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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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88)在
此意义上说,没有必要强求犯罪论体系的惟一性,见仁见智的局面反而有利于理论的深化与
学术的繁荣。
①① 由此看来,同一位学者提出或赞成多种犯罪论体系,也不为过。
但是,人
文科学的研究,并非一种独白的个别行为,而是需要对话与沟通。
所以,每个研究者都会触及
他人的学说,或赞同、或补充、或修正、或反对。
笔者已在不同时间、于不同论著中,零零
碎碎地联系通说就犯罪论体系发表过浅见。
在《犯罪论原理》一书中提倡以社会危害性为
核心建立犯罪论体系,并提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3];
在《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以及相
关论文中提出了建立客观主义的犯罪论、实质的构成要件论等主张[4][5];
在《环球法律评
论》上发表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一文,就建立犯罪构成理论应妥善处理的若干范畴之
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6]。
本文仅就上述内容之外的问题发表看法(在必要的范围,也可能对
上述内容略有重复)。
一、犯罪论体系的内容
不管是维护现行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首先必须明确哪些问题属于
犯罪论体系的内容。
不言而喻,有关犯罪的一般原理、原则的问题,都属于犯罪论体系的内
容,尽管如此,仍然存在研究的余地(在此不讨论已达成共识之处)。
(一)罪数论。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曾将罪数论置于刑罚论中讨论[7](P.268)。
现在一般将
罪数论与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分别置于犯罪论与刑罚论。
但在国外,这是仍有争论的问题。
原本意义上的罪数论涉及两个方面:
一方面研究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确立介于一罪与数
罪之间的中间形态;
另一方面说明对数罪和介于数罪与一罪之间的犯罪如何处罚。
显然,前
者属于犯罪论的内容,后者属于刑罚论的内容。
但是,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刑法学者
并非将上述两个问题分别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而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讨论。
于是争论
不可避免:
罪数论是属于犯罪论,还是属于刑罚论,抑或与犯罪论、刑罚论相并列?
主张应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论的观点认为,确定罪数,影响刑罚适用上的合目的性,而且
确定了罪数之后,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处罚并不困难,所以,罪数论的重点是行为的罪数,应在犯
罪论中研究。
主张应在刑罚论中研究罪数论的观点认为,研究罪数,是为了确定处罚的前提,
换言之,确定罪数是为了确定刑罚的适用,因此,应在刑罚论中研究罪数论。
还有人认为,既然
罪数论既不单纯是犯罪论的问题,也不单纯是刑罚论的问题,就应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后研
究罪数论[8](P.272)。
从国外刑法体系的现状来看,德国、日本的绝大多数都是在犯罪论中
研究罪数论,①只有极少数学者将罪数论与犯罪论、刑罚论相并列。
②从翻译为中文的资料
来看,意大利学者将罪数论置于犯罪论与刑罚论之后[9](P.406);
法国学者在刑罚论中讨论数
罪问题[10](P.572)。
我国刑法学在犯罪论中讨论罪数的区分,在刑罚论中说明数罪并罚的原则与方法,至于
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犯罪的处罚,则同时在犯罪论中说明(如在讨论想像竞合犯时,一并说
明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这大体上符合罪数论特点,本文不持异议。
因为在我国,数罪并罚问
题比较复杂,并罚方法呈现明显的刑罚论色彩;
如果将其置入犯罪论中与罪数论一同讨论,则
有混淆刑罚论与犯罪论之嫌。
至于德国、日本的刑法教科书一般将罪数论置于犯罪论,并且
在罪数论中说明“处罚”问题,是因为德国、日本对“并合罪”的处罚规定较为简单,易于说明,不
会导致刑罚论与犯罪论的混淆。
事实上,我国的犯罪论也就相关犯罪现象一并说明处罚原则。
例如,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犯罪人的处罚原则,都是在犯罪主体一章中说明;
再如,预备
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都分别在故意犯罪形态与共同
犯罪中一并说明。
虽然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都是处罚原则、法定量刑情节问题,但如果将
它们置于刑罚论,使其与主体要件、犯罪形态的特征、共犯人分类等相分离,反而导致
体系缺乏合理性与实用性。
罪数论中的重要问题是法条竞合理论。
我国较早的刑法学教科书没有讨论法条竞合问
题,新近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往往将法条竞合作为分则问题或者犯罪论中的定罪问题予以说
明,而没有置于罪数论;
