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民法知识点之物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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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民法知识点之物权法
第二部分物权法、担保法
第一单元物权、占有概述
一、
物权特征与效力
1、
排他性、一物一权与债权的相容性
1)
所有权的强烈排他性:
同类绝对排斥;
2)
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故同类排斥;
3)
以占有为前提的担保物权(质押与留置)同类排斥;
4)
不以占有为前提的抵押权,排他性很弱,如何理解“两个以上抵押权并存且有效”的原理?
5)
债权的完全相容性与一物多卖合同的有效性。
2、
物权的追及效力与债权的相对性
1)
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的阻断
2)
债权的相对性决定其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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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物权的优先效力与债权的平等性:
以“一物多卖”为中心
1)
物权>债权
A、
含义及其应用场合:
a、
在破产场合,关键看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及办理登记的先后顺序;
b、
在“一物数卖”场合,关键看是否交付或者登记及后买者是否是善意。
B、
两个例外,即债权物权化
a、
预告登记:
效力及其适用期间
《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b、
买卖不破租赁:
在合同转让中理解买卖不破租赁
2)
物权>物权(详见担保物权的相关内容)
4、
请求权体系与时效制度
1)
物上请求权的体系与债权请求权的双重保护
A、
返还原物
B、
排除妨害
C、
消除危险
D、
恢复原状
E、
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物权/债权的保护,但债权近赖于它)
2)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的区别
A、
物权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B、
占有请求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C、
债权请求权有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5、
物权法定主义与债权自由主义
《物权法》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合同法》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
1)
类型法定:
不动产质押权?
2)
内容法定:
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权?
3)
典型与非典型合同
二、
物权变动
(一)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三种
1、
法律行为,如合同和单独行为
2、
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包括事件和事实行为,如劳动生产、时效、善意取得、先占、拾得、发现、添附等
3、
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
(二
)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及其考点
我国立法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物权法》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
以房屋买卖为例:
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行为)+物权登记(物权行为)=所有权转移(物权变动)。
此处提出的问题是:
1、
房屋买卖合同需要登记吗?
(区分合同登记与物权登记)
2、
不进行物权登记会如何?
以一房两卖为背景:
永远停留在债权
3、
完成物权登记又如何?
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4、
接下来的问题是:
买卖合同无效会怎样?
(三)
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我国物权法的做法:
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这样,中德(采或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几个场合有考试价值):
1、
债权人的撤销权
2、
抵押权人的撤销权
3、
承租人的撤销权
4、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及我国的选择
1、
意思主义
2、
物权形式主义
3、
债权形式主义
4、
我国立法的选择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
1)
关于债权形式主义
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立场是一贯的。
《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明确规定。
据此规定,可以总结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是:
A、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该法律(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B、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具体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C、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具体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D、
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用公式表示: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据此,再来看《物权法》中的一些具体条文:
A、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9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B、
不动产抵押权——第187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C、
动产质权——第212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D、
有价证券质权——第224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E、
股权质权——第226条第1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F、
知识产权质权——第227条第1款: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G、
应收账款质权——第228条第1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2)
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
A、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B、
地役权——《物权法》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C、
动产抵押权——《物权法》第18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第43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
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
(五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依照《物权法》第28~31条的规定,具体规则是:
1、
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设立、消灭物权的,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
对于以上三种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法律要求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处分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附一:
登记的含义
1、
登记完成——《物权法》第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2、
登记证明力——《物权法》第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3、
登记查询——《物权法》第18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4、
登记变更与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5、
登记赔偿——《物权法》第21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附二:
交付的种类
1、
现实交付——《合同法》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
2、
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3、
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4、
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三、
占有
(一)
占有的分类
1、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以占有人的意思为准作此分类。
自主占有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如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反之,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如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
具体而言,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者,均为他主占有。
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2、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直接占有特定物为标准作此分类。
前者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穿衣在身;后者指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如在保管关系中,寄存人为间接占有人,保管人为直接占有人。
一般而言,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为直接占有人,相应地,出质人、出租人、寄存人、出借人为间接占有人。
3、
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依据占有的手段作此分类,以强暴手段而为的占有为强暴占有如抢劫、抢夺等,反之为和平占有。
4、
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依据占有的方法作此分类,不以隐藏方法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为公然占有,反之为隐秘占有。
5、
持续占有与非持续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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