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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学界对于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因此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我们认为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到底是否是债权转让存在着争议。
而且保理的内容也并不仅限于简单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其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
保理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是贸易融资,故保理商并不只是承担债务,其职责还包括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坏账等其他业务。
因此,简单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仍然不能完全体现保理业务的全部实质,也不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
篇二:
保理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青岛首例混合型保理纠纷胜诉案件分享
引言:
单纯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是指保理商仅依据保理合同起诉保理合同的融资方,要求融资方承担保理合同的偿还义务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单一,审理时争议不是很大。
因保理商越来越注重保理买方的资信担保作用,实际上保理买方在出现纠纷后更具有履行能力,保理商在起诉时一并起诉保理买方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种类型的纠纷在本文中被定义为混合型保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XX年2月11日,委托人W银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W银行,W银行为其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若被告B公司(保理预付款买方)没有按期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某银行有权向被告A公司进行追索。
同日,W银行分别与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约定上述保证人其为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被告B公司于20XX年3月12日签收了被告A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知悉、理解并同意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W银行于20XX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让人为被告A公司、受让人为W银行的债权转让登记。
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W银行依约向被告A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项,但被告B公司未于应收账款到期日时向W银行支付应付账款,被告A公司也未于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向W银行偿还保理预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W银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青岛市
中级人民法院。
二、办案经验分享
(一)保理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问题
本案即典型的混合型纠纷,关于能否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起诉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代理律师在起诉前进行了详细研究,我们认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XX42号)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依据该通知,我国法院允许同一诉讼中处理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且在同一诉讼中可以并列确定两个案由。
又因为本案中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为了避免保理合同事实及应收账款债权关系的事实审查不清所导致的法律程序拖延及诉累,并维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以尽快取得确认各主体的相关责任,法院应当受理该种诉讼方式。
根据法律实践,目前法院是支持该种类型的诉讼方式的。
(二)混合型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之争
本案在起诉后,被告B公司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应当已送至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为基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B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针对此问题,代理律师经过研究发现,就混合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做法。
天津是商业保理试点地区之一,天津高院规定保理商向债务人、债权人及保证人一并主张的,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法院则
有不同的处理态度,北京地区法院认为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法律关系,应认定保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有管辖权。
山东地区还未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确定该种类型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代理律师的实践经验来看,青岛地区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青岛的人民法院也是认为应当由保理合同约定的有效管辖法院受理。
代理律师建议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尽量将保理合同管辖法院和基础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一致,即使约定不一致,也可以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增加管辖条款内容,取得债务人对管辖条款的确认同意,这样保理商在约定法院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会产生争议,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
(三)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查
在保理纠纷中,关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一直是审理的难点和重点,如基础合同存在伪造嫌疑,民事诉讼可能会因为刑事犯罪问题中止审理,公安会介入进行调查,变相地保理商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进行保障,因为保理商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把控各个环节,避免出现虚假资料和信息。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这一事实的审理,法院一般会要求保理商出具证明债权成立事实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交了:
1、与应收账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采购合同》;
3、货物放行通知单;
4、收货证明;
5、仓储货位图。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应收账款基于真实货物买卖交易而发生,法院最终认可了应收账款债权的有效性。
代理律师认为如果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保理商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法提供其它资料,不能形成真实交易证据链条的,法院不会支持保理商对债务人
应收账款债权的主张。
(四)诉请的设计与判决
保理商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分别享有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享有对融资方的追索权,保理预付款的金额往往规定为应收账款金额的80%,从实体上来讲,保理商可以按照应收账款金额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保理合同中往往约定,如保理商获得全部应收账款,保理商还应当将超过保理预付款部分的金额转回至融资方,为了考虑诉讼成本以及诉讼效率,这就必须精心设计诉讼请求,以使诉讼请求即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合理性。
代理律师经过悉心研究,确定了诉请的思路,即:
将债务人列为第一还款义务人,还款的范围仅限于融资方所欠的保理预付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保理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融资方承担偿还保理预付款的义务,保理预付款的金融同样依据保理合同确定;
各保证人为融资方所欠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代理律师的思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将判决方式呈现如下:
1、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W银行支付应收账款本金M元及利息(本金根据被告A公司欠付的保理预付款本金确定,利息根据保理预付款金额计算至某年某月某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不超过应收账款债权总金额N元及自应收账款到期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如果被告B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被告A公司应当在保理预付款本金M元及利息(计算至某年某月某日,之后的利
息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向W银行偿付债务人未履行部分保理预付款;
3、保证人对债权人的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三、结语
本案是青岛市首例混合型保理合同纠纷胜诉案例,该案的判决内容严谨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据代理律师了解,代理律师承办的本案判决书成为了青岛中院办理此案的裁判样板。
承办律师:
银行与金融业务一部潘峰
篇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纪要
(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津高法[20XX]15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法院,本院业务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XX年10月27日第27此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院联系。
20XX年11月19日
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在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20XX年10月21日高院召开20XX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欲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椎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
20XX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XX]20号)鼓励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11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
20XX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政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商业保理企业在天津注册。
20XX年6月1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20XX年12月,天津市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要求天津市作为商务部确定的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里不断上升趋势。
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例如:
案由、管辖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保理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保理合同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冲突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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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解决审判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且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银监会发布的《商此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以及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倩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离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盼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予一般借款关系。
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1,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
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四、案由的确定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
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
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
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倩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
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籍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辨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快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七、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八、权利冲突的解决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子无权处分行为。
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以所得的保理融资款或者保理回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保理融资款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保理回款是指债务人依基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
九、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绕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十、适用范国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
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1、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
A保理商:
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
B债权人:
基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只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
C债务人:
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反向保理:
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
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
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
反向保理不是已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销策略和思路。
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2、保理融资:
保理商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3、销售分户帐管理:
保理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4、应收账款催收:
保理商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直至运用法律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催催收。
5、资信调查与评估:
保理商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的机构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状况调查与分析、信用评价等服务。
6、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商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7、基础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
8、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人(卖方)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
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
9、信用风险:
债务人因破产、重整、解散、停止营业、拒绝往来、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等,未能在保理期限到期日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10、有追索权保理:
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
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11、无追索权保理:
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
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
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
不可抗力;
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12、公开型保理:
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13、隐蔽型保理:
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成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歉,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XX年11月20日印发
篇四:
保理合同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合同编号:
平银()保理字()第()号
□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
平银()字()第()号
甲方(卖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乙方(保理商):
平安银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鉴于甲方业务需求,就甲方与商务合同买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向乙方申请国内保理业务,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达成本合同。
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融资类□非融资类)
第一部分通用条款
第一条定义
本合同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名词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1.保理:
本合同所称的保理是指乙方通过与甲方协商受让甲方与买方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取得对买方收款的权利。
2.保理额度:
指在乙方核准的额度有效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理业务的限额。
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乙方连续的、循环的为甲方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
但在甲方每次申请提取额度时,乙方将另行考虑甲方当时的资信状况,并通过对买方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在不超过已核定的额度内,决定是否同意甲方提出的申请;
如同意,该次提取计算在保理额度内。
3.买方:
指与甲方签订商务合同的另一方。
4.商务合同:
指甲方与各买方签订的由甲方向买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或根据上下文义,指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或协议。
5.应收账款:
指甲方与商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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