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1093931
- 上传时间:2023-01-27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34.32KB
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案例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案例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案例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
号合同项下的花生仁,你5月份交货不足,造成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
美元。
你方应赔偿我方的损失,否则我方无法付款。
”
我公司收电后,对乔治公司的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
“你×
日电收悉。
关于所谓短交问题,我们认为5月份实交134公吨,而信用证规定为140公吨,实际数量占规定数量的96%,只短交了4%。
根据第×
合同规定:
‘:
Sellertohavetheoptionofdelivering5%moreorlessonthecontractquantity.(卖方交货数量可以比合同的数量增减5%),我5月份仅少交4%,未超过5%,符合合同规定,请你方按时付款。
”反驳意见提出后,一个多月仍未得到对方的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来电称:
“关于第×
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多时未见对单据处理意见的答复。
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据。
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我公司对开证行的答复如下:
1)我方虽在青岛港装了70吨,又在烟台港装了64吨,但它们是装在一条船上,到目的港时收货人可以同时收到两批货,无异于一批装运。
对收货人来说,仍然是一次收到134公吨,所以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
2)信用证规定总货量500公吨分5个月装出。
由于船舱容量、包装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每批货量不能完全按照原数装运,即应有一定的增减幅度。
而且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
是否短交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
综上所述,我们单据不存在单证不符情况,你行应按时接受单据,立即付款。
开证行对我公司的答复仍持不同的见解,又提出如下意见:
“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你却分两批装运:
;
于5月20日在青岛装70吨;
又于5月28日在烟台港装64吨。
我行不管你实际货到目的港能否同时在一条船上卸货,分了两次装运就是单证不符。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所以我行不管实际货物如何,只管单据与信用证相符。
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分两批在两个港装,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至于信用证规定5月份装运140吨,你仅装134吨,短装6吨。
即使合同规定允许有5%的增减,只是买卖双方贸易合同的规定,与我行无关,我行也不受其约束。
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银行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你方认为‘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
’但我信用证已明确规定5月份必须装140吨,不许分批装运,则只能以是否达到5月份装运140吨来衡量,不足140吨就构成短交。
根据以上情况,你方单据仍然是单证不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故无法付款。
问:
你认为该如何处理此案?
你怎样看待这笔交易?
2、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向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芸豆。
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M/TonsofLargeWhiteKidneyBeans…ThreesetsofShippingdocumentstoberequiredasfollows:
OneSetfor300M/Tons,onesetfor200M/Tons,onesetfor500M/Tons.Shipmentnotlaterthan31stMarch.Partialshipmentsarenot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
300公吨一套;
200公吨一套;
500公吨一套。
装运不得晚于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
)
农产品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
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为:
“Partialshipmentarepermitted.Allothercredittermsandconditionsremainunchanged.”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
“AXING”轮300公吨;
3月24日装“WANGJANG”轮200公吨;
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
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
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银行向开证行寄出。
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
即300公吨一套;
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
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16日做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
对于我第×
号信用证项下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
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
既然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批;
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
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但开证行4月17日仍复电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
关于第×
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据不符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
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
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
500公吨一套。
我信用证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
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
而你方的单据是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
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做出如下的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
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
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
所以,我分四批装运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称:
“你21日电悉。
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
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
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
也就是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
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
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
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允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日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
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
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
所以你方分四套单据不符我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洽商,无果。
如果你是农产品公司,你该怎么做?
3、1992年2月8日,日本某电业株式会社(卖方)与我国某市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日产某型号照相机2000台,价格为每台CIF中国南方某港口123美元,交货期限为5月15日。
合同订立后,5月13日,买方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于5月12日由“Z”号货轮运往中国制定港口,并注明了合约号和信用证号。
5月29日,买方接到该港口码头的提货通知。
港口向买方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5月16日。
买方没有马上提货。
6月2日,买方接到中国银行某分行的通知,称日本托收单据到,要求承兑。
买方拒绝付款,并于当天电告卖方,宣告解除合同。
卖方于1992年8月12日按合同争议条款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卖方在申请书中提出,卖方(申诉人)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并提供了经船方修改了装船日期的提单,证明货物是由“Z”号于1992年5月12日而不是5月16日装船的,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并承担其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买方(被诉人)辩称:
卖方严重违约。
理由是:
第一,卖方迟延交货一天,且不预先通知买方而且经查,“Z”号船惯常航行于日本某港至中国某港口航线,该船5月10日进入中国港口,15日出港,不可能5月12日在日本港口装船并签发提单。
随船提单的装船日期是真实的,由此卖方有串通承运人倒填提单日期的欺诈行为。
第二,卖方擅自将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改为托收付款方式。
第三,卖方将买方要求的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
由于卖方严重违约,故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此案该如何处理?
