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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20__年4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王某其实真实姓名为“汪某”因为在1981年的元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王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对王某适用是合法的。
因为对王某暴力强奸行为定罪量刑的活动发生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暴力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
(根据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2)需要撤销假释。
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王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王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3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2、【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绑架罪被羁押。
20__年1月27日下午熊某跟踪其妻子马某至本市某宾馆直入607房间。
熊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者是张某(男)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某甲并让甲又邀约某乙、某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607房间发现其妻马正和张某躺在一起即对张某一通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维轻微伤甲级)。
之后熊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表示不知马某已婚并提出给熊某2万元了解此事。
熊某则表示要了解此事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
张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让黄某送5万到朋友程某处再转交给熊某。
随后在熊某的安排下将张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押由乙前往程某处取走送来的5万元。
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张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问题】
请分析熊某的行为性质。
【参考答案】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
熊某勒取张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熊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
即本案中熊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
(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
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
本案中熊某以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钱财10万元但熊某并没有杀伤张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人身自由之前的。
尽管勒索既遂的5万元是由张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己急需要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
熊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张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总之熊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本人。
故不构成绑架罪。
3、【案情】
某县酒店承包人章某(男1964年12月生)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
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
20__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女1985年12月生)说:
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
王某同意。
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
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
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
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6年5月生系章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
李某同意。
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
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
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1)分析上述有关人员的构成何罪以及共同犯罪情形。
(2)分析本案中的犯罪停止形态及刑事责任。
(3)如果本案中章某见勒索未成杀死吴乙则章某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1)章某构成绑架罪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构成绑架罪。
对于绑架吴乙的行为章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犯罪情形其中章某作为该绑架罪的主犯李某属于绑架罪的从犯。
(2)章某与李某的绑架罪均属于既遂。
李某虽然后来拒绝了章某的要求但一方面由于绑架罪是行为犯一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将被害人实力控制起来就构成既遂是否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
另一方面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李某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中止。
在刑事责任方面王某与李某犯罪时候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李某属于绑架罪共犯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则此时章某仍构成绑架罪依法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案情】
姜某于10月21日商场闲逛时正好遇到在门市部任售货员的高中同学金某姜某看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
姜某对金某说:
“没想到这儿东西还挺多!
”金某漫不经心地说:
“还行!
”当晚姜某到金家密谋盗窃某商场门市的电器一事。
金某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姜某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姜某上心点准备充分点。
第四天晚12点多姜某、金某撬开商场后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3万余元。
在逃离现场时金某为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
在逃跑的路上金某说:
“我把电炉插上了。
”姜未吱声事后才知道电炉是为了放火。
当夜该市场被火烧毁。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姜某构成什么罪?
金某构成什么罪?
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姜某看金某将电炉插上并问金某:
“干吗?
”金某回答:
“破坏现场呀!
”姜某夸道:
“还是你老兄厉害。
”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姜某与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果金某在插电炉时姜某并不知道只是站在商场大门处等姜某出来。
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到市场有事看见姜某站在该市场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商场的后门半开着便查问姜某:
“你在这儿干什么?
”姜某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商场主任头上砸去主任当即倒地。
后经查验主任为重度脑震荡。
金某放火后与姜某匆匆带着赃物逃离了现场。
综观全案姜某、金某各构成什么罪?
(1)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姜某和金某和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器的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盗窃罪。
而金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放火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姜某、金某应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放火罪和共同盗窃罪。
因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
(3)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
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二死一伤。
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请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1)纪某14岁之前盗窃约7000余元财物不构成犯罪因为纪某未满16周岁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
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
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3)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但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4)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因其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
(5)因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被告人胡某46岁。
某丝织厂工人。
其工作是:
用手推车从老厂一车间仓库运出绞头棉纱至新厂一车间贮藏室再把贮藏室中的半成品筒子纱运回仓库。
仓库和贮藏室相隔约40米由仓库管理员一人兼管。
管理员每天去新厂把原料发给档车工把纺就的筒子纱清点放入贮藏室。
1990年8月至11月间胡某因帮助仓库管理员整理仓库取得了管理员对他的信任领取棉纱和筒子纱入库时均由胡某自己报数管理员不经检验就入账。
在此期间胡某采取筒子纱少进多报棉纱多装少报的手段在运输途中先后十八次将虚报部分偷偷转交给同某人本厂职工孙某。
共计筒子纱、绞头棉纱价值一万元胡、孙各得五千元。
问题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贪污罪?
请说明理由。
胡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具体理由是:
第一胡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胡某是一车间的运输工从事的是生产活动而非管理活动。
胡某在仓库装卸棉纱过程中可以不经查点任拿任放这并不能说明从管理员那里取得了对仓库棉纱的临时管理权管理员是无权将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的。
第二在客观方面胡某的行为为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有职权范围内所具有特殊便利条件而不是其他的一般方便条件。
胡某是运输工没有管理职务因而也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作案。
也正因为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从胡某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却具有明显的盗窃罪的特征即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胡某将他运输的棉纱、筒子纱在途中偷偷交给自己的同谋者这就是以盗窃的手段占有了公共财物。
胡某“少进多报”、“多装少报”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从属于秘密窃取这一主要行为的与贪污罪中常见的在帐据上弄虚作假的情况不能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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