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笔记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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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的给付3、服务提供
4、工作成果之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
5、权利移交→不包含财物交付,而是单独移转特定权利的行为(如移交债权、知产权)
不作为的给付:
可分给付:
性质上能够分为数个给付且不损害债权实现
依性质或当事人意思不能分为数个给付的
不可分给付
一时给付:
债务人当以一次行为而完成的给付
持续给付:
债务人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为连续性特定行为的给付(如租赁合同、供电合同…)
单纯给付:
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给付
合成给付:
由数个行为合构而成的给付→该数个行为形成行为系列,共同成为一个债的客体
五、债权
债权人依债所享有的得就给付为各种行为的权利。
特征:
1、请求权
2、相对权
3、具有期限性(约定期限、法定期限、时效期限)
4、相容性→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5、平等性
6、设定多具任意性
1、债权除请求权外还有解除、终止、抵押…
债权≠请求权2、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
3、债权请求权消灭后,债权不消灭
六、债务
特定义务人依债而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性质:
1、为义务的一种,具有一般义务的共同特征
2、本质上,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七、责任
债务违反者所承受的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功能:
1、有效警示债务人,债务不得违反,否则法律将强制其承担不利后果
2、在债务违反时,强力保障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
八、自然债务
也称不完全债务,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
(如: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
九、债权与物权
债权
物权
请求权
支配权
除了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任意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
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
只能由合法行为或事实引起
相对权
绝对权
客体为给付
客体是物
相容性
排他性
只有在物权人的利益优先得到满足后,才有可能实现。
具有优先性
无追及性
追及性→无论物权标的物的占有发生何种变动,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权利,请求返还,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时限性
无时限性
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转让一般没有限制
保护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多采用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补偿损失的方法
保护的目的一般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因而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注重于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十、债权与人身权
人身权
取得多基于行为
取得多基于事实
财产权
非财产权
非专属权
专属权
客体是相对人的特定行为
客体是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利益
有期限
无期限
可因法定、约定而消灭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限制
主要受民法的保护
受到民法和其他重要法律部门的保护
第三章之一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依发生原因
法定之债: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照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化
特定之债:
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点:
1、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
2、在特定之债,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自债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自债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一般标的物所有权都是在移交时才移转的)
种类之债:
债成立时以末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即以属于一定种类的物中给付一定数量的物为标的物的债
特点:
1、所有权不可能于债成立时即由当事人约定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
→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于债权人。
2、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
3、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以后才能履行
→特定方法:
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限制种类之债:
将标的物所在的种类限定为其某一部分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给付可否由当事人选择
简单之债:
只有一种给付,当事人无可选择,仅得就该给付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
成立时有多种给付,当事人得选择确定其中之一而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
种类之债
当债成立时,二者的标的均未特定,仅属可以特定
数个给付各具特性,互不相同
标的物为同一种类中的某一部分,该部分与其他部分没有差别
数个给付须一一各别预先确定
标的物只须指示种类
因选择权的行使而最终确定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因而选择权的归属及行使方法,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不发生给付的选择问题
选择具有溯及力
特定没有溯及力问题
数个给付中有特定物时,有发生履行不能的可能,而且还可因给付不能而发生债的标的的特定
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
发生不能时,更不会因此而造成债的标的的特定
任意之债
定义:
当事人有权用其他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债
数个给付地位相同,选择权人可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
两种给付有主从之分,代替给付居于补充地位
产生选择权
产生变更权
给付自始不能,不影响债的成立
给付自始不能,债不成立
只要有一给付能够履行,债不消灭
原定给付嗣后不能的,若不可归责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若可归责债务人的,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与代用给付并存
给付确定后成为不能的,回复到该给付特定之前的多种给付重新选择
给付确定后成为不能的,回复到原定给付
给付特定的方法:
1、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给付为履行标的
2、选择权的行使
i)原则上,选择权归于债务人
ii)选择权的行使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的效力
3、给付不能
①如果数个给付中有一个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权仅存在于剩余的数个给付上,此时其仍不失为选择之债
②如果因给付不能而仅余一种给付时,该选择之债自动成为单纯之债
③如果数个给付全部陷于不能,则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定而为处理
四、实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以债的给付标的为标准
实物之债:
以实物为给付标的的债→在履行不能时,可转化为货币之债
劳务之债:
特点:
1、债务人的劳务具有人身性,未经债权人徐柯不得由第三人替代给付
2、不适用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方法,仅得主张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之债→1、法定损害赔偿之债;
2、约定损害赔偿之债(如财产保险…)
货币之债:
普通货币之债:
以法定流通货币的面额为价值依据的货币之债
特种货币之债:
以货币交易价格为价值依据的货币之债(适用于特定物之债的法律规定)
1、不发生履行不能
2、履行迟延时,不问其对于迟延有无过失,即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3、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可能
利息之债:
1、具有货币之债的特性
2、具有从属性
3、具有相对独立性
1、约定利息→依当事人约定算定的利息(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属约定利息)
2、法定利息→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的利息(如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逾期利息)
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复利
例外:
