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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还是城市旅游的重要资源,对发展我国旅游产业有着现实和长远的经济价值。
中国的城市旅游,几乎都与城市历史文化遗存相关,甚至成为主要的旅游观光对象。
国际名城保护的历程
1.遗产保护的历史文献
1931年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拟定的《雅典宪章》
基本原则:
原样保护,不必复原重建。
必须复原时,应尊重过去的历史。
强调文物建筑的使用功能。
在文物建筑附近建房、种植花木,要尊重城市的性格和外貌。
1933年国际建筑师协会通过的《雅典宪章》
基本精神:
是重视现代城市功能。
提出保存有价值的古建筑,具有教育今人和后代的重要意义。
同时提出:
城市交通干道应避免穿越古建筑区。
1964年由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通过的《威尼斯宪章》
提出“历史古迹”不只是单个建筑物,而是城市和乡村历史文化的环境概念。
即历史古迹包括自身及其历史环境。
改变了单从文物保护到保护历史地段及古城镇。
强调对古迹的日常保护,古迹的公共使用,但不允许任意的改动。
文物古迹的修补必须保持与整体的和谐,但同时又区别于原物。
提出文物古迹是可以修整复原的概念。
1987年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的《华盛顿宪章》
扩大了历史古迹保护的概念和内容,提出了城市的历史地段和历史城区的概念。
提出了保护的方式要适应现代生活。
1977年《马丘比丘宪章》(秘鲁)
在文物和历史遗产的保存与保护中提出:
“保护和恢复或重新使用现有历史遗址和古建筑,必须同城市建设结合起来,以保证这些文物具有经济意义并继续具有生命力。
”
1999年由国际建筑师协会第20届世界建筑师大会上通过的《北京宪章》
提出20世纪许多建筑环境难尽人意,“建设性破坏屡见不鲜”,文化遗产的破坏已危及自身的存在,建筑文化和城市文化出现趋同现象和特色危机。
《北京宪章》表现出对这种状况的尴尬和无奈。
1994年由世界遗产委员会及其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罗马研究中心通过的《奈良真实性宣言》(日本)
强调文物古迹真实性的同时,肯定了保护方法的多样性。
2.部分国家保护历史古迹的政策措施
法国
1840年成立了历史建筑管理局;
1913年颁布了保护历史性建筑的法令;
1943年立法规定,在历史性建筑500米范围内,改变环境面貌要经过专门批准方得以实施。
英国
1882年颁布古迹保护法;
1953年制订了保护历史性建筑法令。
日本
1897年制订了古社寺保存法;
1919年制订了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
1929年制订了国宝保护法;
1950年制订了文物保护法;
1966年制订了《古都保存法》;
1996年进一步修改了《古都保存法》。
亚洲其它国家
泰国:
松散性保护网正在形成;
新加坡:
1980年实施中国城、穆斯林住宅区保护地区制度;
韩国:
按《文物保护法》规划历史保护地区;
越南:
确定对河内市36街巷历史地区的整体保护方案。
我国的历史建筑与古城镇保护
1.国民政府时期
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了考古学研究所,后又成立了考古学会。
1929年由朱启钤等人发起成立中国营造学社。
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古物保存法》,以后又公布了《古物保护法细则》。
1932年设立了中央文物保管委员会。
1948年11月由梁思成主持编写了全国重要建筑目录。
2.新中国时期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令,成立了管理机构和研究单位。
1961年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公布了180个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966—1976年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的文物古迹和古城也遭到劫难,历史性建筑的破坏十分严重。
1978年以后,文物保护工作得到恢复。
1982年国务院公布了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同年颁布了《文物法》,国务院还公布了首批24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1986年国务院又公布了第二批38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在批复文件中,国务院还规定了各省可以公布本地的省级名城。
1994年国务院公布第三批37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同时成立了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8年在同济大学成立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
2001年国务院又批准了3个历史名城,至此、全国共有历史名城102座。
2002年建设部与国家文物局共同组织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
2003年,由建设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此外,山东、安徽、江苏、浙江等省颁布了本省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一些城市如昆明、丽江、福州、天津、青岛、广州、上海、西安、遵义、银川、武汉等城市制定了地方名城保护的办法和条例。
名城保护的历史教训
1.城市遗产的认识误区
首都北京建设的历史教训:
20年代末,国民党政府的北京市区规划,30年代中期日本占领时期的规划以及50年代苏联专家帮助编制的北京市总体规划中,都提出避开北京老城另建新区的思想。
50年代初,以梁思成、陈占祥为代表的专家们也曾提出在北京城西另建新城的建议,但是未被采纳,仍以古城为中心发展,造成今天同心圆式的摊大饼布局。
以北京为榜样,影响到许多城市也一律效仿。
当时政府上层没有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以致拆除牌楼、古城墙(58年)、开大马路。
2.政策的错误导向
喜新厌旧、推陈出新。
强调“旧城改造”的错误导向一直延续至今天。
使许多有保留价值的历史街区毁于一旦。
强调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主体潮流造成与保护古城风貌的巨大冲击。
现代建筑思潮的泛滥,完全无视与历史性建筑环境的协调。
3.法制建设的滞后
至1982年2月,当时的国家城建总局才正式转发1981年12月国家建委、国家文物局、国家城建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
同时公布了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24座。
1982年11月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历史文化名城”的称谓才正式出现在国家大法中。
但在1989年通过的《城市规划法》中却没有“历史文化名城”的提法,只在“规划的制定”条文中提到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1994年,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联合颁布了《历史文化史城保护编制要求》,名城保护仍然缺少立法保证,始终未能取得一定的法律地位。
