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闹刑事法律问题探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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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因是该名患者对声带小结手术不满。
2015年7月,广东惠州一名患者持刀看病,因为不愿意等候而砍伤女医生。
目前这样的医闹例子已经不胜枚举。
据有关报道,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暴力杀医,伤医等犯罪案件155起。
201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拟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即在此罪名的客观描述中加入医疗二字,医闹行为拟纳入刑法规范范围。
一、医闹入刑的意义分析医闹是指患者、患者亲属以及受雇于患者方的群体和个人,以医疗纠纷为借口,采取威胁,杀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侮辱医务人员人格或者现场滋事、扩大事态、制造负面影响等形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的行为。
在医闹入刑前,我国已经制定一些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对此进行规制。
2012年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当中规定了七种医闹行为。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等五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等。
这些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只是笼统提及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是以上这些令人触目惊心的案例反映出,医闹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法规可以规制的范畴了。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黄风教授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是对私人报复的否定,因为这种报复常常使社会陷于相互侵犯的恶性循环中,刑罚不但不是为了报复而存在,而且它也把那些破坏公共秩序的私人报复活动作为惩罚的对象。
[1]我国人口基数大,医疗资源缺乏,巨大的工作量使医生疲惫不堪。
医务工作者的态度冷漠、焦躁、疏忽大意与患者及患者家属的高期待形成矛盾,导致大量医疗纠纷。
使得医患关系空前紧张。
医闹的根源就在于医患之间的严重不信任。
患者及患者家属在报复医务工作者的粗心、冷漠。
医患关系的恶性循环必须停止。
可以说医闹入刑,不是为了让医疗机构再来报复患者,而是把当前破坏医疗公共秩序的私人报复活动作为惩罚的对象。
笔者认为,医闹入刑是必然,我们要思考的是刑法纳入一个新的行为,用刑罚来处置它,这个行为还需要严格考察其社会危害性,到底还触及哪些罪名,是不是需要有新的罪名来界定它,以及入刑后的刑种和刑度问题等。
二、对医闹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评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旨在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社会秩序的范围扩大,增加了医疗场所的秩序。
但是该罪名是聚众类型的犯罪,是一类特定的犯罪类型。
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的行为。
聚众犯罪当中绝大多数是暴力犯罪。
在医闹的客观表现中,也绝大部分表现为暴力犯罪,如打砸医疗设施,伤害医务人员等等。
这个暴力过程中就极易发生犯意转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那么聚众犯罪的基本构成和法定刑就难以容纳。
纵观聚众犯罪,仅聚众斗殴罪规定了转化犯,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是立法不到位的表现。
另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条也是典型的聚众犯罪,但是并没有专门的罪名来对应它。
这一条是对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特殊描述。
其实医闹行为的客观表现很多时候也符合这种聚众类型的犯罪客观描述。
将医闹行为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确实是对于法律对于医患关系的调整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罪名不能容纳所有的医闹现象,只能规范主体为三人以上的群体性医闹行为。
还无法缓解目前医闹现象中最需要规范的医务人员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威胁的紧迫性。
贝卡利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
[2]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规范医闹行为,还应当从医闹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去考察,制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甚至应当规定关于医闹的特殊罪名,让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民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我们就是要寻找这种相对称的刑罚。
三、医闹涉嫌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一医闹的客观方面表现医闹是客观行为在现实中常常表现为停尸医院,在医院设灵堂,摆花圈,放鞭炮,打砸医院的财物,堵截围攻、谩骂殴打医务人员,要求医生护士向死者叩头拜跪等。
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以下几种类型1患者家属纠集多人,聚众占领医疗场所,寻衅滋事,干扰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2侮辱、殴打医务人员,严重影响医务人员的工作,3社会黑恶势力参与或者职业医闹参与的严重违法犯罪活动,如打砸抢烧,4直接杀害医务人员。
二医闹的行为主体在医闹主体的界定上,早在2006年卫生部发言人曾经将医闹界定为,在医院通过闹事获得经济利益并以此为职业的人。
XX上将医闹界定为借医疗纠纷非法获利的第三方。
[3]笔者认为,这些界定并不能完整界定医闹的主体。
在实际中,职业医闹毕竟是一部分,另一部分医闹事件是由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实施。
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规范医闹行为确实从一个维护社会秩序的层面,保护了医疗秩序。
但是这个罪名的主体规定有局限性,只能是聚众。
这个罪名无法规制和容纳主体为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个别极端行为。
三医闹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目的和动机。
医闹的主观是故意,这一点不言而喻。
通说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笔者认为医闹的犯罪动机包括几类,一类是患者本身承受机体和心理痛苦,需要宣泄,如果恰好遇上冷漠或者急躁、疲惫的医务人员和自己高期望值的碰撞,宣泄的欲望更加强烈。
一类是患者家属由于患者的死亡产生悲痛心理需要宣泄。
还有一类是逐利动机,闹事者通过非法的打砸吵闹,扩大事态,迫使医院尽快解决纠纷,医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声誉不得不做出高额赔偿。
因此医闹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
主观目的包括报复,也包括牟取利益。
动机多种多样。
医闹不可能只被涵盖在一个罪名当中。
四医闹所侵害的客体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医闹所侵害的法益有多种。
通说认为刑法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内容、范围以及各个法益之间的法益次序,往往关系到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法益的结构必然随着社会利益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我国的社会利益结构已经形成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三元利益结构。
[4]医闹所侵害的刑法利益包括了社会利益,也包括了个人利益。
社会利益指的是社会医疗工作秩序,医疗场所的公共安全等。
个人利益指的是医务人员的健康、生命、名誉等。
目前医闹可涉及两大类利益社会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当然在刑法中,价值取向更偏重社会秩序的保护。
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方面分析可见,医闹不仅仅是一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可以涵盖和规制的社会现象。
在这个现象中包括医务人员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医务人员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医院的医疗设施遭到损害、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遭到破坏、医院这一公共场所的安全遭到威胁。