即使在罪数论中讨论,也只是为了说明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现在看来,这个问题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①尽管德国刑法将想像竞合犯等罪数问题规定在刑罚“行为的法律后果”一章中,但学者
们一般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问题。
②例如,德国学者
HullmuthMayer
所著的《刑法总论》共为七章,分别是:
一般基础;
客观
违法;
主观归责可能性;
犯罪的现象形态;
可罚性的客观条件;
制裁体系;
竞合与择一行为,其中
的“竞合”就是讨论罪数问题(参见
StrafrechtAllgmainerTeil,W.Kohlham-
mar
Verlag
1967)。
再如,日本学者庄子邦雄所著的《刑法总论》分为四编:
刑法的基础理论;
犯
罪;
刑罚;
一罪数罪(参见庄子邦雄:
《刑法总论》,青林书院新社
1969
年版)。
不在犯罪论(罪数论)中讨论法条竞合,可能是因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原本只成立
一罪,之所以形式上触犯了多个法条,是由于分则的错综复杂规定所致,而不是行为本身所致。
其实,罪数论的其他情形都是基于刑法规定,否则难以展开讨论。
例如,如果没有刑法总则与
分则中关于连续犯的一些间接规定,或者如果刑法规定将连续犯以数罪论处,刑法理论是不
可将连续犯作为科刑上一罪讨论的。
想像竞合犯、集合犯、吸收犯也可以在刑法分则中找
到规定。
反之,关于牵连犯的罪数性质及其处罚原则之所以存在激烈争论,是因为刑法总则
没有设立处罚原则,而分则的规定又不尽一致。
另一方面,罪数论并不只是讨论数罪,而是要
讨论一罪、数罪以及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各种情形。
法条竞合属于一罪的情形,理当属于
罪数论的内容。
再者,在罪数论中研究法条竞合,也有利于说明它与想像竞合犯等现象的区
别。
可见,在罪数论中研究法条竞合具有合理性。
正因为如此,德国、日本、意大利的刑法
理论都在罪数论中讨论法条竞合问题。
德国的刑法教科书有关罪数论的标题均为“竞”①日
本刑法理论的“罪数论”皆研究法条竞合。
如山口厚教授指出,从单纯一罪到单纯数罪之间,存
在许多中间形态。
换言之,罪数形态表现为以下几类:
一是单纯一罪,即一次引起构成要件符
合事实的情况;
二是包括一罪,即虽然存在复数的单纯一罪,但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况;
三是科刑
上一罪,即虽然存在复数的单纯一罪或者包括一罪,但只按其中最重的法定刑处理的情况;
四
是并合罪,即虽然是数罪,但由于具有同时审判的可能性,在科刑上作特别考虑,对一个法定刑
予以加重然后决定宣告刑的情况;
五是单纯数罪,即属于数罪,而且不存在并合罪关系的情形。
法条竞合就属于单纯一罪的情况[11](P.313)。
意大利学者将罪数问题分为法条竞合与犯罪
竞合讨论[9](P.408)。
要之,应当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论,法条竞合属于罪数论的内容,而不宜置于分则的绪论
或总则的其他章节中。
②
(二)刑事责任论。
有的教科书将刑事责任列入犯罪论,其中,有的教科书设“犯罪与刑事
责任”一章,讨论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
③有的教科书在犯罪论的最后一章讨论“刑
事责任”[12](P.313);
更多的教科书则是将刑事责任置于刑事责任论或刑罚论中讨论。
显然,
如果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来认识,那么,它就不是犯罪论的内容;
如果认为刑事责
任或者责任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理当在犯罪论中研究。
所以,需要讨论刑事责任概念的基本
含义。
在德国、日本刑法理论还没有被大量介绍于国内的时代,我国刑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讨论
刑事责任问题。
虽然有关刑事责任的定义、本质等存在不同观点与表述,但可以肯定的是,
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意义上来理解刑事
责任概念的。
后来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逐渐得以借鉴,而德国、日本刑法将“责任”作为犯
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无可争议地在犯罪论中予以研究。
于是,责任或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不
同的含义。
在笔者看来,将德语的
Schuld
一词译为汉语的“责任”或许并不理想。
德语的
一
词有不同含义,在刑法上使用时,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三个条件,被日本学者翻译为“责任”或“有
责性”,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将其翻译为“罪责”[13](P.255),我国学者根据日本学者的翻译也
直接使用“责任”一词。
但是,基于以下理由,将
一词翻译为汉语的“罪过”似乎更合适。
第一,Schuld
既在法律上具有归责、罪责的意思,又在宗教上具有罪过、罪孽的意思;
在汉语
中,“罪过”一词刚好可以与
的意思等同。
如所周知,在古代实行结果责任,不要求行为
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与过失;
后来之所以将故意与过失作为犯罪成
①关于德国教科书有关罪数论的标题,参见
Vgl.ClausRoxin,
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
Band
II,VerlagC.H.Beck
2003.S.795ff;
Gü
ther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2
Aufl.,Walter
de
Gruyter
1991.S.861ff.