4、无正本提单放货案
一、涉及经营主体:
(1)我方公司用A代替
(2)我方土耳其代理用B代替
(3)采购商用C代替
(4)发货方的贸易公司用D代替
(5)发货方的工厂用E代替
二、事情经过
采购商C向发货方D订购了一批电子产品,签订的贸易条款是买方安排运输。
采购商C委托B安排运输。
B委托我司A安排起运港装运事宜。
我司A与D联系后,确认该柜子由我方安排订舱。
在收到D的委托后,我司代A向船公司安排订舱,D自己安排装货和报关。
按正常程序,在货柜登船后,我司需取得船公司的正本提单,然后签发货代提单给D。
由于我司和B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船东单我司按惯例,安排出海运单,允许B在目的港凭提单复印件提货。
就在我司要出货代提单的时候,出货方D通知我方说,客人C为了目的港清关方便,要求货代单,在运费一栏显示为与事实相反,显示为预付FREIGHTPREPAID。
我方要求D出具保函。
D用了其工厂的名义E出具保函给我司,承诺海运费将在目的港由买方收货人全额支付,付清所有起运港杂费后,由我司处取得正本货代提单。
一个月后,发货人D通知我方说,采购商C尚欠其RMB20万的货款,而柜子已经在土耳其目的港给提走。
现在责备我方说,没有凭正本提单就给买方C提货。
另外:
1.我方A与B并没有订立任何代理协议,只是长期合作建立起信用。
2.出货前,我方并不知道买方还欠贸易公司货款。
现在却告知我司说客人欠他20W。
3.客人现在手上还掌握着我方出具的正本货代提单。
三、案情信息补充
我司是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面向D承揽货物,再以发货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船公司订舱,船公司签发船东单给我司,我司再签发货代提单给实际的发货人。
按行业的规范,我司应该寄送正本船东单给我司在土耳其的代理B,B凭正本船东提单去向船公司提货。
而客人C需在实际发货人D处取得货代提单,去向我司在国外的代理B提货。
由于贸易双方CD合同中规定,收货人C安排运输,运费应该由C支付,显示在货代提单上应该为FREIGHTCOLLECT,可C以方便目的港清关做借口,要求C出具保函,让我司显示为FREIGHTPREPAID。
我公司和B之间属于比较稳定合作的关系。
为了节省寄送正本提单的运费和时间,我司向船公司签发保函,允许B在目的港凭提单复印件提货,行业中称为出SWB。
另需补充说明的是,我司与B之前只是凭借商业信任开展业务代理,之前并没用实质性的代理合同。
请问:
1、我司应该处理处理这事才能降低我方的损失,如果打官司我方会怎样?
2、我们从中应汲取什么经验教训?
