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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50年3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北城市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
“房屋出租、出典、出卖,原房户有继续承租与承典购买之优先权。
”1952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中也曾就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出一些指导性意见。
改革开放以后,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
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明文确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在此基础上,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该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之后在1994年,建设部发布的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对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作了规定。
但是,以上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局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司法解释的层面,效力太低。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仅次于宪法的民事基本制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规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意义重大。
从以上这一系列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承认并保护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我国立法的一贯政策。
对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学者的见解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1)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并据此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相关权利;
(2)是一种形成权,它仅依承租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
(3)是准物权,即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先买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3](4)具有期待性质的权利等。
以上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均有一定的道理。
笔者认为,所谓“特征”应为某一事物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独特之处,它不同于“性质”,“性质”乃指某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上面学者的看法混淆了二者的区别。
就某一特定的事物而言,因其比较的参照物不同,就会归纳出不同的特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特征,法律特征应是能够将其与其他相关或相似的概念区别开的表现。
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1、主体的专属性。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之上,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承租人来行使。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34条规定: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也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从文义来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应视为房屋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该优先购买权。
2、客体的特定性。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客体是租赁物——房屋,也就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其他的事物。
3、权利内容的受限性。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首先表现为对出租人行使所有权的限制。
出租人出卖自己的房屋虽是自己的权利,但法律规定了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对出租人来说是一种限制。
其次,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是对承租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
4、权利的对抗性。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仅可以对抗出卖人,而且也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果出让人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该买卖无效。
(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认识只是把握其外部表现,是认识事物的开始,为了正确的行使该种权利,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够获得法律保护,有必要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权利之行使,应依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则上应不受干涉。
但根据现代民法的理念和精神,行使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因此,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其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具体来讲,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这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而派生出来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在出租人租赁物上附加的一项合法负担,因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因此,租赁的房屋应当是指出租人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符合《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中相关规定标准的房屋。
但如果房屋所有人让与房屋使用权但没有要求对方支付直接的使用对价,这种法律关系实质上并不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而至于承租人承租房屋后,究竟是用于居住还是用于经商或者其他用途,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均不考虑。
(关于此点,下文还有论述)
2、须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房屋于第三人。
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条件。
这里的“出卖”应做狭义的理解,即以移转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等价有偿的交易行为,是有对价的。
故在因赠与、遗赠、继承、公用征收、征用等非因买卖而转移标的物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自然不得行使,否则对他人的干预即属过分。
但有些情况尚须具体分析:
其一,互易。
按互易为特定物与特定物之交换,买卖则为金钱与特定物之交换,二者性质有异,本无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余地。
但是,如对待给付为可代替物,优先购买权人亦能提出者,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其二,混合赠与。
混合赠与虽兼有买卖与赠与的因素,但究其实质仍以赠与的性质为主,如台湾地区民法即将其作为特殊赠与之一种,它更多地考虑到受让人的身份关系,与纯粹的买卖终究不同,故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其三,拍卖。
所谓拍卖,就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5]拍卖作为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落槌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得行使,因为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竞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槌落为成交”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卖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如承租人参加竞买,承租人应当作为普通的竞买人,适用《拍卖法》的规定,以最高应价方能取得拍卖标的物,否则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
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竟买人。
