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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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自治区以外的全国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围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价格法》、《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下载: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
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自治区以外的全国围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天津、、、、、、、、、、、、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广西、、、、、、、、、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
其中:
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
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省财政厅文件
湘财综[2007]1号
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
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涉及农网还贷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库区维护建设基金(包括库区维护基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基金等8项,请各级和各有关部门继续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
转发基金通知
抄送:
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各市州非税局(处)。
共印60份
省财政厅办公室2007年1月12日印发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10-18信息来源:
省财政厅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财政部关于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266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网还贷资金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预[2002]3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农网还贷资金是国家对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农网还贷资金减免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氨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农闲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
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
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工资科目。
第七条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
具体缴库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项目贷款计划确定。
目前各省级电力企业暂按国家规定缴库(按78.32%缴人中央国库,按21.68%缴入地方国库)。
缴库比例如有调整,由我厅根据财政部通知另行通知。
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列人《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2301项“中央农网还贷资金收入”及第802302项“地方农网还贷资金收入”。
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分别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2301项“中央农网还贷资金支出”及第802302项“地方农网还贷资金支出”中反映,如《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发生变化,则按变化后的相关收支科目填报。
第八条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地方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作增加补贴收入处理。
第十条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围和标准。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财综[2010]97号
2010-11-03
财政部驻、天津、、、、、、、、、、、、省(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财政部驻一些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等一些具体政策仍不尽明确,给基金征收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基金应征尽征,提高征管效率,对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不再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改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征缴。
具体征缴方式、时间和程序,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9]90号文件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基金征收围,各地应按此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
三、对市电力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目前为24家)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部销售电量,均应计征基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尚未计征基金的,应足额补征。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财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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