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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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危害后果较轻的或预期改正不到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危害后果严重的或预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未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预期不进行整改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整改正,不予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拒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情节轻微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
者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数量较大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造成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以售出或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以售出或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节轻微,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内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内百分五十以上至产品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发现产品标识不清,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违反规定,未完全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期、失效日期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中文警示标志清洁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未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4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在辖区内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数量较少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在辖区内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数量较大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在辖区内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数量较大,危及人身健康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但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数量较大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5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产品价值1.5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5吨以上1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产品价值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10吨以上20吨以下或曾经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下的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产品价值3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
值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
(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的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能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数量较大或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造成后果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10吨以下的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1.5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20吨以上的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㈢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1.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设计行为后果的;
2.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且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块标砖以下的;
3.新型墙体材料且用量在80%以上但未全部使用的建筑工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1.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能及时纠正但造成违规设计行为后果的;
2.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且年生产
能力在1000万块标砖以上2000万块标砖以下的;
3.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在60%以上但未达到80%的建筑工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元罚款。
1.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及多次进行违规设计的;
2.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且年生产能力在2000万块标砖以上的;
3.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未达到60%的建筑工程;
责令改正,并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理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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