因此,在现有的刑法法律框架下,医闹现象不仅仅涉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触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侮辱诽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
四、完善关于医闹入刑的建议到目前为止,伤医事件真正入刑的占少数。
大部分案件特别是群体性的医闹都按医疗纠纷解决,或者以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不了了之。
笔者并不是一味强调对医闹采取重刑主义,而是思考的是在刑法关于医闹的立法,如何更有效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让犯罪与刑罚相对称。
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一增设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笔者认为,针对医闹应当制定专门的罪名。
上文已经提及医闹涉及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权益的破坏。
在优先考虑社会秩序这一法益的前提下,可以参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制定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
当前医闹造成的医疗场所秩序的混乱,其负面影响力应该是比较大的,应当在刑法中体现其特殊性,刑法在这个时间更应该及时对此社会现象做出应有的反应,以体现刑罚的及时性。
既然已经提出将医闹归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去规范,何不单独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罪名?
这样一来,对于蠢蠢欲动的医闹分子更有震慑力,预防犯罪的效果应当也更加明显。
至于法定刑,还是应当从聚众类犯罪的整体特征去考察。
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聚众类犯罪的立法给予应有的重视,也不统一,主要体现在主体和客观方面。
在犯罪主体的界定方面一种立法是所有的参加者都做入罪处理,在法定刑部分规定了对于首要分子,对于积极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的不同刑罚,如武装叛乱暴乱罪。
聚众斗殴罪,在处罚时也没有区分首要分子和一般参加者。
还有一种立法是对部分参加者做入罪处理,比如本文重点探讨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就是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做出规定。
最后一种是仅处罚首要分子,比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在量刑方面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规定对于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
在客观方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具备。
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需具备情节严重就可构成犯罪。
那么落实到聚众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罪,在当前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客观方面可以表述为情节严重,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
在法定刑部分,可以参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实施本罪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在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中规定转化犯可以参照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中加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致使公私财物遭到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即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可以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的转化进行这样的分析,犯罪主体为参与扰乱医疗秩序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客体是由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转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
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能够预见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财产损失结果,且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这四个要件齐备,完成罪名的转化。
可以说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相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体现治理医闹的针对性。
在这个罪名中,同时规定转化犯,兼顾了实践中常见的危害后果的处理。
当然在这里还要考虑另外一种情况,即主体是个人,带着仇恨、报复的犯罪动机实施了对医务人员的伤害和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就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故意对医务人员进行侮辱、、诽谤,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情节严重的直接定侮辱、诽谤罪。
三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与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形成有效的行刑衔接刑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在社会调控中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带有特定目的特定身份或聚众性等要素的群体性事件需要制度化的社会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所谓制度化的社会解决方案应该体现在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上,刑罚毕竟是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此之前,关于医疗场所的医疗秩序、医务工作者的权益保护,都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的,上文已经提及。
2014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医疗卫生界89名委员提交紧急提案,提议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治理暴力伤医事件。
在《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中应当指出,暴力伤医,医闹是违法行为,具有社会违法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
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23条提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这一条中的医疗秩序可以单列出来,放在《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中规定。
另外一定要把握好情节严重,从行政处罚上升到刑事处罚,把握情节严重的界定是关键。
刑法中规定情节严重契合我国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5]。
同时通过情节严重可以有效区分刑罚处罚与治安处罚,将一些危害性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如果没有情节严重,很多治安处罚的立法条文会与刑法规定重复,给司法带来不便。
关于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情节严重也期待司法解释根据实践进一步作出阐释。
目前可以参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情节严重的界定,指扰乱时间长,聚集人数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总之,刑事立法保障医疗场所秩序是现实必要的,在刑法中明确情节严重的医闹是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医患关系的调整也是有益的。
法治是医患关系走向良性循环的保障。
作者林宇虹单位福建中医药大学参考文献[1][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一版145,47.[3]余海洋.医闹行为的法社会学分析[].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5,0150.[4]马德.中国刑法法益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人民论坛,2012,0676.[5]余双彪.论犯罪构成要素的情节严重[].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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