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减刑制度新探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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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数据激励,把罪犯的改选表现科学地分析,量化成具有可比性和说服力的数字。
通过这一体现罪犯改造最真实性的考核数据,既可增强他们的改造信心和成就感,又能使他们看到问题和不足,在改造过程中使他们既感到有压力,又感到有吸引力,
全过程递进式的罪犯改造激励机制的运行主要还体现了三个原则:
1、时效性原则,注意最佳时效,切勿坐失良机;
2、持续性原则,三种激励方式要结合进行,不可间断,要自始自终地贯穿于罪犯改造的全过程;
3、实效性原则,要讲究实际方式、方法,要制定符合规律的运作模式。
“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全新的罪犯减刑制度就是全程激励机制的最好诠释,它既能把有效的激励模式贯穿于罪犯改造的全过程,又能在实际操作中符合科学性、规律性。
二、“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实施依据。
1、矫正理论依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文明也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刑罚的预防性和矫正性。
诞生于19世纪的教育刑理论观点认为,刑罚逐渐从犯罪行为转到了犯罪人方面,集中表现为刑罚的个别化,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防止他们再犯罪为宗旨。
随着这一思想在20世纪的迅速发展人们开始重新为监狱定位,认为监狱不再纯碎是惩罚犯罪的国家暴力机器,其存在有自身的价值基础,是法治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综合设定。
监狱纪律的最终目的是矫正罪犯,而不是对其施以报复性的惩罚,政府应将良好的改造表现减少刑期的做法取代以时间计算刑期的做法,矫正理论的合理内涵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
现代矫正理论的特性,就在于它强调了教育刑论的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罚的教育矫正机能,压缩刑罚的强制威慑机能,积极引导人们走出报复性惩罚的误区,转而采取理智和宽容的态度,即对犯罪人以理解、教育,感化和同情,并给予必要的信任和安慰,在潜移默化中使其增加对政府和热爱生活的良知,最终摆脱消极因素的桎梏重获新生。
2、法律依据
减刑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从这一法律明文规定。
《刑法》第四条又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不允许有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一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它具体体现在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和行刑上一律平等为实现这一原则,修行后的刑法协调了相关的法定刑罚。
可以看出,罪犯只要在服刑期间只要达到法定条件,就有获得法律奖励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所有的服刑人员都可能被减刑,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不应再有一些比例数字来制约和控制,用数字比例来限制这一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定,有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分阶段预减刑期”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
“分阶段预减刑期”着重说明了的是所有服刑人员都具有获得减刑的权利,至于能否减刑,主要看,其自身的改造表现是否符合标准达到法定条件。
3,激励理论依据
能够充分发挥减刑措施的激励作用。
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不仅有思想而且有感情,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感情联系或者信任关系,这种感情和信任可以因某些因素而削弱或者因某些条件而增强,而且感情、信任往往成为主体积极实现某一愿望的力量源泉。
恩格斯说,人们“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们行动起来”,这一着名论断成为现代管理科学激励机制的理论基础。
20世纪后期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提出了颇具影响的“期望理论”。
其要点是:
人们在行动中的激励力量或动力是一个人某一行动的预期价值和该人认为将会在达到预期目标的概率之乘积。
公式为:
激励力量或动力二期望值x效价(这里激励力量指的是调动个人积极性、激发内部潜力的强度。
期望值是据个人的经验判断达到目标的概率即可能性。
效价则是达到目标后满足个人需要的价值,即主观有用性。
)
从这一方程式可以看出,一个人对他所追求的目标的价值看得越大,估计能实现目标的概率越高,他的动力也就越大。
或者说,激励力量越大,其内部的潜力也就越充分地调动起来。
当一个人对达到某一目标漠不关心时,那么效价为零,其动力为零。
而当一个人宁可不要达到某一目标时,效价为负数,动力自然为负。
同样,即使效价再大,期望值为零或负值时也毫无动力可言。
只有期望值和效价同时为最大时,动力才为极大值。
这一理论对指导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监管人员应当充分利用这一理论,采用多种形式手段来激发罪犯的感情、动机,把他们的期望值和效价推向最大值,这样才能促使他们的内心焕发出巨大的改造动力。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使其预期的激励作用未能很好地发挥出来。
具体表现在:
部分罪犯并不把减刑看成是政府对自身的宽大和宽容,不愿做艰苦的世界观改造,而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用假改造来骗取减刑”,或者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减刑。
