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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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按照“只租不售”管理使用原则,应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暂不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待条件成熟后可向连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达到一定年限,且符合配售条件的保障户出售一定份额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具体配售办法另行制定。
非住宅部分可以单独进行产权登记。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登记在保障办名下,由保障办代县政府行使分配和管理权。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规划由保障办会同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扩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国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业主单位向保障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凭保障办的批准文件,到县发改、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保障办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比例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10%。
在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比例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总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在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划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10%-15%的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设施,由投资主体统一经营管理。
县政府投资的商业设施由保障办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自给资金;
(七)其他资金来源。
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资金计划由县财政部门会同保障办,根据年度任务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投资(含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经县政府批准,县财政部门可按照相关标准安排中央、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对项目给予补贴及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发放租赁补贴,结余部分可统筹用于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运营管理部门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管和维修养护费用。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办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对产权归县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乡镇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由乡镇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委托或指定。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县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维护,由保障办按计划组织实施。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应及时报运营管理部门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运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
如承租人接到运营管理部门通知后不及时迁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份)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局、房管所等部门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政府定价的120%实行最高限价,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或由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保障家庭人员。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小区)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价格核算制,由县物价、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运营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和运营管理部门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按户籍、收入、住房等划分为A类和B类保障对象:
(一)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A类保障家庭户。
按照梯度保障原则,公共租赁住房除特别规定外,原则上优先分配给A类保障对象居住。
(二)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是指除A类保障对象以外,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或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2倍以内(含2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原则上不发放租赁补贴,按照轮候顺序实行实物配租形式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未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对象为单身申请的,年龄应在30岁(含30岁)以上。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县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2倍(含2倍);
(三)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且未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为单身申请的,年龄应在25岁(含25岁)以上;
(五)新就业的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申请人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可享受三年内的公租房政策,不受年龄、收入等限制。
(六)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四款规定条件外,申请人应在本县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3年以上,并取得居住证明;
与本县用人单位累计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已办理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转移房产行为的(低保家庭除外);
(三)非低保家庭正在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非营运性私家汽车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在经营中使用雇工的;
(六)申请人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单身家庭的;
(七)申请人为孤儿且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利用违章建筑牟利的;
(九)其他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正在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的低保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
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含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需二人以上(含二人),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精神、智力残疾患者的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保障办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户籍在县城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就业情况、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证明;
(四)住房状况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收入、财产等方面的认定办法,由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
首先是申请家庭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
由社区或所在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第一次审查。
主要包括:
入户调查;
报县民政局收入复核等审查工作等。
审查通过后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没有接到反对意见,由社区和民政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保障办,保障办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产、车辆、养老保险等信息查询;
信息录入等第二次审查工作。
审查结果无异议的,由保障办报县住房保障联席会会审进行第三次综合审查,通过会审综合审查的,由保障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县住建局公告栏或县电视台、《今日灌阳》等媒体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轮候,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用人单位,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接到实物配租通知的,应及时组织配租对象与负责小区运营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及其家属、伤残军人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七章 轮候与分配
第四十条 保障办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经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轮候编号。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
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县房管局网站公布。
保障办对已进入轮候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取消配租资格。
第四十二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的提交书面报告。
经审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保障办按照规定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三条 一个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和人口等因素,保障家庭配租标准原则如下表:
家庭应保障人口
家庭构成
配租户型
1人
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
单间
2人
夫妻;
由父子或母女构成的单亲家庭
一房一厅
由父女或母子(子、女应年满10岁以上)构成的单亲家庭
二房一厅
3人以上(含3人)
夫妻及子女
保障办可以根据实际房源情况,适当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成员中有下肢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重大疾病及70周岁以上老人等行动不便人员,对楼层有特殊要求的,所选楼层范围限定为一层或二层。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保障办应当制定配租公告并通过《今日灌阳》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配租公告应当包括:
分配对象范围,房源情况,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选房工作由保障办组织实施。
(一)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优先分配制度。
分类轮候是指A、B类保障对象按照各自通过审批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因保障对象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保障对象类别(由A类转为B类或由B类转为A类)的,应当重新进行申请,重新轮候;
优先分配是指除特别规定外,A类保障对象优先于B类保障对象分配。
(二)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家庭在实物配租前,可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人均补贴标准=人均保障面积标准×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为:
使用面积1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
每平方米5元/月。
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可由县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
租赁补贴发放以家庭为单位计发,计算公式为:
补贴额度=(人均保障面积标准×
核准家庭成员保障人数-家庭现有住房使用面积)×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保障家庭所租房屋实际交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赁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A类保障家庭,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A类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取消其A类保障对象轮候资格。
(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时,保障办应根据房源情况及轮候情况划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范围,由于配租房源不足,不能进行配租的家庭继续轮候。
(四)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A类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且审批类别为低保B类及以上的;
2.孤寡老人:
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为重点优抚对象、军烈属、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参军)、原国民党抗日老兵的;
4.申请人或家庭成员获得灌阳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5.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的或身患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6.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男年满65岁或女年满60岁的(以截至分配当年12月31日计算年龄);
7.需要拆迁安置的危旧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县重大项目需拆迁安置的承租户;
8.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B类保障家庭可在B类保障对象中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五)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发布实物配租公告后,提出申请的A类保障家庭户较少,剩余房源经报县政府同意,可向B类保障家庭或房源所在地符合保障条件的开发区和园区企业职工分配。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面向B类保障对象分配,具备B类对象优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配。
(一)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实施,具体分配方案或办法自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并严格按照“三审两公示”程序进行;
(二)如面向B类保障对象分配后房源有结余的,可向开发区和园区企业职工分配;
(三)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的,各单位应分别在公示后和分配结束后一周内将分配名单报保障办,以便及时清除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中已由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
(四)行政事业单位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有困难的可将房源交由保障办统一分配,分配完成后由单位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收缴、年度审核、动态退出、小区物业等后续管理工作;
(五)行政事业单位分配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填报《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情况登记表》报送保障办。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应向B类保障对象公开分配。
(一)各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或办法应报保障办核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职工人数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人数为准。
完成分配一周内将分配人员名单和家庭基本情况报送保障办;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验收合格后,应在一年内分配完毕,如不能全部分配,剩余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本县分配房源,由保障办统一向社会符合条件的B类保障对象公开分配。
分配后由建设或产权单位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收缴、小区物业等后续管理工作;
(四)由保障办统一组织分配,承租社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其年度审核工作由保障办负责。
各单位自行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填报《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情况登记表》报送保障办。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已轮候到位,可以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该次配租资格,保留轮候资格,但2年内不对该家庭进行实物配租:
(一)因楼层、户型、地点等不适而拒绝入住的;
(二)自收到配租通知书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不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两次放弃的,取消轮候资格,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户型的由保障办制定调整规则。
第八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保障办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保证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第五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缴纳租赁保证金及设施保证金,保证金上缴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专户。
解除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如数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的,如数退还设施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租赁保证金及设施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环境整治或者房屋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租赁合同终止或承租人因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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