1、逾期付款后产生的利息,债务人不清偿的,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2、银行存款利息可为复利
第三章之二债的分类
一、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依给付是否可分
可分之债:
数人同负一债务或共享同一债权,其给付可分者
1、分享债权,分担债务
2、各给付间各自独立
法律效力:
1、各可分债权、债务效力独立
2、按比例平均分担债权债务
不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享有同一债权,但因其给付不可分,而属于不可分之债
I)不可分债权:
对内效力:
债权人平均分享给付
对外效力:
全体债权人共同行使请求权,共同受领给付(与连带债权区别)
II)不可分债务:
准用连带债务的效力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按份之债:
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成立要件:
1、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2、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3、债的标的可分
4、数个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或者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效力:
1、债权人仅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债务的份额想债权人履行
2、债权人受领给付超过应有份额时,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债权不消灭;
(除非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可构成无因管理)
债务人给付超过应负担份额时,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返还,其他债务人债务不消灭
(除非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可成立第三人清偿,发生他人债务消灭的效果)
3、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人不生效力
4、按份之债基于同一原因发生的,如其发生原因为合同,则合同的解除应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连带之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发生原因:
1、法定连带之债
→个人合伙债务、企业法人联营债务、代理上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2、意定连带之债
须全体债务人都明示负担连带债务,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
(在连带之债,债务人责任较重,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或债务人自愿,不得为其强加此种义务)
1、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数人
2、以数个独立的债务或独立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债的给付目的须为同一(给付的内容、给付的原因不同一,仍有可能构成连带之债)
4、各债权人可独立向各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各债务人须负全部给付义务
5、因一人的全部给付,使各债权或债务全部消灭
I)对外:
连带债权:
1、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2、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
3、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只具有相对效力(因为无权处分别人的权利)
4、一连带债权人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的,对全体有效;
5、一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力及于全体
6、诉讼须以全体债权人未原告或被告,裁判所生利害对全体有效
连带债务:
1、各债务人都有义务为全体债务人清偿
2、一债务人发生的债务减轻事项,对全体债务人有效
3、债权人得选择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效力
4、诉讼须以全体债务人未原告或被告,裁判所生利害对全体有效
II)对内:
一人清偿全部或受领全部后发生内部求偿权
求偿权→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就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
发生要件:
1、求偿权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使债务消灭或缩小;
2、须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
3、求偿权人的履行须超过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
范围:
超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履行债务的必要费用+不可由其单独负责的事由所致的损失
行使:
求偿权人有权分别向其他债务人请求补偿;
若被请求债务人无偿付的财产条件时,发生求偿权的扩张,由其他债务人分担代偿。
但该债务人并未免责,待其具备偿付的财产条件时,有义务向其代偿者偿还。
不真正连带债务:
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
不同的发生原因(且不可能因合同发生)
共同的原因
没有共同目的,各债务人主观上无关联
有共同目的,各债务人主观上互相关联
各债务人之间没有债务数额的分担问题
各债务人之间有确定的债务数额分担
多数债务人间无内部关系,不发生内部求偿权
会发生内部求偿权的行使
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无须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
各债务人均仅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
债务人责任较重
第四章债的发生
一、合同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
2、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3、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
4、具有任意性
二、侵权行为
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1、由非法行为引起
2、由加害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与受害人的意思和行为无关
3、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定之债
4、债的内容主要为赔偿损害,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成立要件:
不法加害行为损害事实
三、缔约过失
缔约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使对方受到损失的过失行为
缔约方过失合同不成立→对方受损失
四、单方允诺
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单方意思表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
类型:
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遗赠
悬赏广告:
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成立要件:
1、以广告方式公开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
2、须指定需要完成的行为
3、须有给付报酬之意思
效力: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债务生效,行为人对广告人有报酬请求权
撤销:
方式原则上应与原广告相同
1、悬赏广告被撤回的,自始不生效力,在撤回前已经开始实施但未完成行为者,无报酬请求权
2、广告人撤回广告致使已经开始实施但未完成指定行为者受到损失的,赔偿损失
(除非广告人能证明其不能完成指定行为)
优等悬赏广告:
数人分别完成指定行为的,广告人只向被评定为优等者支付报酬的悬赏广告
五、无因管理
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事实行为→其行为没有意思表示,故不构成法律行为
社会功能:
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在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共同利益二者的关系,以期将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
无因管理
代理
都是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代理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要求代理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事务管理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代理的事务须为法律行为
制度规范的是存在于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制度重在规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管理人仅需具有管理意思
代理人须具有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且必须将此种效果意思表示出来而为第三人知悉
管理人可以同时为自己的利益而为管理
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
无权代理
都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都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符合本人的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因而为合法行为