当减刑目的达到或刑期无法再减时,就会故态重萌,消极等待刑满出狱。
据调查,减刑后余刑不长或者无减刑希望的罪犯绝大部分不积极改造,甚至出现少数人宁肯禁闭、严管也不愿参加劳动的情况。
监狱又无权将减去的刑期再重新恢复,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减刑前后的悬殊表现,给新人监的罪犯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损害了减刑制度对罪犯不健康心理的矫正作用,使监狱处于不减不行减又不好的尴尬局面。
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可以较好地克服这些问题。
监狱通过预先告知减刑期的方式,使每一名罪犯都切切实实地看到可得的减刑期并不因为自己的罪行深重而有所区别,随之便萌发出最大期望值和效价,推动改造动力显示为极大值。
不难看出,“分阶段预减刑期”既能使罪犯感受到政府对自己的宽大而主动接受改造,最大限度地发挥聪明才智来创造业绩,争取获得减刑早出狱,又能使其不敢松懈麻痹,投机取巧,确保改造积极性不发生大的波动,将减刑机制的激励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真正做到“不想跑、不愿跑”。
4、实践依据
矫正理论,已越来越多地被各国的司法实践运用,且已经显现出较为突出的改造和矫正效果。
西班牙规定,只要罪犯工作劳动两日即可折换刑期一日,意大利表现好的罪犯每服刑6个月即可减刑20日,监狱作出决定通知法院。
巴基斯坦和缅甸两国实行的刑期减免制度分为普通减免和特殊减免,普通减免是凡判刑4个月以上,表现良好的罪犯,根据工种由监狱长决定每月减免6—8天的刑期,特殊减免指凡抢险救灾,劳动出色,学习努力或考试合格的罪犯,根据所判刑期获得减免2—4个月的刑期,并分别由典狱长,总监和联邦政府作出决定,南非把减刑称为赦免,一般罪犯可被赦免1/3的刑期,有前科而且被判处2年以上刑期的囚犯,赦免时间不能超过刑期的1/4,监禁期间又犯罪并被加刑的囚犯不被赦免。
在其它一些发达国家,减刑适用的标准更为灵活在美国的马里兰州,刑期折抵奖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获得3种刑期折抵奖:
一是良好的行为,有良好行为的罪犯,每月可获得5天至10天的刑期折抵奖励,有违规时予以撤销。
二是工作情况相当于参加劳动每月可得到5天的折抵奖励。
三是特别活动,相当于参加文化学习,比赛得奖获得证书或学历等。
可额外获得5天至10天刑期折抵奖励。
在加拿大,挣得赦免制度规定罪犯每月可挣得最多15天的赦免(10天参与计划,5天给予好行为)有轻微狱内犯罪行为或受到不良表现警告的丧失1天至2天,严重违反监视则失去当月赦免数,也可能丧失以前挣得的赦免。
泰国、新加坡及香港地区的监狱犯人的减刑都是由法院直接授权给监狱审批的,凡是表现好的犯人,监狱有权给予减刑,减刑制度为原则期的1/3(屡犯为1/6)。
受到减刑的犯人如表现不好在1/3(或1/6)的减刑期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三、“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具体运用。
1、刑期分阶段
罪犯改造期间往往要经过初期、中期和后期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可从其对改造环境的不适应,基本适应和适应及获释前的阶段来划分。
每一阶段,罪犯的心理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而不同的心理状态势必表现出不同的改造行为。
不同阶段的激励有不同的效果,如何把减刑的效果发挥最大化,有待于“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实践运用。
改造初期,此时的罪犯改造面临着诸多的取得解决的问题。
身份上由一个普通公民到一个服刑人员间不能适应,行为上由一个相对自由的人到相对不自由的人变不适应,对监狱这个陌生环境具有朦胧恐惧等感觉。
此外,由于身份变化而带来的思想,心理变化也困扰着罪犯,如何使其尽快完成由不适应到基本适应这个过渡阶段,不仅取决于罪犯自身的感知能力也取决于外部力量的正确疏导。
他们第一次减刑期的幅度、力度,将直接影响其下一阶段的改造心理和观念,如果达到初期郊果将为以后的改造打下坚实的基础。
改造中期。
通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对周围环境已由不适应到基本适应。
惶惑、焦虑、紧张心理基本消除。
但是由于犯罪心理的惯性存在,罪犯之间不良心理品质的影响,常态改造心理时常会尝到冲击,自我改造的动机表现出起伏。
这时,需要及时地施以正反激励控制,引导矫正罪犯继续踏实改造。
这时的减刑运用也是十分关键的。
改造后期。
由于刑期已过大半最困难时期已经过去,对自由显得越加渴望,同时对改造投入的热情也较更高期望,获得最后一次减刑机会。
与此同时也解决了部分罪犯获释前出现的低落现象。
2、考核办法
考核是监狱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罪犯在一定时期内的改造表现进行的综合考查和评定,考核的结果是实施罪犯“分阶段预减刑期”的依据,所以考核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分别是“分阶段预减刑期”的能否顺利实施,能否发挥出最佳效果。
(1)、考核的主体是监狱机关,《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
”由此可见,监狱是考核的实施者,是考核主体,考核权应当属于监狱。
(2)、考核的客体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行为表现,主要包括:
生活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等五个方面考核这五个方面的综合表现,其中以基本规范考核法为主。
(3)、考核依据主要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1994年颁发的《监狱法》。
2004年3月2日司法部88号令《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规范实施细则》。
待编的《新计分考核加、扣分实施细则》
(4)、考核方法:
A、刑期共分为三个阶段:
每个阶段采用百分考核法由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组成五个部分共一百分,每个部分为二十分;