课外阅读
提单纠纷案件
2005年07月22日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与韩国化联船务有限公司、韩国五星海运株式会社
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载中国涉外商事审判丛书
——《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
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化联船务有限公司(CHEMLINKSHIPPINGCO.LTD.)(下称化联船务)。
五星海运株式会社(FIVESTARMARITIMES.A.)(下称五星海运)。
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
原审被告:
大韩航运有限公司(DAIHANSHIPPINGCO.LTD.)(下称大韩航运)。
1998年4月5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790吨AE03,总货款为9,455,115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
4月30日,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签订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
汕头轻工委托中国轻工代开进口800吨AE03信用证,具体数量以装船提单为准,中国轻工收取汕头轻工每吨100元的开证费,开证所需货款由中国轻工垫付,金额948,000美元;
货到港后,汕头轻工向中国轻工支付全部货款后,中国轻工将提单交给汕头轻工,并委托汕头轻工报关;
汕头轻工报关后,必须提供中国轻工外汇核销所需的所有报关单据,以便办理核销手续。
5月12日,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合同》。
中国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购买800吨AE03,单价为CNF汕头每吨1185美元,货物总值948,000美元。
同年5月19日,中国轻工开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
该信用证规定所有文件必须装船后7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7日前。
5月21日,中国轻工修改信用证,改为所有文件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21日前。
1998年5月14日,“亚洲交响乐”轮装载了上述货物,NEWDAIMARUINDUSTRIALLIMITED作为承运人和船东化联船务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
该提单载明:
托运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轻工/汕头轻工,货物为797.689吨AE03,装货港为日本YOKKAICHI港,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港。
5月21日,“亚洲交响乐”轮抵达汕头港,化联船务指示其卸港代理汕头外代凭收货人保函放货。
在此之前,5月20日,汕头轻工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要求提取日本伊藤忠公司托运的、“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797.689吨AE03,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
同日,汕头轻工委托澄海县金威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澄海市生源化工厂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货物。
5月21日,上述两单位到汕头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
5月22日,上述货物被提离“亚洲交响乐”轮。
汕头轻工外代在办理提货手续前委托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电脑报关公司(下称汕头报关公司)对上述货物报关。
5月21日,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的性质对上述货物进行报关。
货物运抵汕头港后,日本伊藤忠公司、中国轻工、上海白猫均派人到卸货现场观看卸货情况,对汕头轻工提货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
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用“永吉6号”轮和“通明”轮将上述货物和另外一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
5月25日,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予以查扣。
9月5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汕头轻工,决定没收该批货物。
南市分局查扣上述货物后,对汕头轻工总经理陈英越和中国轻工日化部副经理李习杰进行了调查。
陈英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是货物的所有人,该批货物由中国轻工代理进口,并收取每吨1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
货到目的港后,中国轻工负责通知船方放行,要求汕头轻工接货报关,汕头轻工委托汕头报关公司报关。
直到货物被查封时止,汕头轻工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
李习杰在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货物是汕头轻工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是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进行协商,中国轻工只是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汕头轻工负责接货。
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
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忠公司提交的其他单证。
6月10日,中国轻工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外汇945,261.47美元,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同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
日本伊藤忠公司承认已收到全部货款。
另查明:
“亚洲交响乐”轮于1998年1月25日在伯利兹注册登记,注册船东为五星海运。
中国轻工认为大韩海运为“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999年8月26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所属的“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的申请,在天津新港扣押了“亚洲交响乐”轮。
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并提供了人民币1,000,000元的担保。
1999年9月28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10月27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
中国轻工预交拍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星海运向原审法院申请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准许五星海运的申请,派人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
五星海运预交调查申请费10,000元。
上诉人于1999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993,299.66美元,以及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合议庭审判长认为:
本案系中国轻工以化联船务、汕头外代、五星海运和大韩海运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
因侵权行为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化联船务是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五星海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实际承运人,中国轻工是提单持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5月21日,而中国轻工向五星海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其对五星海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轻工提供的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证明,汕头轻工是一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其需要进口本案货物,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国轻工办理有关货物买卖等进口事宜,中国轻工向汕头轻工收取代理费。
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
而在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前,汕头轻工已经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就本案货物买卖具体事宜谈妥条件,日本伊藤忠公司知道中国轻工是外贸代理人,因此,汕头轻工是货物的真正买方。
中国轻工依据其与汕头轻工之间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代汕头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
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汕头轻工向承运人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汕头轻工。
中国轻工于1998年6月10日通过开证行代汕头轻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符合本次国际货物买卖的正常流转程序,中国轻工通过信用证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符合法律规定,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不是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但是,中国轻工取得正本提单时,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汕头轻工,该提单不再具备物权效力。
化联船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五星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法履行运输义务,包括把货物交付给合法提单持有人。
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法律规定,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汕头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在明知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下,仍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也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本案事实证明,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当时的提单持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和后来通过代垫货款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的中国轻工,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中国轻工默许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
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因提单持有人的默许而免除。
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中国轻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大韩航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管理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大韩航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大韩航运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另一审判员认为:
本案是一宗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向四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诉人选择的诉因进行审理。
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在中国汕头,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开具信用证,并向银行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因此,应认为上诉人持有提单是合法的。
上诉人合法持有提单,在依据提单不能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上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提单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在汕头港被提取,中国轻工于1999年1月28日向化联船务、汕头外代提起诉讼,5月18日申请追加五星海运、大韩航运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五星海运认为上诉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诉讼关系而言,中国轻工与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国轻工可以选择运输合同作为诉因,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第四 国际货物 运输 案例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