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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由于公共利益的抽象、动态和不确定,使得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成为学界与实务界所争论的一个难点、焦点问题。
然而,目前法学界对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研究多倾向于叙事宏大的价值分析和逻辑判断,法律实务中的界定角度也往往侧重于定性分析和规范界定,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定量分析和实证界定,这使得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制度设计与运行既缺乏一定合理性,又难以提供一个具有操作性的立法和司法标淮。
由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体现着对稀缺资源的权属划分,其界定的过程反映着行为主体的动态博弈,因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研究不仅需要概念辨析和价值判断的宏观、静态、定性研究,更加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行为抉择的微观、动态、定量分析。
正如著名公共政策研究学者休斯所言,"
相对于含糊不清的公共行政理论来说,经济学理论是精确的,具有可预测性的,经验主义的,并且是建立在解释人们如何行动的激励理论之上的"
。
据此,本文尝试以法律经济学作为主要分析工具来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为什么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
(一)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现状
尽管公共利益一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众多法律规范开宗明义地阐明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缺乏清晰界定,使得对公共利益的合法界定成本高昂,障碍众多,这在现实中集中表现为公共利益界定的两种极端化倾向:
一种是滥用和盗用公共利益之名来徇私牟利的公共利益的泛化;
一种是缺乏参与渠道、救济途径和保护力度的公共利益的虚化。
所谓公共利益的泛化,是指各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甚至私人商业利益都来扯上公共利益的大旗为其鸣锣开道,公共利益仿佛成了百物杂陈的大口袋,其涵盖范围被无限扩张。
其中最为典型而且矛盾也最为突出的就是城市拆迁和农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滥用现象。
如近年来各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商业拆迁、娱乐场馆建设等常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大规模圈地,既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私人产权,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土地(尤其是农地)资源,还引发各种社会冲突,影响了社会稳定,并且造成权钱交易、寻租腐败现象猖獗。
所谓公共利益的虚化,是指对各类事关公众利益的社会公共管理决策,由于缺乏民意表达和公众参与的通道,特别是民主决策程序的虚置而使公共利益难以落到实处;
对于社会生活中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社会个体缺乏有效的对抗、制约力量,以及司法对公益救济所存在的各种漏洞、不足,导致公民的维权行为缺乏有力保障。
这在各种垄断收费、行政定价、环境污染等个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如旅游景区门票的逐年高涨、铁路部门春运的"
趁火打劫"
、路桥还贷后的继续收费、破坏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难以叫停等等,就是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到了漠视和虚置的典型例证。
公共利益的泛化和虚化究竟有着怎样的经济动因,为什么会产生公共利益界定的失当和保护乏力呢?
在公共利益的界定过程中各种利益是如何博弈,行为人又是怎样抉择呢?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意义和内涵又是什么,应该怎样来进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下面,我们对此先行予以法理的分析,而后采用法律经济学方法予以解读,以期通过多角度、多方位地探讨来提供一个更加全面深刻的分析框架。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法理内涵
公共利益与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可谓是法学研究中的永恒话题,相关的研究也是浩繁如海、不一而足。
如同公平、正义一样,公共利益这类神圣的字眼往往与庄严的法律相伴随而成为其获取正当性的权杖。
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提出"
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则主张"
,立法者的职责就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惟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
利益法学家赫克提出,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
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认为,法律应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法律要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
尽管学者们对公共利益的论述和称谓不尽相同,但大体都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它要使社会文明中最重要的利益得以保全,而使其他利益最少地牺牲,法律作为实现最大多数人利益的社会控制工具,它的目标就是要促进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核心价值,其长久以来被视为抽象的法律概念限于学理的探讨而未加以明确法律界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人们认为公共利益过于抽象和不确定,是个难以明确界定的法律范畴,并且在公私利益尚能和谐共存,矛盾冲突并未升级时,也不存在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然而,由于现代社会利益结构的复杂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种冲突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亦成为法律所面临的核心问题,而解决问题的基本前提就是界定冲突利益的法律边界。
如果说个体是其私人利益的最好看护者,那么公共利益又有谁来主张和维护,对利益主张维护的边界又在哪里呢?
