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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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职权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处理。
第十条
【行政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
(二)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要认定的事实,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单独完成调查的;
(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为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第十一条
【协助的拒绝】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
拒绝协助时应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协助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协助的费用和责任】实施行政协助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请求协助机关对被协助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协助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管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明确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管辖争议的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没有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由各自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对于回避申请,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
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六条
【授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委托】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法律、法规对受委托的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再委托】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内设机构与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其所属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职权时,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作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所属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相关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协助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
聘用人员应当熟悉与所协助的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领取《行政执法证》,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各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计本辖区行政执法机关聘用人员的相关情况,每年年底上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仪表和用语规范】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穿戴整洁。
按照国务院规定着制式服装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用语规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
严禁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立案或者受理申请的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律规定,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
当事人对法定权利的放弃,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与行政执法程序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行政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当事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人制度】当事人一方为10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但放弃权利、承担义务等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其他参与人】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职权原则】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启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出的,应由申请人申请启动。
第一节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条
【公开审查标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的处理】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
申请人递交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逾期没有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都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决定的期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少于20日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决定和说明理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立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
【案件来源】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行政检查发现、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案件,应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
第三十七条
【立案程序】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八条
【职权调查原则和全面调查原则】调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查、获取证据的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查明事实。
收集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都应当收集,但不得收集与调查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人数和表明身份】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调查措施需要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还应当持有相关手续。
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持有相关手续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进行调查。
第四节证据
第四十一条
【证据形式】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定案证据】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
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充分,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未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四十三条
【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有权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
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
当事人对驳回调取证据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异议。
第四十四条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
没有在场的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情况,并且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据保全的措施】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七条
【陈述意见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后或由其阅览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申请阅览卷宗】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
复制材料的,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九条
【陈述意见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由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意见的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不予采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节听证
第五十一条
【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二条
【主持人】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
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第五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五十四条
【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无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第五十五条
【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六条
【听证的开始】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行政执法人员宣读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该行政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第五十七条
【听证的进行】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二)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三)经主持人许可,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听证会上提出证据。
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发言;
(四)各方展开辩论。
第五十八条
【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无出席听证会;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
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相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第五十九条
【案卷排他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适用情形】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小的行政执法事项时,适用本节规定。
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独任制和听取意见】行政执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向行政执法机关递交书面意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
【当场作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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