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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复函(参考文本)…………………………………(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选)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节选)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修正)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
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
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 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
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
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负责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合同由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期满以及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当就重新签订或者续签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
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除签订集体合同外,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还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单一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工会等社团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其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该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但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拒绝职工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职工方协商代表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11年5月20日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
第七条 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当地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关数据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
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方有义务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拟定召开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
职工方有权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协商意向通过企业基层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在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首席代表提出。
接受协商意向方应当自收到意向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10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工资总额、利润等情况和资料;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5日前,向上一级地方总工会报告。
地方总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意向方主持。
必要时,可以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主席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合同审查机关同级地方总工会备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方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企业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代表企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应当就重新订立或者续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拒绝依法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二)损害职工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方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营口市委办公室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8年12月25日营委办发[2008]25号)
市委、市政府各派出机构党工委、管委会,各市(县)区委、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辽委办字[2007]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省政府调研督查组〈关于全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调研督查的报告〉的通知》(辽委办字[2008]9号)精神,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全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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