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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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臵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河口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
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对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质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购臵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配套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按供热面积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供热单位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的,应向社会公告。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8℃。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
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超过48小时以上的,就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
制度,测温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五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臵;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臵;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由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居民热用户供热费用的缴纳由小区物业统一收缴后再上缴供热单位。
用户逾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通知收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
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采暖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给其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监测,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
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赔付;
属于用户单方原因造成温度过低的,由用户自行承担。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
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
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
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设备间为准,设备间以外的设施(包括一级管网、二级管网、换热站)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设备间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属单位的由用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的由小区物业负责维护管理,因维护管理产生的费用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对巡查情况作好记录,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之用户,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
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入室抢修。
抢修后,现场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
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暖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公共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居民用户所在物业公司负责,其费用由物业公司支付。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物业公司实施,物业公司不得拒绝。
其费用由居民自行承担。
物业公司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依据山东供热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
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户未缴纳采暖费用,擅自私开暖气阀,盗用热气的。
属于非居民用户的停止供热,并处以盗用供热量产生供热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属于居民用户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供热,并对居民所在物业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私开暖气阀、盗用热气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行政拘留。
第四十三条供热期内,以地暖方式取暖的用户,因不及时交纳供热费,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下发交款通知书,通知书下发15日后仍未上交供热费的,处以用户供热面积所产生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供热单位拆除其室外供热设施。
用户在室外供热设施拆除后再申请供热的,需向供热单位书面申请并交纳供热设施安装费,再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
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
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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