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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四种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等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最终裁判机关是法院,即使公安检察机关在其工作环节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进行了调解,但其后被害人反悔,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故第一种表述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主体不当。
2.对民事诉讼,我国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是采用的是“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会介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的赔偿问题的。
而第二种表述中恰恰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发起主体。
3、前三种主要表现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均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
从世界范围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经由传统的物质损失赔偿逐渐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
应该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以物质损害赔偿为主,但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可以这样表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性质特殊的民事诉讼,其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是由于刑法与民法条文竞合所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本质是民事侵权之诉,是一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在程序上,在不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原则与制度。
由于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所以,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制度缺乏系统性、科学性和完整性
在立法技术上,司法机关的立法权利大大超过了立法机关,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科学性与完整性。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法》中仅有一条,《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两条,大量的存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如《解释》第84条至102条,《规定》共5条、《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先予执行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行政人员赔偿批复》)以及有关的纪要之中。
《刑法》、《刑事诉讼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提起的主体、刑事审判优先原则、审判组织。
司法解释则对有关问题加以细化,但是有的司法解释与基本法之间、司法解释之间却相互对立、矛盾。
如赔偿范围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解释》将法律的规定范围加以缩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行政人员赔偿批复》的意见是按照行政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而《解释》是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依理《刑法》、《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位阶与效力当然高于其他机关颁布或者制定的法规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意见,但是它不能超越司法机关的权限与范围。
否则这样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何值得怀疑,其科学性也需要加以研究。
由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仅从实用性的角度来看待它,不断的出台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缺陷,司法解释不断地庞大,突破法律的规定,似有造法之嫌,导致法律适用上诸多对立与冲突日趋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两个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与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制不够统一。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地位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明确规定,法学界的理解各异。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难以确认。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存在这么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仍是国家公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处于原告人的地位,具有国家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地位。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的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
除此以外,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以上观点没有一种能够让人信服,在实践中必然会引起混乱。
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是否需要建立此制度值得讨论。
(三)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法适应审判实践
我国立法着眼于附带民事诉讼在保障被害人权益,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直对附带民事诉讼持支持和肯定的态度。
近年来,司法机关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也在逐步的增加。
但是,目前这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填补法律适用的困惑,解决操作上的难堪,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
这种对立和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民法律适用上的立法冲突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途径并不能取得大体一致的民事权利救济效果。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
刑诉法和刑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经济)损失”。
最高法院在《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法院《精神赔偿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
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严重冲突。
除了上述区别外,在是否交纳诉讼费、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原告能否要求先予执行以及能否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有截然不同的规定。
民、刑法律在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诸多冲突,导致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产生不同实体处理结果的不合理现象,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协调、不配套,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2、案件赔偿范围混乱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即哪些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刑法》第36条、《规定》第1条,从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样一个狭窄范围,且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明显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这种立法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中单独设立
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应该承认的是在公权和私权、公平和效率间寻求绝对的平衡既不可能又不现实,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也。
但作为权衡和选择的一般原则,通常为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毕竟我们可能通过取决于主体的需要对某一方侧重时对另一方兼顾。
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应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保护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应倾向有其独立的人权保障价值,强化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协调国家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三者间的冲突。
因此,对其准确定位可能有二方面:
一是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况下,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在一定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二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
应考虑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专门的特别诉讼程序来专章设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条款有条件的纳入;
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思想、法律性质和特征、适用法律原则及程序规范等。
此举不仅可以解决过去立法的含混、笼统以及法条之间的疏漏、矛盾的问题;
而且有利于细化操作规程;
解决刑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立法冲突。
同时,还可以充分体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混合诉讼,有不同于纯粹的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案件范围类型化及诉讼方式民事化等特征,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个完整独立的诉讼地位,突显其重要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主体范围包括提起主体及赔偿主体。
《解释》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凡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赔偿主体有刑事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监护人、遗产继承人等相关主体。
《民法通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不一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争议。
基于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完善做如下探讨: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
①根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于“公民”的规定剥夺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立法中应当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②赋予已死亡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82条将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继承法》第lO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者范围基本一致,但仍有区别。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为,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继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必然使其继承人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权利,因此基于宪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挽回其财产权利
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属于被害人本人的物质损失,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被害人由于死亡无法对这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应当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但法定继承人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只有当第一顺序人不继承时,才能由第二顺序人继承。
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建议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近亲属中。