B、在阶段过程考核中,对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照行为规范五个部分方面,根据要求凡是违反规定或不达标的均予以扣分;
C、在阶段考核结束评审中,对总分低于80分认罪服法基本规范分低于12分的,不予呈报减刑期。
3、“分阶段预减刑期”实施程序
(1)罪犯在每一阶段考核结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这是罪犯本人对自己在过程改造中对自身考核的一个评价,是罪犯行使权利的一部分,是自愿的原则。
(2)分监区组织罪犯小组评议,是实施互相监督、互相帮助、互相促进的措施,罪犯在改造中有什么漏洞,有多少违规,经过大家评议,行与不行,一目了然,使罪犯明白,自己在改造的同时有多少双眼睛在看着。
(3)分监区根据阶段计分考核结果罪犯现实表现作出阶段评审鉴定报告。
一名罪犯在某一阶段的计分考核结果说明,该罪犯在阶段考核中是否达标,对照标准的客观因素罪犯的现实表现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客观考核的不足,罪犯中意见大、民警中意见多的,说明存在一定的问题要重新调查核实,只有综合考虑了主客观因素,才能作出公正的鉴定评审。
(4)由监狱、法院、检察院及社会监督职能机构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分监区提交的鉴定报告在十日内作出裁定,由多个职能机构联系执法是体现法律公平、公开、公正的一个方面。
(5)罪犯对裁定表示不服的,在按定裁定后十日内提出申诉。
是体现罪犯具有申诉权的一方面。
(6)评审复核委员会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经综合调查核实后,作最终执行裁决。
4、法律监督
为保障减刑活动的客观公正、完善的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对现行法律监督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是刻不容缓的,第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为改变法院独立审裁减刑假释案件的需要,监督系统应联合监察机关、法律机关及社会专家,组成一个专门审裁减刑案件的减刑假释委员会。
主要职责是审核预减刑期和对业绩突出有立功表现者给予减刑或假释时事项进行审议。
第二、逐步完善罪犯业绩考核制度,在原有的计分考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化、科学化、完善考核制度,积极进行信息化管理手段,将所有罪犯的资料输入由脑信息库,并逐步实现全省全国联网,使监狱和省局领导在接到群众投诉或其它工作需要时,随时查阅相关资料,实现法律监督的科学化、智能化。
第三,建立检察官督察制度,驻监检察室的办案人员有独立督察的职权、利用专门机关的专职人员,制定监督办法,扩大监督范围,确定监督内容,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手段,使监狱的执法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四、实施“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意义
随着我国监狱事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减刑制度已不能符合发展的需要,改革势在必行,“分阶段预减刑期”正是发展的需要,前进的基础。
1、“分阶段预减刑期”既可以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又可以提高减刑的幅度。
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比例核定犯罪人的预定减刑期并在收押后就向其宣告,可以使每个罪犯入监后首先知道自己依法应享有的减刑权利及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对消除其悲观失望心理,实现情绪稳定并积极投身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从政治学角度来看,这一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符合用科学的机制来抵御减刑执行中非理性因素影响的改革目的,能够给每一个犯罪人创造同等的受益条件,从而扩大了减刑措施的教育面,有利于监管目标的全面实现。
以扩大减刑面为基础的减刑制度改革,使“行刑教育化为监狱运行增添了浓厚的人文色彩,形成一种宽和、协调、信任的改造环境”,能最大限度地激发罪犯的改造热情,促使他们积极工作,努力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狱纪。
尽管监管机关可以对个别违法违规押犯恢复一定量的预定减刑期,甚至可以经多次恢复实际执行原判的全部刑罚。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恢复的预定减刑期数量会大大低于新增的减刑期数量,这样在减刑总量上会有一定幅度的增加。
适量扩大减刑幅度不仅顺应了“轻判宽执”的国际潮流,也是符合“恩威并施”的常规治国方略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2、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提高警惕罪犯改选的质量,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
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战略应当建立在惩罚与教化两个重要因子相互补充的支点上,才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来有效地规导人们的行为,这已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而行刑教育化则能够“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显而易见,以强制惩罚罪犯为前提的教育改造活动对控制犯罪恶性发展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们通过实践不仅能够改造客观世界,而且也能够改造主观世界。
罪而进入监狱的失足落水者一不歧视,二不报复,并通过“分阶段预减刑期”来给他们指明出路,体现出政府以宽大、宽容和期待的态度,从而激发他们的感情和信心,逐渐抛弃固有成见,洗刷肮脏灵魂,通过积极改造而尽快重获新生。