诚然,对公共利益进行清晰的法律界定困难重重,然而如同绘出百分之百真实的地图是毫无意义的一样,我们并不奢求将各种不确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做出穷尽的描绘,将公共利益确定的原则、框架、程序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远胜过我们忍受公共利益界定混乱、无序的无所作为。
更何况对于目前我国的社会现状,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更有着严峻和紧迫的现实背景。
因为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一方面是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另一方面是社会分化、贫富差距、生态环境恶化等社会矛盾的不断涌现和激化。
因而,抑制协调利益冲突,营造和谐社会,对冲突的多元化利益进行整合、平衡、协调,这不仅体现着一种强烈的社会诉求,更是法律所肩负的时代重任。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经济内涵
公共利益的界定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对公共利益的合法界定是无法割裂对其经济合理性内核的分析的,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展开分析:
1.公共利益界定与"
科斯定理"
公共利益的界定实际上是对稀缺资源进行权属上的划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与人们无止境的欲望的满足之间的固有冲突,人们总是希望在资源的使用过程中通过确立归属的主体,划定权利的界限来减少冲突,为人们的行动确立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而产权经济学的核心理论"
描述的是,在存在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中,法律对于产权的明确界定是减少资源使用过程中的外部性冲突,促成人们的互利合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基础和保障。
由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不清,而形成的滥用公共利益之名的寻租腐败以及所产生的各种冲突纷争,正是社会对此所付出的巨大交易成本。
而大量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的强制性的资源流转,不仅使资源的利用效率低下,而且使社会的各种资源精力浪费在存量财富的争夺而非增量财富的创造上。
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被虚置、漠视,造成的是社会福利的丧失和资源缺乏有效的利用和保护。
而降低公共利益界定中的交易成本,减少利益冲突,提高社会福利,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一个有效途径就是对公共利益进行清晰明确的法律界定。
2.公共利益界定中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
公共利益界定与私人产权界定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公共利益具有公共产品的类似属性,即由于消费的非排他性而产生搭便车的问题。
私人产权一旦确定,为了获得排他性的收益,人们有充足的动力和激励去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利益,然而公共利益的非排他性使得个体主张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是自己的,收益却归大家分享,因此,理性决策的个体都会寄希望于他人主张和维护公共利益,而自己坐享其成。
正是由于市场失灵所产生的搭便车问题,因而社会才缺乏公共利益的有力主张者、维护者,形成了公共利益的虚化。
虽然由于社会个体缺乏主张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激励,就需要政府来提供这种公共产品,即由政府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来主张和维护公共利益。
但是,按照公共选择理论与实践,政府官员并非一心为公的政治人,他同市场环境中的经济人一样具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倾向,由此导致官僚主义和权钱交易等政府失灵现象,也是必然。
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在社会中会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而那些成员较少的利益集团由于个体的利益相关性更大,因而更容易被组织起来。
这些强势的小规模的利益集团相对于力量分散的社会公众而言对于社会公共决策的影响力更强,他们就有可能通
过寻租来造成政府公共决策的倾斜,以牺牲那些没有组织起来的,力量分散的社会公众利益为代价来实现集团的特殊利益,造成社会福利的丧失。
由此不难解释,为什么会出现各种滥用和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徇私牟利之实的公共利益泛化现象。
3.公共利益界定与"
社会成本理论"
根据制度经济学中的社会成本理论可知,当个体行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不一致时,就会产生外部性问题,最具代表性的外部性例子就是环境污染。
经济学在研究如何使外部性予以内部化,使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恢复平衡时,最初采用的是征收"
庇古税"
的政府干预方案,而科斯在产权分析的基础上却提出了市场同样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并且互利的市场交易所带来的资源配置效率更高,行政的干预成本更低。
由此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时,我们要如何协调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要更多地依赖公法界定还是私法界定?