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侵害了被代理人自行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制度要解决的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制度要解决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具有上述无因管理和代理在性质上的区别
1、须为合法事务
2、须非本人专属的事务
3、须不属于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
4、须为他人的事务
5、须适于发生债的关系
构成要件:
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
(宗教上、社交上的事务不够成无因管理)
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干预他人事务,必侵害本人某方面的权益,本应侵权,但以为他人谋利为目的或为维护公益,故法律使其具有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
2、管理人负担的义务
①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
②适当管理;
③继续管理;
④报告及计算
3、管理人的责任
①债务不履行责任→管理人对本人负有义务,并应就其事务管理行为所致本人的损害,以有故意或过失时为限,负其责任;
②侵权责任→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本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时,应负侵权责任
4、本人负担的义务
①偿还必要费用;
②清偿必要债务;
③赔偿损害
5、管理事务的承认
1、适法的无因管理
①主观适法: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又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的无因管理
②客观适法:
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是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无因管理
2、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但其管理违反本人意思
3、不真正无因管理→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或明知系他人事务而作为自己事务管理
六、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
法律事实→可因人的行为或自然事实引起
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方式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社会功能)
对侵权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社会功能)
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过错
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必须要取得不当利益
获得利益/未获得利益
诉讼时效较长(多数国家)
诉讼时效较短(多数国家)
与无因管理:
1、社会功能不同
2、根据和构成要件不同
3、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性质不同
与合同责任:
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因基础行为无效,该方当事人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对方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受有财产上的利益他人受有损失
1、给付不当得利→欠缺给付原因(目的),受益人不得保有受领之给付利益的不当得利
①自始欠缺给付原因→1)非债清偿;
2)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未成立、无效或撤销
②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
③给付目的不能达到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①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②清偿期到来前之清偿
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
④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
2、非给付不当得利→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①基于受益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
2)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
3)擅自出租他人之物;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
②基于受损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如误将他人的家畜饲养)
③基于第三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第三人以甲的饲料喂养乙的家畜)
④基于自然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大水将甲的鱼冲到乙的池塘)
⑤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不当得利(如不动产的添附)
1、不当得利返还的主体→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到损失的人
2、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返还原物为原则,价额偿还为例外
①返还原物→包括:
1)原物的用益(如孳息)
2)基于权利之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
3)原物的代偿(如原物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金)
②价额偿还
→受益人受领的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返还其价额
3、返还范围
①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不存在者,无需返还
②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受领时所得之利益;
附加利息;
损害赔偿
第五章之一债的效力
一、债的效力
债所特有的保障债务清偿、债权实现的法律之力
解释:
1、是法律之力,具有强制性;
2、为债所特有→1)具有相对性
2)是保障“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的法律之力
3)包括债权的效力和债务的效力
4)有债务人抗辩权的效力
5)有形成权的效力
分类:
一般效力:
各种债的共同的效力
特殊效力:
某种债所特有的效力(如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
对内效力:
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
对外效力:
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如债的保全时)
主要效力:
债权具备的对给付利益的实现发挥主要作用的效力(如给付利益受领力)
从属效力:
债所具有的对给付利益的实现起辅助作用的效力(如债务人的注意义务)
积极效力:
债权的效力
消极效力:
债务的效力
历史发展:
1、债的效力由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到仅及于其财产
2、债的效力范围逐渐扩张→1)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债的保全制度趋于完善
3)租赁权物权化
4)不法侵害债权理论的创立
5)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
3、债的效力的内容有所扩张
4、法官取得对债的效力予以修正的权力
二、债务的效力
债务人承受的须依债为给付的法律约束力
1、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2、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3、有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之分
4、除给付义务以外,尚有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
三、债务的种类(之一)
主给付义务:
债所固有、必备的并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主债务)
从给付义务:
债所确定的不具有独立意义、从属和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从债务)
(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商品说明书的义务)
附随义务:
在债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照顾、告知、保护、协助、保密、忠实、注意等义务的总称(如对标的物可能发生的特殊现象,出卖人应准确告知)
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
随着债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
自始确定,并决定债的类型和内容
无对待给付义务
多数主给付义务都有对待给付义务
仅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不履行主债务的构成实质、根本的债务不履行
从给付义务
随着债的发展而有变化
在债的成立时已经确定为某种特定行为
违反附随义务一般对主债权不产生实质影响
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对主债权实现有实质影响
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违反的,可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继续履行
通常依诚信原则而产生
一般由法律规定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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