2.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的,附带民事诉讼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但其解决的还是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检察机关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直接受损失的单位,也就是该财产的管理者,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担当着国家公诉人的角色,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
在我国,审前羁押的广泛适用、羁押时间的普遍较长、同时缺乏强制辩护制度、法律援助范围又很狭窄,刑事被告人本来就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离控辩平衡的理想尚且较远。
此时,检察机关再扮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角色,集追诉犯罪和索取赔偿于一身,控辩平衡将遭到进一步的破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更无从谈起。
检察机关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不符合其侦查、公诉、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其实不然。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但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活动的干预,其目的主要是为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活动,并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
相反的是,如果检察机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本该由遭受损失的单位所尽的诉讼义务,此时转移到检察机关身上。
检察机关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是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诉讼,保护国家、集体财产。
而非越俎代庖,代为诉讼,破坏诉讼的均衡。
3.合理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明确规定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将某人列为刑事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被告人,是由刑事或民事法律关系决定的。
刑事责任的罪责自负原则和民事责任的连带原则,对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意义重大。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一定是刑事被告人本身。
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符合刑事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是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共同致害人的范围应包括:
第一,在公诉案件中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同侵害人,和实施共同侵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被立案侦查的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或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依法宣布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第二,在自诉案件中包括被自诉人提起自诉,但被人民法院宣告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以及自诉人未对其提起诉讼,但对危害结果也负有过错的人。
(2)将在逃嫌疑人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许多学者认为将在逃嫌疑人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不仅违背法律上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这是因为,第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是以刑事案件的事实为依据的,对于未到案的被告人,未经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充分陈述与辩解,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结论,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第二,在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很难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所应承担赔偿份额的多少。
第三,附带民事诉状、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本无法送达给在逃犯,民事诉讼的条件不完备。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取公告等方式送达,但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要求,公告送达的期限为60日,这将严重迟延刑事案件的审理,违反了创设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但笔者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在诉讼中缺席判决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
理由主要有:
第一,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必须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危害结果是共同犯罪行为群体的整体行为所致,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无法作绝对划分,因此也无法绝对区分他们的民事责任。
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在实践中的送达问题,因在逃嫌疑人在案发时就知道给被害人造成损害,故意逃避责任,在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通常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并非被害人在案发时就提起诉讼而损害在逃嫌疑人的知情权。
可在审判阶段直接列为民事被告人。
况且现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可延长60日审结,公告的时间也是足够的。
第四,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其他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在逃嫌疑人有履行能力,那么被害人民事赔偿就多一点希望。
况且,如果在案被告人进行了赔偿,也可依据缺席的民事判决向在逃嫌疑人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在有明确的在逃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害人权益及维护司法的统一,通过缺席审判,有必要应将在逃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规定
(1)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诉讼中已得到认可,作为特殊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理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的,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可见,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精神损失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后果。
(2)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就部分案件而言,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确实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
部分学者曾指出:
“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3)禁止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一,表面上看来,《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确实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但与此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
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其本质上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
而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作为的。
第二,《规定》与《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导致同样是侵权行为,普通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可以判令赔偿精神损失,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失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基于此规定而做出的司法解释却无法请求赔偿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局面。
(4)附带民事诉讼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在我国强奸、杀人、侮辱、毁容等侵害公民人身权,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大量存在。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有些被害人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特别是害怕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对其自身没有任何补偿,因而在行为人愿“以钱赎罪”的情况下,不愿通过刑事诉讼解决,而是通过“私了”解决问题,由被告人给予补偿而了结。
这就造成了有些违法行为由于被害人没有告发甚至不愿告发而不能受到及时惩处,给社会埋下了隐患,这与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
刑事附带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的发生。
同时,也提高了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更有利地打击犯罪。
2、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要件
从理论上讲,凡是犯罪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失的也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但根据《精神赔偿解释》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所作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犯罪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明显的精神损害。
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都会给被害人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仅限定于侵害人身权的范围,而刑事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因此,对于侵害其他权利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或因侵害人身权犯罪而导致,但情节明显轻微的精神损害不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防滥诉。
(2)被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系犯罪行为所导致。
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理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客观上经常出现被害人无法举证的局面。
精神损害难以直接举证,但可以参考以下标准予以确认:
(1)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评价、态度的变化程度,被害人名誉是否明显被贬低;
(2)被害人表现情况;
(3)医学测试或鉴定;
(4)社会公众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一般评价;
(5)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性损害后果。
如,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生产、工作、生活能力的降低,商业活动中合同被解除,企业停工停产等。
3、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1)责任并担原则。
这里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担,不得“打了不赔、赔了不打”;
其次是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并赔,不得“只赔物质损失,不赔精神损害”。
(2)责任自负为主、连带责任为辅的原则。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是共同犯罪,既使是有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亦应各负其责:
但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被告人致人精神损害的,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大小、危害程度来决定每一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各被告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公平适用原则。
《精神赔偿解释》第lO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合适的赔偿数额。
4.扩大物质损失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虽然明确了刑事附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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