对于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私法界定借助的是市场的自发对抗力量,其灵活性和敏感度强,公法界定则缺乏弹性,需要付出较高的监管运行成本。
因此,更多采用市场推动的私法界定方式可能是更有效的公共利益界定途径。
此外,社会成本理论认为权利的配置存在多种可能的结构,而不同的配置结构又隐含或带来不同的社会成本,法律对于权利的界定就需要选择社会成本最低、资源使用最优的配置结构。
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而言,如果权利行使的成本过高就会导致法律界定的名义主体无法对权利进行实际控制,造成权利归属的名实不副;
如果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协调、决策、行动成本过高又会形成权利行使的效率低下,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足。
因而,选择适当的公共利益法律界定方式和程序对于保障公共利益在实际行使中的明确、有效界定至关重要。
二、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
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并不仅是单纯的概念辨析、逻辑推断,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过程更像是个系统工程,它不仅包括合法的法律界定,也包括合理的经济界定,它既有实体的内容界定又有程序的形式界定,它既涉及立法的原则界定,还涉及司法的裁决界定,它不仅需要公法层面的政府界定,还需要私法层面的市场界定,它不仅要进行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界定,更要关注操作过程中的动态界定。
下面我们将对其要点进行具体论述:
(一)公共利益的定性界定与定量界定
对事物的正确、深入认识通常需要进行质和量两方面的把握,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也概莫能外,公共利益的定性判断是我们理解本质、辨别真伪的基础,公共利益的量化测度是我们深化认知、科学决策的延伸。
1.公共利益的定性界定
公共利益由于其概念的抽象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认定学界存在着众多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整体利益论。
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而非社会成员单个利益的累加,它是社会所寻求达成的全体成员基本目标的综合,它强调的是社会中的全体成员,而非多数人或任何大的或有力的利益集团;
第二,多数利益论。
该观点对整体利益论做出了批评,认为强调公共利益能够被每个公民所分享到的假定是过于理想化和不现实的,而应将其现实地修正为社会中占绝大多数人群的利益;
第三,利益虚空论。
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只是一个幻影,因为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各种群体间的利益差异众多,并不存在一种普世的价值观或评价标准来使之符合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任何所谓的公共利益追溯到底归其本质都体现为某种私人利益,实际上不存在超越私益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利益平衡论。
该观点将公共利益看作一个黑箱,它表现的是各种利益争斗的一种态势,是指各种利益集团经过讨价还价,争斗和妥协所达成的一种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和妥协过程,实际上是探测利益偏好的密集度和优先顺序,然后将其合成一个相对令人满意的结果。
综观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尽管存在着许多相竞争、相冲突的利益,但人们还是有着共同期许的目标和基本一致的利益,如生活环境的改善,社会文明的进步,对自由、安全、自我价值的追求等等,不同群体和个人的利益交集就构成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目标的综合,更多地代表一种规范性和指向性的作用,但在实证中若要求每项公共利益都能使每一个社会成员受益,则过于理想化并且界定成本过高,公共利益在现实中更多地表现为各种利益争斗妥协所达成的平衡。
公共利益之所以经常代表多数人的利益,是因为在这个利益平衡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多数人的利益权重更大,影响力更强。
但是公共利益决不是各种力量角斗的战利品,它是在规范目标的指引下对各种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其目的是使社会中各种冲突利益能够和谐共存,为各种利益和价值目标的实现营造一个共同的、坚实的基础。
2.公共利益的定量界定
公共利益的量化和测度是对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深入和细化,抽象、不确定的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定量分析途径才能得以具体、精细的界定,才能使我们的公共决策更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
那么,我们又如何来具体量化公共利益呢?
首先,公共利益的界定往往是在利益冲突的背景下对冲突利益进行权衡、选择的过程中做出的,相冲突的利益既可能发生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如公共环境卫生对私人财产使用的限制),也可能发生在公共利益的不同目标之间(如文物古迹的迁移与城市经济发展的规划),因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实际上是在一定的衡量基准上对冲突利益进行比较、排序、选择;
其次,我们用什么计量基准来代表和映射公共利益呢,在福利经济学上常用社会福利函数来计量社会福利的增减,对此我们也可以做一个近似的替代,尽管社会福利函数被人批评过于侧重总量的计算而忽视利益在个体之间的分配,但现代计量模型的构建已经对社会福利的计算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加大了诸如公平、平等这类目标决策值的权重;
再者,对公共利益的量化分析可采用经济学理性决策的成本、收益比较方法,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管理决策,可通过建立多标准决策分析模型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冲突利益的抉择也可以运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来判断哪种选择更能增进社会的福利,以使我们的公共决策建立在科学的量化基础上,避免以公私之分作为判断依据的任意、武断.