”可见,该司法解释确定了我国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中以“跟价法”为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统一方法,避免了“询价法”的反复,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既有的拍卖程序。
其四,招标。
有人主张于此场合亦得行使优先购买权[6]。
似应区分具体情况而论:
如果招标出卖标的物之目的仅在获取高价,则允许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
因为招标与拍卖有所不同,最后定标的权利掌握在出卖人手中,既然如此,则优先购买权人自得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通常情况下采招标而非拍卖方式出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所考虑的往往不只是价格因素,还会兼有其他要求甚至是社会利益的考虑,而优先购买权人则未必能完全满足这些要求,故于此情形,就不应该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然,在招标之前,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具备投标资格,则出卖人仍有义务通知其参加投标。
3、承租人必须具有和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同等条件。
这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优先购买权人滥用权利,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凡不是主张同等条件购买的,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所提供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均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承租人不能提供就不符合同等条件。
虽然我国民法上规定了“同等条件”,但对其涵义尚无解释,在国外民法典上找不到“同等条件”这一概念。
《法国民法典》第815-14规定:
“优先购买权人应以出卖人与第三人协商的“价格及条件”购买”。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具体,不仅规定了普通适用的一般条件,还规定了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变通条件。
《德国民法典》第505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条件:
“一经行使先买权时,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买卖,按照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而成立。
”“相同条款”标准,实际上是要求先买权人必须为第三人向出卖人所为之相同承诺。
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变通条件”是指:
(1)《德国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存在从给付的买卖。
即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条款中,“第三人对合同中先买权人不能履行的从给付负有义务的,先买权人可以支付从给付的价金代替从给付。
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价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此从给付,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的,对此种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
”
(2)《德国民法典》第508条规定的当先买权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同时出卖时,第三人以总价金买受者,“先买权人应按比例支付总价金的一部分”,如果先买权义务人因全部标的物在分离时显受损失,可以请求先买权扩及全部标的物,否则不得行使先买权。
(3)《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存在延期付款的优惠条件的买卖。
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的,对先买权人也生效力。
但先买权人必须为延期偿付的价金提供担保,方能成立。
从以上规定看,德国民法典对先买权条件的规定,并不拘泥于“同等条件”。
同时,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规定了“对于以强制执行方式或者从破产基金中的出卖,不得行使先买权”。
但对出卖人因与第三人有特殊利益关系而为出卖的,先买权能否行使和如何行使,缺乏规定。
《日本民法典》关于先买权的规定与法德两国不同,它相对比较灵活,该法第269条规定:
“地上权人于其权利消灭时,可以回复土地原状,收去其工作物及竹木。
但是,土地所有人通知愿以时价买取时,地上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就如何认定“同等条件”,我国大陆学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先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要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
二是“相对同等说”,主张先买权人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当,如对共有人先买权而言,“其他共有人在价格大体一致等情况下,可以优先于非共有人而购买出售的份额。
”[7]近来,有学者提出“折衷说”,认为“绝对同等说”要求除价金绝对相等外,其他条件也要完全相同或一致,这样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不仅过于严苛,也很不现实,同时也为滋生剥夺他人优先购买权的恶意行为创造了条件。
而“相对同等说”的“大致相当”之伸缩性过大,不易掌握,在实际生活中易生纷争,也人为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而认为,由于价金是可以量化的,而其他条件则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粗略地比较,大概地衡量,“同等条件”应指价金完全相等,而其他条件大致相当。
[8]
《合同法》第12条规定,一个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同等条件”的含义是以上条款均一致,还是几项主要条款一致,使得承办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理解困难,操作困难,判决困难,导致判决后的结果差异很大。
笔者认为,对同等条件的解释应当采用目的性解释原则,从严要求。
在指导思想上要把握三点:
第一,要体现优先购买权的相对性和有条件性;
第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损害出卖人的实体利益;
第三,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绝对地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
基于这样的考虑,这里的“同等条件”不能仅指“同一价格”,还应包括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内容包括价款条件的相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相同以及其它交易条件的相同。
首先是价款条件的相同,价格依然是一个最具操作性的衡量标准,非价格因素可以折算成价格来进行比较。
优先购买权人支付的价款应该等于第三人承诺的价款。
其次是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同,也即等同于第三人允诺的方式。
如果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价款,先买权人就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但是,如果出卖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同意第三人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分期付款或同意先交割后付款或减少定金等,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时,显然不能照此办理,因为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特殊的利益关系,如买受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身份和情感因素等。
而且各人的信用及支付能力也不尽相同,出卖人信赖第三人的支付能力,优先购买权人却未必能获得同样的信赖。
最后就是其它交易条件的相同。
比如,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易,交易地点不能给出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
当然,这里的“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等同。
因为合同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涉及到各种类型的条款,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与出租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价格、履行期限、地点、交付方式等各个条款上都完全一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对于“同等条件”的掌握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正确的判断。
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出卖人自然没有拒绝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
