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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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形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形,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觉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必要时,能够直截了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有关数据,能够进入有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治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觉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定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有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有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事实上施打算。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事实上施打算,应当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有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点标准的执行情形分不进行跟踪评判,并应当按照评判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咨询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觉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咨询题的,应当赶忙向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讲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
差不多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缘故致使有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讲明书。
标签、讲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讲明书或者标签、讲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方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觉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赶忙采取封存等操纵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缘故,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谐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升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形,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治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治理打算,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大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治理打算进行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和谐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治理;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大监督治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赶忙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疾病信息和监督治理信息等,对发觉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治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治理工作中能够采纳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
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治理信息包括: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形;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治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讲明、讲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同意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形予以记录、储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进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大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进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峻后果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操纵要求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觉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专门仍加工、使用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治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操纵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操纵要求的情形未按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治理情形并储存有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储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爱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
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显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峻社会阻碍的,依法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要紧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阻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不、危害特点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点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治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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