②此外,现行的罪数论大多只是借用了国外刑法的一些概念,还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特
殊规定(如绑架他人后又杀害他人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仅以一罪论处)进行归纳和整理。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7
页以下。
不
过,以该书为基础重新编写的《刑法新教程》将“刑事责任”置于罪数问题之后讨论(参见赵秉
志主编:
《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292
页)。
立条件,原因之一是受重视犯罪人主观罪过的教会法的影响[14](P.3),这从一个方面
印证了将
译为“罪过”具有合理性。
第二,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责任曾经一直是在与故
意、过失相同的意义上使用的,但随着客观违法性论下的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分,责任便作为
故意、过失的上位概念来理解。
”[15](P.56)我国刑法理论也是将“罪过”作为故意、过失的
同义词或者故意、过失的上位概念来理解。
这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相当于日本刑
法理论中的“责任”,因而相当于德国刑法中的
Schuld。
第三,意大利的犯罪论体系与德国通
行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相同,而我国学者将意大利刑法中的第三个成立条件翻
译为“罪过”[9](P.179)。
这也印证了宜将德国刑法中的
翻译为“罪过”。
第四,我国刑
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前苏联早期的犯罪论体系也受到了德国犯
罪论体系的影响。
笔者推测,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来源的俄语,可能也来自于德
语的
可以印证这一推测的是,在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Schuld
与“责任”具有两个
不同的含义,一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责任(狭义的责任);
二是作为量刑基准的责任(即广义
的责任,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相乘)。
同样,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也具有狭义与广
义之分,与狭义和广义的
Schuld、“责任”相对应[16](P.264、449)[17](P.74)。
事实上,我国
也可以将“罪过”分为狭义与广义来理解。
第五,在德国、日本,除了
Schuld、“责任”外,还使
用
Verantwortlichkeit、“刑事责任”概念,后者“不是指上述意义的责任,而是指所谓罪责,即应
该科处刑罚的地位,也称为刑责”[18](P.419)。
这表明,德国、日本的
Schuld、“责任”相当于
我国刑法理论所说的“罪过”;
而德国、日本的
Verantwortlichkeit、“刑事责任”则相当于我国
刑法理论所说的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
第六,将德国、日本的
Schuld、“责任”
译为汉语的“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符合汉语的责任的含义。
因为在汉语中,责任的一般含
义是指道义上或法律上所应承担的后果,而不是指违法或犯罪的条件;
将“罪过”作为犯罪成立
条件,则不会引起异议。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德国、日本的
Schuld、“责任”译为汉语的“罪过”。
当然,由于约定俗成的缘故,我们也大可不必将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的
Schuld、“责任”全
部改译为“罪过”,只要明确其内在含义并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相区别即可。
换言
之,我国的刑事责任概念,依然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的意义上使用。
前述将刑事责任列入犯罪
论讨论的教科书,也并没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既然如此,我们只能在犯罪论
中研究相当于德国、日本的
Schuld、“责任”的罪过,而不应在犯罪论中研究作为犯罪的法律
后果意义的“刑事责任”。
(三)其他理论。
联系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在犯罪论中讨论。
例如,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规定,这可谓我
国刑法的一大特点。
①①但并非只有中国刑法存在如此规定。
如西班牙新刑法第
234
条规
定:
“为获取利益,未经主人同意取走他人价值超过
5
万比塞
塔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处
6
个月以上
个月以下徒刑。
”该刑法第
246
条、第
249
条
所规定的侵占罪、诈骗罪,也都要求数额达到
万比
塞塔。
不管人们对这种规定持何种态度,在强调刑事立法谦抑性的我国,还一时难以删
除这样的规定。
既然如此,刑法理论就需要在犯罪论中予以研究。
又如,期待可能性理论,法
律上得到了刑法第
16
条的承认,应在犯罪论中占有一席之地。
再如,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
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之一时,应当择一认定
其中一个轻罪。
这种择一认定理论是德国任何刑法教科书都研究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实践
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19](P.61),刑法理论应当在犯罪论展开讨论。
其实,犯罪论的具体内容
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
刑事立法的规定、司法实践的需求、理论体系的需要,都可能
使犯罪论的具体内容有所增减。
我们固然要借鉴国外的犯罪论体系,但如果忽视我国刑法的
规定与实践的需求,只顾及外国刑法理论研究的内容,则是不合适的。
二、内容之间的关系
“作为法律上的概念的‘犯罪’是什么?
它由什么样的要素构成?
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何?
