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街道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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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省、市在我市各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流动人口。
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某某地区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经营、工业、仓储、办公等方面用途的房屋。
第三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坚持“街道领导,公安牵头,社区配合,中介参与,工商税务协同,居民监督”的原则,积极探索“以证管人、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实现管理规范化、服务同城化。
第四条地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由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各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综治、司法、计生、民政、社会保障、社区指导、工会、妇联、工商、房产、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在街道服务管理中心的统一指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街道、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二部分机构与职能
第六条街道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心,以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工作主体,街道各部门全力配合,负责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全面工作,具体有以下工作内容:
(一)贯彻实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督促检查全街各职能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指导、组织、督查各社区服务管理站工作的开展;
(四)每季度对各单位、各部门、各社区工作情况组织考核、奖惩;
(五)涉及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其它指导工作。
第七条社区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站,人员由社区民警、辅警、社区工作者、网格长、户长等组成,以民警为责任主体,开展以下工作内容:
(一)全面掌握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建立流动人口档案和信息数据库,每月对外来人员和出租房屋开展一次专项清查;
(二)社区民警、辅警负责对新入住外来人口的排查登记,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对社区工作者、网格长、户长开展业务培训;
(三)社区工作者、网格长、户长负责对常住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在其搬离时及时更新信息;
(四)为服务对象代办有关证照、手续,开展劳务中介、教育培训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收集服务信息,为服务对象提供周到、实惠的优质服务,协调解决流动人口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八条网格由若干名网格长组成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小组,网格之下以300户为单位设立社区包保责任区,由包户社区工作者担任户长,开展以下工作:
(一)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基本信息,每旬上报服务管理站;
(二)负责调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方面的纠纷;
(三)协助社区民警开展日常排查走访;
(四)查验流动人口《居住证》,核实登记备案信息;
(五)督促出租房主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 在各单元发动群众义工设立平安联络员,配合社区工作者和社区民警开展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每周上报房屋租赁变动信息,为外来人员提供帮助。
第三部分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实行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制度,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或共同居住的成年人为其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行本人主动申报和民警组织、带领管理人员登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旅客、顾客等,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其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二)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含工地)居住或从业的流动人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凭证在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心、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站获取服务。
第十三条街道社保部门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为外来人口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四条计生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社区指导部门应当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动人口给予一定的慈善救助。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确保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十八条妇联应当确保外来务工妇女和流动人员子女享有与户籍人员同等的计生、就业、医疗、入学等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共青团应当在外来务工青少年在就业、维权、文化娱乐等方面提供切实服务。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要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四部分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门市及仓库的,单位或个人要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单位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其他合法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禁止承租人在房屋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要及时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的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碍;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三)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五)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每周向辖区公安派出所上报房屋出租变动信息,配合民警和社区收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证照经营的管理,及时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经营、变动情况登记在案,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和《房屋租赁证》的发放工作,并加强对房屋中介组织的管理,督促其依法开展出租房屋租售,清理无证经营的房屋中介组织。
第二十七条税务部门要强化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务征收,确保税源不流失,同时配合房产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日常管理。
第五部分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违反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居住登记或不办理《居住证》的;
(二)不办理出租房屋登记且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三)出租人不履行相关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领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
拒不交还的,按照非法扣押的证件数每证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留住(留用)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街道服务管理中心将每年对流动人口遵纪守法、配合街道社区工作、积极参与社区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评比,对表现优异者提供诚信证明,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进行物质奖励;
服务管理中心将协同工商、房产部门对出租房主、中介组织开展评星晋级活动。
第三十二条街道服务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管理站将对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中的表现每半年一次进行评比,对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掌握清楚、服务管理到位、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将予以表彰奖励;
对玩忽职守、工作不力的,将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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