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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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
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
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
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
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
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
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六条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
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八条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
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失效]
发文单位: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
1997-12-3执行日期:
1997-12-3生效日期:
20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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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节制第三章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优待和奖励第六章限制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
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
第十三条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符合生育规定的夫妻,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生育证》第十五条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
或者一方在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另一方在其他地区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章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第十七条省、地、州、市、县、乡(镇)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和健康检查。
已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当采取以长效避孕或者绝育为主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
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要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有关计划生育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
确因节育手术造成受术者工作、生产和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要求复育并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费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医疗费中开支;
临时工由使用单位开支;
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费用的支付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外,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助理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公所(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宣传、文化、教育、科技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有关和计划生育先进事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也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第三十一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干部和职工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
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
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应当向集体尽义务的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
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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