(二)公共利益的实体界定和程序界定
在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中存在两种同样重要的过程,一种是对公共利益构成内容进行价值判断的实质性界定,另一种是如何才能达到这些价值目标的方法和程序的程序性界定。
1.公共利益的实体界定
公共利益虽然是难以捉摸,但又是真实存在的,我们还是可以从中找出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一些基本属性要素,来为公共利益的实质内容界定确立一些标准和指引。
首先,对于受益主体的范围而言,公共利益要求具有利益归属的公共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公共性的考察是以社会整体作为考察的视野,而不是局限于某个地方、某一部门的共同利益;
其次,公共利益归属的不特定性,指的是受益主体的不确定而并不排斥受益者是某类特殊群体,如弱势群体,对于弱势群体的照顾是符合社会长期发展的共同目标的,其判断的准则类似于罗尔斯的"
无知之幕"
下的正义判断原则;
再者,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要更侧重于利益的长远性,公共利益协调的不仅是当前社会中的各种冲突利益,更要考虑当代人与未来一代的利益协调,它需要更加注重文明传承和社会进步的历史意义和深远影响,公共利益虽然并不排斥经济发展的盈利性,但要慎重考虑一时的经济发展利益与长远的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价值意义之间的权衡;
此外,公共利益的界定要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即公共利益的界定要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价值判断,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和方法也必须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目的的高尚并不能自证手段的合理,特别要防止公共利益界定中的"
多数人的暴政"
2.公共利益的程序界定
公共利益的程序界定是对抗和制衡行政机关滥用公共利益界定权力的重要屏障,是保证公共决策中公民参与和民意表达的重要渠道,因而法律除了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进行实质性判断外,更要重视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正当性。
这是由于公共利益内容的法律界定往往涉及到众多的价值判断和不同的衡量要求,因而其实质内涵的判定和界定结果的公平总是存在众多的纷争,需要更加依赖于程序公平的保证。
公共利益的界定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众的意见和要求能被平等地予以考虑。
然而,目前的法律实践和制度安排中忽视了程序法意义上的形式界定,使有关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制度设计与运行缺乏程序保障。
例如,在环境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产业与公用事业管制法等与公共利益界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性规范几乎是空白,即便有所谓的公众听证程序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也往往缺乏详细的指引,如听证会代表的选举程序要如何保证其公正性、代表性,听证的范围和类型,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听证意见对公共决策的影响效力,等等,
由于具体操作程序的缺失,导致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往往被规避和变形,民意的遵从也往往变成了一纸空言。
(三)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与司法界定
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是由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属性、范围所做出的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司法界定是指司法机关对具体关涉公共利益的争议事项予以裁决和救济。
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决的基础,在法律的界定系统中居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
然而,目前公共利益立法界定却存在着制度的空白,尽管大量的法律法规涉及公共利益条款,但公共利益的实质内涵和具体范围却一直缺乏明晰的法律规范,公共利益界定的无法可依带来的是公共利益界定的混乱、无序,利益边界的模糊和界定权力的失控造成了大量私产、私权被侵占、损害,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立法界定已是民心所盼、迫在眉睫。
由于公共利益内涵的抽象和范围的不确定,使得立法很难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穷尽的列举和描述,因而大量具体的公共利益的判断和争议最终是需要通过司法裁决机制予以界定。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设计的缺失和司法独立的不足,导致司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和保护无力,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之列的,并且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法院也只是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并不多加关注,这使得大量对公共利益的行政界定,法院并没有多少的话语权。
其二,由于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尚未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使得那些由于行政不作为而缺乏保护的公共利益,社会公众由于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无法提起诉讼,致使其也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因此,为了使公共利益的界定和保护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就必须要从制度建构上完善公共利益的司法界定机制。
