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docx
- 文档编号:2102361
- 上传时间:2022-10-26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4.96KB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docx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和船舶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规定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港区内的驳运、拖航和船舶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运输、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运输等港口经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其所经营船舶的种类或运输形式分为货船运输、客船运输和拖航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
第一节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经营船舶的种类,其中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四)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
普通货船5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
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
普通货船600总吨,其中经营范围涵盖长江干线的,不低于3000总吨,经营范围涵盖西江干线的,不低于20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化学品船、油船为50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35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5000立方米舱容;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化学品船、油船为10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35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1000立方米舱容;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化学品船、油船为10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15000总吨,经营范围涵盖长江干线的,不低于5000总吨,经营范围涵盖西江干线的,不低于3000总吨;液化气体为500立方米舱容;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化学品船、油船为500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15000总吨;液化气体船为300立方米舱容;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4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2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4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10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二)经营沿海拖航运输的:
拖轮总功率5000千瓦;
(十三)经营内河拖航运输的:
拖轮总功率2000千瓦。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总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八条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或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每增加2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或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每增加5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每增加1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4)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每增加10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1人。
(5)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已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可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应至少分别配备1人。
前款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和拖航运输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一年以上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从业资历;
(二)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两年以上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从业资历;
(三)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企业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分管海务、机务管理工作,并具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业资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并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通过业务培训。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船员的比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所经营船舶的全部高级船员比例应不低于50%;
(二)经营普通货船和拖航运输业务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所经营船舶的全部高级船员比例应不低于25%;
(三)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船舶配员的规定。
前款所称高级船员,是指船长和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与上述高级船员直接订立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为船员用工单位,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用人单位与其存在控股关系,或为同一控股股东的,视同满足本条前款所述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然人满足下列条件,可以经营总运力规模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
(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经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第十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三)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节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后,将材料中的原件退还申请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许可权限,许可权限为上级机关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
许可权限为交通运输部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在收到转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和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由企业集团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
第十五条 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颁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出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筹建通知书》。
企业凭《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筹建通知书》办理船舶登记、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除购置或光租已取得相应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运力的,应当在开工建造、购置或光租船舶前15个工作日向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由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出具新增运力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为其投入运营的船舶办理营运手续,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复核,并将有关材料转报至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管理部门。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颁发的理由。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采取暂停新增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力的调控措施时,对调控范围内的新增船舶不予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但调控措施生效前已开工建造、购置或光租且已办理新增运力备案手续的船舶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及其复印件;
(3)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内 水路运输 经营 资质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