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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
(二)》)的制定背景。
1、《合同法》及《<
司法解释
(一)》实施十年来的形势发展:
合同纠纷审判实践走向深入,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需要进行梳理并积极应对。
2、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形势:
合同纠纷案件在全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超过一半。
3、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领域的影响巨大:
融资租赁、保险、借贷、合资合作、国际贸易等合同纠纷凸显。
二、制定《<
司法解释
(二)》的指导思想。
1、注重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即以既有法律为依据,以既有法律如何实施为目标,不追求司法解释的立法性(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注重实践性。
29个条文内容都来自于司法实践。
司法解释的制定针对于条款的可操作性。
3、注重理论性。
一方面采纳了成熟的合同法学研究理论(如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理论),另一方面避免了超前理论。
4、注重国际性(如境外当事人为被告的代位权诉讼之管辖)。
5、注重民主性(采纳律师提出的建议)。
6、注重通俗性(手印的效力)。
三、《<
司法解释
(二)》条文解读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必备条款不能缺少,非必备条款则可以补正。
合同是否成立,就在于看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
必备条款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
世界通说只要当事人和标的即可,但司法解释还是将数量列为必备条款,目的是为了避免混乱。
但必备条款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其他形式。
即默示合同行为,比如超市物品寄存等。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悬赏广告行为。
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采纳“契约行为说”还是“单独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存在当事人必须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思表示两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单独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承诺负责,而单独行为在理论上是不能撤回的。
司法解释采取了“单独行为说”。
民事行为能力障碍问题可通过由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解决。
基于“单独行为说”,悬赏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但是具有特定合同义务的人和法定义务的人是不能要求悬赏报酬的。
令人困惑的是公职人员有无报酬要求权。
因为公职人员首先还是公民。
主讲人个人认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公职人员有权要求悬赏报酬。
但警察下班回家途中处理纠纷是不能要求报酬的。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按手印问题。
系河南一律师提出的。
弊端是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比如趁人熟睡时或者醉酒时强按手印。
解决问题的办法是:
在理念上认为按手印只是一种意思表示。
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不认定其法律效力。
这可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解决。
如果当事人能够签名,合同上却只按有手印,即有可能存在蹊跷。
可以先由按手印的一方举出初步证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证,同时可以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问题。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交易习惯问题,关键是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原告必须具备自己办理手续的条件。
不能判令对方办理手续,因为一是合同并未成立,二是如此判决有强制缔约之嫌。
解决的办法是可作出选择性判决:
首先判决原告自己办理手续;
其次判决如果原告未办成,则由被告赔偿。
赔偿范围应该仅限于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的计算是困难的,但必须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订约机会损失和缔约前行为损失。
(二)合同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赋予相对方撤销权。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无效必须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行。
但是如果出现免责条款,则可只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追认权的行使。
一个月系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默示行为。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反对这样表述。
本来还有一句:
不得仅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但最后未加上。
关键是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可以适用五个标准进行认定:
1、如果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那么这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尽管有“必须”、“应该”等字样而无“无效”字样,也不能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的规定,但合同如果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相反,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只是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应认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4、从立法目的上进行甄别,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是出于管理目的,而非针对行为本身;
5、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行为主体资格问题,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调整行为内容。
虽然有五个认定标准,但在个案处理中,五个标准要综合评判。
总体上看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那么就看最高法院公报的案例中对该规定性质如何认定,完全可以参照办理,比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就曾认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
债权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无效和效力待定.一房数卖的情形,到底谁该得到这个房屋?
最高法院有法官认为,这个很简单,就看出卖人的意思,他愿意给谁就给谁,因为出卖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不受干涉,交给谁都可以。
出卖人一般会考虑给最后购买者,因为最后购买者往往出价最高。
但这种观点操作起来会带来矛盾。
主讲人个人观点:
房屋最后应当给谁,可以考虑如下优先顺序:
过户优先于交付,交付优先于支付全部购房款,支付全部购房款优先于支付部分购房款。
但总体上要综合考虑.而且实践中交付本身也是很复杂的问题。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涉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仅是辅助人,而且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才能作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否则只能是证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与《<
司法解释
(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区分。
这里涉及到司法主权原则。
总体上的目标是能够在国内审就在国内审理,要保护国内企业。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只有使得债权人受损,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才可申请撤销。
除了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如果债务人为第三人设定担保,而且是恶意,如此情形也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如何认定不合理低价和不合理高价?
有时物价部门指导价与市场价差距很大,应当以市场价作为参照。
撤销权行使后,财产该如何处理?
国际上通行“入库原则”,即返还给债务人。
如果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时,可以有条件地确定直接给付债权人,条件是债权已经到期,同时考虑债务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是最高人民法院引以为豪的亮点条款,规定很明确,富于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无需解读。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个月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决提存问题。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程序上由高级法院审核,才能适用于个案。
高院把握不准的,由最高院审核。
基于三点疑虑:
一是否认了《合同法》的效力?
二是不好把握?
三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适用此条的情形应当会极少。
如何区别情势变更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关系?
前者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异常变动,后者则未达到异常的程度;
前者是不能预见的,后者则是可预见的;
可以以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作为参考。
目前的金融风暴可以考虑运用情势变更原理。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最好释明:
“如果法院认为你方违约,你方是否要求减少违约金?
”主讲人个人意见认为,二审法官也可主动行使释明权,因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是可以抗辩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思想是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不能使守约方通过违约行为获取暴利。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损失的计算。
是个很令人困惑的事情。
计算公式是:
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加上可得利益的赔偿额。
可得利益赔偿额=可得利益总额(守约方举证)-不可预见损失(违约方举证)-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举证)-守约人因违约人违约而获得的不当利益(违约方举证)-必要的成本(守约方举证)。
利润损失可以算作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从解除之日起,则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30%不能机械适用,个别情况下可以突破30%,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司法解释的效力都是溯及到该法颁布之日。
本《<
司法解释
(二)》只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
这一点有别于《<
司法解释
(一)》。
司法解释
(二)》还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的指导意见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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