”这是犯罪论体系所要研究的问题[2](P.88)。
因此,摆出犯罪论的内容之后,还必须明确各内
容之间的关系。
否则,不可能形成犯罪论体系,只能是相关内容的杂乱无章的堆积。
(一)犯罪客体与构成要件的关系。
笔者一直以为,犯罪客体(法益)不是构成要件,而是犯
罪概念的内容。
原因之一在于,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取决于行为及其实害,离开行为
及其实害考察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不仅难以得出正确结论,而且会导致行为与结果
概念的空洞化,陷入行为人刑法;
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犯罪的客观要件说明行
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侵犯了何种法益。
①①具体内容参见张明楷:
《法益初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2003
年修订版,第
将法益与构成要件置于同等地位,不利于发挥法
益概念的各种机能。
故应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概念。
(二)主体要件与其他要件的关系。
如果说主体是构成要件,它是属于主观的要素还是客
观的要素?
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将客体与客观要件归入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要件归入主观
方面。
德国、日本学者一般将主体本身与主体的身份,归入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
能力与责任年龄归入“责任”要素[11](P.3237)。
②②Volker
Krey,Deutsches
Strafrecht
Teil,Band
1,Kohlhammer
2001,S.90。
这里所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
故意的成立需要认识到哪些因素?
故意的成立必须对属于
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主观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例如,不可能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然而,主体的身份实际上
是故意的成立所必须认识的要素,③③例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严重性病患者时,不可
能成立传播性病罪;
有合理根据认为自己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立非法行医罪。
如果将身份归入主观方面,就意味着故意还需要对主观内容有认识。
由此可以发现,将
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所有要素归入主体要件所面临的困境:
如果认为主体是主观要件,则意
味着主体的要素不是故意必须认识的内容,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如果说主体是客观要件,则意
味着主体的全部要素都是故意必须认识的内容,可事实上也非如此(故意的成立并不需要主
体认识到自己的年龄与能力)。
这里涉及到的另一问题是:
主体要件的内容具有何种机能?
显
然,身份是说明客观违法性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或与他人共同犯罪时,才可能侵犯
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
而主体的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则并不说明客观
违法性,而是说明罪过性,是罪过性的要素。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考虑,主体要件的内容应当
分解到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中去,即主体本身与主体身份,应归入客观构成要件;
法定年龄与
辨认控制能力应作为罪过的前提,置于主观构成要件。
(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关系。
主观(要件、要素)与客观(要件、要素)的关系,是构
建犯罪论体系必须妥当处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主观要件的机能是什么?
我国刑法理论
中的常见说法是:
“故意、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在故意、过
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这种观念导致由故意、过失的内容决定行为性质,因而导致由主观到
客观地认定犯罪(一概将不能犯认定为未遂犯便是如此)。
在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中,不
可能先考察故意、过失,后研究客观要件。
因为第一,认定犯罪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能相
反;
第二,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行为及其结果决定。
第三,主
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
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
由此看来,“犯罪并
不是像水在化学上由氢气与氧气组成一样意义的由几个要素组成”[2](P.87)。
所谓的主客观
相统一,并
不是只要具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可,而是要以客观要素为基础考察主观要素。
所以,必
须先讨论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
(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
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犯罪论必然研究单
位犯罪问题。
现在大致存在三种处理单位犯罪问题的模式:
第一,在犯罪概念以及各构成要
件中,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别讨论[20](P.153、234、324);
第二,在共同犯罪之后增设
单位犯罪一章[21](P.163);
第三,仅在犯罪主体一章中讨论单位犯罪[22](P.204)。
问题的关
键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何在?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只是实施犯罪的
主体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区别。
换言之,单位犯罪并没有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犯罪构成和犯
罪成立条件。
例如,当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
位时,只是表明主体可以选择:
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成立自然人犯罪;
单位生产、销
售伪劣商品时,成立单位犯罪。
但是,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并不
因为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例如,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的,只有足以严
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劣药的,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成立犯罪。
可见,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因为主体的变化而不同,如同行为人是选择暴力、还是胁迫
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而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样。
司法实践常常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确定不同的数额标准,这是误解了犯罪本质所致。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年
1
月
21
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
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
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类似规定不胜枚举。
①①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也对
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分别自然人与单位做出了不同要求。
笔者对这种做法持否定态度。
一方面,刑法规定的是同一构成要件,不能因为主体不同
而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不同解释。
另一方面,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相同犯罪行为
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相同的。
新刑法第
140
条对单位与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做出了相同的销售金额的要求,正好否定了因主体不同而对犯罪数额作不同要求的解释与实
践。
由此看来,那种因主体不同而将犯罪构成分为自然人犯罪构成与单位犯罪构成的观点,
缺乏合理性。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主体的构成。
也正因为如此,在法国新
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法人犯罪后,法国刑法理论并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讨论法人犯罪,只是在
“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中讨论法人犯罪[10](P.286)。
所以,对于单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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