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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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按规定将由本级负担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八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一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省民政厅分别会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市(州)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绿地、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设施和物资,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核实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评估、上报发布灾情;
(四)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五)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六)抚慰受灾人员,协助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七)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八)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九)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支持措施;
(十)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
第十六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紧急情况下实行灾害应急救助,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但灾情稳定后应及时公开、公示救助款物发放情况,并保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十八条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省人民政府及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及省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二条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向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发放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帮助受灾人员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正在居住使用的唯一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对于没有自救能力的重建户,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整合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等政策的方式帮助其重建住房。
受灾人员是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主体。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帮助恢复重建。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需要恢复重建住房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国土资源部门应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一般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
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
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辖区农村居民购买住房灾害保险,逐步健全自然灾害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共同制定自然灾害分类救助标准。
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的救助标准,不得低于上级制定的相应救助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重点使用。
除应急救助、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实物救助外,救灾资金原则上要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对于救灾帐篷等具有回收利用价值的救灾物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及时回收、清洗、维护,以利循环利用。
对于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救灾物资,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拆解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在我省境内开展灾害救助工作,有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29、30、31、32条所规定情形的,按《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我省境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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