同时“分阶段预减刑期”在克服了现行减刑制度程序繁琐的弊端后,将监管人员也从繁杂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集中精力去做犯罪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充分利用减刑这一机制的激励作用来提高改造质量。
另外,监管机关还能以此为动力,来推动监管制度改革的深人进行,更好地实现监管工作改造人、塑造人的目标,从而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犯率降到最低,实现社会法治秩序的良性循环,减少国家对司法工作的资源投入,全面推动我国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
3、有利于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促进监管机关的规范化执法进程。
促使监管机关建立规范化的管理机制,增强管教人员的责任感。
依法预先核定减刑期和实施全程增减的执行方法,为监管机关的减刑活动确立了定量管理的标准。
根据管理学的一般原理,定性管理是原则管理,比较概括和抽象,具有方向性、指导性的意义,留给执行者的自由裁量幅度比较大,实践中容易搀杂个人感情等非理性的因素。
而定量管理是具体管理,有明确的硬件参数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其规范化程度比较高,但是,因拘束性大往往会限制主体的创造性和灵活性。
如果采取定性指导下的定量管理,既可以促使执法主体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执法活动的规范化进行,又能够达到勤政与廉政、公正和效率的同步提高。
在这一方面现行减刑制度的弊端也表现得很明显。
我国刑法和监狱法对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很原则,因而各地监狱与监狱之间掌握的减刑标准、尺度不一,执行中的差异较大,实际上形成全国执法的不统一。
有的监狱掌握的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
在不同监狱内服刑而有相同业绩表现的人在减刑幅度、间隔上差距却很明显,致使减刑的积极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较大区别。
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可以使所有的监管机关按照统一的法律规则进行核定,较好地实现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的巧妙结合,还能够有效促使监管机关科学管理制度的形成,达到客观与主观、管教与处理等环节的有机统一,在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基础上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高监管水平和管教质量。
4、提高执法效率,优化执法程序。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又一重大弊端是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以及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的管理与裁定相脱节的现象。
2002年我国减刑假释的总人数是万人(其中绝大部分是减刑),这些减刑和假释的材料都要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
有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监狱一次上报的减刑人数就有千余名,法院根本没有精力去认真审查核实,只能就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进行公式化审理,其裁定充其量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不仅无法达到对减刑进行制约的立法目的,反而给法院增加了许多工作量,影响了其他审判业务的正常开展。
同时,在这种管理与裁决相脱节的情况下,监管机关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去整理制作两次申报减刑的材料,繁琐的程序使他们疲惫不堪,减少了做思想转化工作的时间和精力。
另外,法院对减刑申报常常不能及时作出裁定,更降低了减刑措施在改造活动中的直接影响力。
学者们对减刑制度改革提出了多种设想,概括起来都是从强化减刑后的监督手段着眼,虽然也能起到一定制约作用,但是程序上的反复报裁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的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已经成为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监狱提高管教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贝卡里亚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罪犯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
同样,对罪犯的减刑越是迅速和及时,对罪犯的激励作用也就越强烈,就越能使罪犯把减刑和悔改表现联系在一起,产生的效果也就越好。
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罪犯一入狱就可以预先知道自己能够得到的减刑期,随时会产生努力改造保住预得减刑期的愿望,还能激励他们创造良好业绩争取立功再获取新的减刑机会。
监管机关依法计算每一押犯的应减刑期,并能根据平时表现的考核积分情况及时报请新的减刑,或者撤消违规人员的预定减刑期,可以做到迅速快捷方便。
另外,这种先减后撤的减刑方法还顺应了人们和善乐施和得到的最不愿再失去的心理,把已经准备减的因违规而被撤消,监狱将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并可以籍此作思想工作;
罪犯也会因痛惜而尽力保住积分不至于降到警戒线以下,所以撤消预减刑期的情况会很少。
对于那些特别减刑虽然需要报法院审裁,但是因数量较少,报裁量预计会比现在减低80%以上。
很显然,“分阶段预减刑期”能够省去申报减刑的诸多办事程序,为提高工作效率创造了条件,还可以很好地理顺执行机关与审裁法院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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