同时也不能以某个次要条款的差别来否定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只有当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条件足以减少出卖人的实质利益时,才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因此,规定“同等条件”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之一并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实体利益,也没有绝对地剥夺了其他人的购买机会。
正是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合理的照顾了各方的利益,所以才能延续千年而不绝,且其适用范围在现代社会有愈益扩大的趋势。
[9]
4、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效条件。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则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多数都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10条第2款规定:
“对于土地,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两个月的期间届满前行使,对于其他标的物,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一周的期间届满前行使。
指定行使期间的,指定期间取代法定期间。
”《瑞士民法典》第681条a第2款规定:
“先买权人欲行使先买权的,须在知悉契约的缔结和内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
新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已逾两年的,先买权不得再行使。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104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先买权行使期限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十日内不表示者,其先买权视为放弃。
《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规定最为复杂。
首先,共有人要以司法公文书将其拟让与的财产的价格及条件,拟受让此财产的第三人的姓名、住所与职业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二,任何共有人,均可在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司法公文书通知出让人之日起二个月内行使先买权。
第四,过此期限,出让人予以催告,于发出催告后十五天仍无效果,则先买权人之声明无效,且出卖人可以向先买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现行立法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很不完善,《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就审判实践所反映出的问题看,现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过长。
在市场经济社会,效率是当事人交易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如果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出卖人在三个月前应通知承租人,那么出租人至少坐等三个月,最终的结果极有可能是出租人坐失商机。
可见,出租人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这一规定与日益快捷的不动产交易实际情况相违背,应当适当缩短。
所以我国学者在起草物权法时建议将不动产先买权的行使期限定为收到出卖人通知后十五日,动产先买权的行使期限为十日。
[10]
笔者认为,期限过长不利于交易的快捷进行,太短则不利于优先购买权人进行权衡。
从重要性考虑,人们对于购买不动产一般比较慎重,有的还需与亲属商量,因此,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适当延长,最短不少于一个月。
另外,当事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期限做出约定,但约定期限不应少于法定期限。
在出卖人未通知的情况下,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5条对可撤消合同的撤消权和第75条对债权人撤消权规定的除斥期间都是一年。
因此,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可类推适用此规定,自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之日起计算,逾期则归于消灭。
[11]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已超过一年,其权利为绝对消灭,法律对此“睡眠者”不应再有“眷恋”之情。
5、出租人须以一定的形式通知承租人。
我国现行法律均规定,出租人出售租赁的房屋,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管是采取书面形式,还是采取口头形式,只要出租人将其意思表示传达给承租人即可。
此项意思表示,必须在规定行使期限内作出。
笔者认为,这具体可分为二种情况:
一是如买卖条件系出租人自定,则出租人可以此通知承租人,征询承租人的购买意向。
如承租人不愿意购买,然后在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与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就不得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出租人因无人应买而降低交易条件时,仍应该再次通知承租人,以确定其是否购买。
二是在由第三人提出要约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准备接受第三人的条件,则出租人应在承诺之前,将该条件及其拟承诺的意思通知承租人,以确定承租人是否愿意提供同样的交易条件。
一旦承租人决定以此条件购买,就应立即通知出租人,由此买卖合同即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成立。
如果承租人拒绝提供第三人在其要约中提出的交易条件,那么在出租人对第三人的要约进行承诺之后,承租人就不得再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当然,这里的通知应当采用适当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发电报等形式。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具体案件中,是由出卖人承担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为避免麻烦,实践中,一般认为书面通知最为适宜。
通知一旦到达承租人,出租人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更改。
同样为了约束承租人(受要约人),便于提供通知已经到达承租人的证据,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签收通知。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存废之争
作为我国建国以来就一直存在的一项固有制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是否仍然需要这一制度,学者之间的争议历来很大,并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维护和稳定既有的物的利用关系,使物的所有和物的利用合而为一,维护社会经济关系,降低了交易成本。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消除用益权人的心理负担,鼓励其更谨慎、合理的利用该房屋,同时也有保护用益权人、实现法律公平的考虑。
[12]
(3)先买权制度可促进资源有效利用。
第一,使所有人与利用人合二为一,更符合效率原则,因为只有所有人在利用自己的东西时才会更愿意投资。
第二,如果一方继续使用,可以不要大幅调整,也是比较符合效率原则的。
出于这两个原因,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成了立法的必然选择。
[13]
对上面这些观点归纳一下,可知学界赞同承租人先买权制度的理由主要是为了实现公平、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
否定说认为: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对交易形成妨害,不利于形成公平交易,从而妨害社会公平。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会破坏交易安全。
(3)该制度对所有权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出卖人自由选择买受人的权利,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出租人出卖财产实际上是处分其个人财产,不应当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限制。
(4)在实践中,出租人通过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律,使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制度,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对上面这些观点作一归纳,可知在理论上承租人先买权制度存在妨碍自由、公平、交易安全及效率的缺陷。
在实践中,该制度存在操作和适用上的困难。
2、存在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任何一种人为设计的制度都具有两面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必然反映立法者对该项制度的价值认识,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影响立法者取向和决策的价值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自由、公共利益、平等和效率等,而这些价值又极难在任何一种制度中共存,有些价值甚至是天生的矛盾派。
当两项合法权利发生冲突,优先保护哪一方就取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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