这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得不到真正保护的重要原因。
4.利益驱动毁损名城风貌保护
弃旧布新的建设思路已造成不少城市传统风貌的丧失,而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造成了更大的破坏。
古城传统的形态格局的异化。
城墙被拆除、古城水系被填、路网被改造。
古城空间尺度的变形。
古城保护区,高层建筑林立、大体量建筑比比皆是,完全破坏了古城区传统的空间尺度。
5.名城保护的新动向
近年来,经过市场经济的冲击,大规模房地产开发建设,城市传统文化频遭湮灭的现实,很多城市的政府正在反省过去的教训,重新提出振兴城市文化建设,保护古城风貌的目标和任务,力图拾回城市的灵魂。
但在具体作法上又进入新的误区。
淡漠真古董,青睐假古董。
古城原真的历史建筑和街区不注意保护维修,却投入巨资去无中生有的开发建设假古董。
在保护利用中的过分商业化倾向,特别是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一些古镇中挤走了原住民的生活和传统产业,失去了传统的社会生活形态。
历史街区保护整治过程中的“绅士化”倾向。
一些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在恢复和整治历史街区过程中,没有坚持修旧如旧、保存原有的历史信息积淀,而是大拆大改,将本属纯朴的民居建筑改建成高贵的官式建筑和豪宅。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自2002年以来,已划分为三个层次保护,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
其它非历史文化名城也可报审历史文化街区。
一、申报条件
1.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上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军事要地;
或在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的;
或对少数民族发展史有重要意义;
目前仍然保存民族特色的;
传统产业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城市传统格局和风貌仍保留历史时期特色。
在城市区范围内拥有一个以上规模较大、格局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
2.历史文化街区
保留历史信息真实,遗存较为丰富,能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地区。
3.历史文化名镇(村)
村镇格局和风貌仍然保留着特定历史时期或民族、地方的特色,并集中留有真实遗存的史迹、实物和建筑的。
二、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编制保护规划,它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名城保护的专项规划。
1.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2.名城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
确定总体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重点;
规定保护的整体格局与风貌的内容和原则;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埋藏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历史建筑和文物古迹的范围界线;
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
3.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基本内容
明确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
规定保持核心地段原有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
制定重要节点的整治方案;
确定建设控制地区具体的建设控制指标;
提出保证实施规划的具体管制措施。
三、名城保护的基本方法
1.传统格局保护:
指古城(镇、村)历史上留下的古城墙、路网、水系、建筑肌理格局的保护,这是古城地理环境极重要的标志系统。
已毁损的可标志或适当复原、或以显示带方式再现(如城墙水系)。
2.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环境保护:
指对一定范围内的视线通廊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环境绿化的控制要求。
3.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要坚持修旧如旧,尽量保留原有的历史信息,居民的社会生活习俗方式。
4.古城保护范围内不能建高层及大体量的建筑,一般民用建筑应采用坡屋顶,以获得与传统建筑肌理的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管理
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
2.禁止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开发建设行为。
3.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滩水体系、挖沙取土、围填水面等行为。
4.在名城保护区范围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开发区建设项目,须先组织专家论证,根据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立项建设。
5.出让名城保护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在出让合同中,必须包括对于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限制性规定。
6.对历史性建筑、构筑物进行修缮和装饰,必须对实施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7.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对象进行维护和整治,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构筑物,应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8.保护对象的产权人或受益人有责任进行维护,各级政府对保护对象产权人应当采取奖励措施,如补贴修缮费、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
产权人或者受益人保护不力,导致风貌破坏的,地方政府可以采取收购或收回使用权等惩治措施。
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金华
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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