因此,我们不仅要研究立法上的公共利益法律界定内容,更要关注司法的各类运作环节和机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保障,通过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使司法界定真正成为对公共利益界定和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公共利益的公法界定与私法界定
公共利益的公法界定是由政府来主导公共利益的界定,而私法界定是由市场来推动公共利益的界定。
由前所述,我们知道公共利益的市场界定和政府界定由于都存在一定的失灵和缺陷,因而需要相互的弥补。
解决市场界定中的搭便车问题,就需要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降低社会个体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通过为其提供便利、消除障碍,来增强其维护公共利益的激励。
解决政府界定中的代理成本问题,就需要通过各种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来防止和避免公共利益界定权力的滥用,通过信息的公开、决策的透明、民意的参与,来对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形成有效制约和监督。
然而,在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却过多依赖于公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忽视了私法界定,造成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和保护的效率不高和对行政界定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抗衡。
公共利益界定中的重公法界定轻私法界定主要有下列表现:
例如,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判断和争议的财产征收、征用法律纠纷中,由于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其合理性不予深究,从而使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和结论,往往成为政府以行政法规形式和程序界定的公法标准。
另一方面,大量由个人提起的公益性诉讼却由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格而被排斥在司法救济之外。
再如,对于广大投资者和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现行的法律规范过多依赖于监管、行政、刑事责任的制裁,却对证券民事赔偿和股东诉讼制度重视和利用不足,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滥用的禁而不止,资本市场的公共利益保障无力。
因而,改变公共利益界定中重公轻私的失衡,加强公共利益私法界定的影响力,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重要问题。
(五)公共利益的静态界定与动态界定
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更加重要的是考虑其如何从"
应然"
达到"
实然"
,即其在法律实践中能否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
因而,我们不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界定,更要关注公共利益实际界定过程中的动态界定,防止和避免公共利益界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扭曲和变异。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并不是对利益归属进行简单的法律判断,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和维护存在着委托行使的问题,即便利益的归属明确,也难以保证受托者在界定和主张公共利益时能使之真正符合公众的意愿和利益,就像国有资产的法定产权归属是极为明确的,但是否每一个社会公民都能从中获利却决非那么明确和简单。
更何况由于公共利益内容的抽象和范围的不确定使得界定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大量运用是不可避免的,而操作和界定过程的复杂性又造成难以对界定权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此外,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对规则的反应和互动也是极为复杂的,即便我们抱着良好的意愿去主张和界定公共利益,但实际的效果却经常与我们的预期相左。
例如,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消除市场失灵的管制在实施中经常会造成公共利益的受损和私人利益的增加,如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定价、进入壁垒、最低质量标准等,看似对消费者保护,但由于厂商可以通过调整定价方式进行成本转移,因而这些管制措施经常会使资源和利益由广大消费者向生产者转移。
因此,以为将公共利益在理论上、文本上界定清晰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公共利益问题的想法是过于单纯的,如何保证公共利益在实际界定过程中能够依法行使和实现预期却是一个更为艰巨和重要的课题。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中的几个核心问题
(一)如何避免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假借和冒用
公共利益总是与各种的私人利益相伴生,而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又会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和社会阶层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他们的利益又存在着不同的合理性,他们会使用各种策略使他们的利益表现或装扮为一种公共利益。
那么哪种利益群体最有可能影响公共政策呢?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我们知道,由于存在着搭便车,拥有共同利益的群体的规模越大,个人所占的份额越分散,就越难将该群体组织起来采取集体行动来改善共同利益。
而相反的是,那些成员较少的利益集团由于个体的利益相关性更大,因而更容易被组织起来。
那么这些强势的小规模的利益集团相对于力量分散的社会公众而言对于社会公共决策的影响力更强,他们就有可能通过寻租来造成政府公共决策的倾斜,以牺牲那些力量分散、成员众多的公众利益为代价来实现集团的特殊利益,带来社会福利的丧失,造成少数对多数的剥削。
那么,又是什么刺激这些利益集团假扮和冒用公共利益呢?
一个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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