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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和生命权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
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2】。
”生命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蛋白质能通过新陈代谢作用不断地跟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
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就停止【3】。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均有生命。
法律上所说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活动能力。
人的生命是不可以替代的,生命利益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因而,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成为法律最根本最重要的任务。
公法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及时给予保护,对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
私法则是在人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后,给予物质上的赔偿和救济,不法侵害者必须为此付出物质代价。
人的生命权是什么?
有学者认为,人的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4】。
生命权的内涵是生命利益。
生命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5】。
生命权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6】,可分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7】。
以笔者之见,所谓生命权,就是“人活着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素,生命权的主体和客体具有同一性【8】。
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摘要: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我国的宪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是一大缺陷。
生命权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没有生命权,一切权利都失去依托。
在生命权的问题上,由于各部门法和行政法规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解释无法从现行的宪法中寻求有效的指导,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某些混乱、失误和遗憾。
对于人的生命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没有从正面作独立的规定,而把它与健康权合并成一个概念。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一大进步。
笔者认为还应明确规定身体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三者相对独立但不可割裂,在外延上有重叠之处,生命权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基础,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生命权得到某种具体维护的体现,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下会危及生命权。
二、生命权的平等问题
人的生命权是否平等?
这已经是一个不问自明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中,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
这是已经深入人心的经验法则。
没有人否认生命权是平等的,也没有人能找出生命权可以不平等的理由。
生命权平等是当代各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只有生命权平等,才能谈得上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能力有大有小,有强有弱,对社会的作用力也有差异,但权利能力却是平等的。
美国《独立宣言》确立的“人人生而平等”观念,成为近代社会立法的基点。
“人人生而平等”,首先是身份的平等,其次是权利的平等。
当人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后,也必须给予平等的救济。
现代立法力求使生命权从法律上的平等转化为现实中的平等。
在当代社会中更应如此。
人的养育成本的差异,行为能力的不同,经济收入的差别,生活条件的好坏,拥有财富的多寡,社会地位的高低,道德品质的好坏,等等,这些都不能决定或改变人的生命权的价值。
所有这一切,离开生命权都将变得无意义。
这些情形只是一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与人的行为能力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的外在表现形式。
以经济收入、生活条件和拥有的财富衡量生命权的价值,实际上是把行为能力的结果当作生命权。
生命离不开养育成本、经济收入、生活条件等,但生命权本身是独立于这些因素的。
不管各人的行为能力如何,各人的生命权都没有质或量的差别。
三、生命权的价值
生命权的价值几许?
这恐怕是一个谁都可以回答但谁都未必能回答清楚的问题。
人的生命权是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
幸福、自由、荣誉、权力、地位、金钱乃至美色等都以人的生命的存在为依托。
所谓生命无价,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人一旦失去生命,不管以怎样的代价都无法补救;
二是指生命是最宝贵的,幸福、自由、荣誉、权力、地位、金钱等等与生命相比,都是次要的,没有了生命,这一切都不再有实际意义。
但人的生命却又十分脆弱,任何一场自然灾害都可轻而易举地吞噬许多人的生命。
一个故意行为,一次小小的失误或疏忽,一次交通事故或一次医疗事故,都可使一条鲜活的生命瞬间消逝。
所以,人的生命权必须受到最严格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生命权,法律规定对非法侵害他人生命者,最高可判处死刑。
但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公法的范畴,而且仅仅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
民事赔偿责任则属私法的范畴,旨在对丧失的生命利益和其他相关利益给予物质上的救济。
人死不可复生,不管以怎样的方式和金额进行赔偿,对死者本身都不再有实际意义。
但这并不等于说,导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也不等于说,对于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必须以一个无限制的金额进行赔偿才能彰显生命的价值和对生命权的保护。
在“不赔偿”与“无限赔偿”之间,必须取一个平衡点,作为解决生命权被侵害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私法赔偿秩序。
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的价值进行赔偿【9】。
从生命权平等的原则看,各人的生命价值也不存在质或量的差别,应当是平等的。
因生命权被非法侵害而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当是平等的。
如果赔偿不平等,等于从事实上否定生命权的平等。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金不宜混为一谈。
赔偿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是因侵权产生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补偿却淡化了或者掩盖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违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支付的应当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
196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规定了死亡补偿金,初次出现了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规定,但是后来的《民法通则》却没有吸收这一规定。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生命权被侵害后既没有死亡补偿金,也没有死亡赔偿金,也就是对生命利益本身不作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17条第三款使用“死亡补偿费”,第29条使用“死亡赔偿金”,则是把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
四、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生命的价值。
从社会伦理学的角度讲,生命的价值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不能以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来确定其价值,所以死亡赔偿金无论数额多大,均抵不上生命的价值。
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违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必须给予相应的赔偿,否则所谓的公平正义只能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话。
当生命被非法剥夺后,如果不对死者的生命利益加以赔偿,那是对生命权的极端漠视。
对财产的损害要予以赔偿,如果对生命的损害却不予赔偿,按此逻辑推理,就会得出人命不如狗命的结论。
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10】。
依笔者之见,死亡赔偿金是因违法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是对生命利益和相关利益的救济。
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但关乎死者本身,也关乎死者的亲属。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实务部门通行的观点有“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1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论。
但这些观点的局限性显而易见,均经不起推敲和现实生活的检验:
(一)、“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损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属遭受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
此说注重对被扶养人的救济。
但笔者认为,如死者生前不具备或已经丧失扶养能力,则这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
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人(高度残疾者、孤寡老人),其本人不但无法为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反而要依靠他人提供生活来源。
在死者是无名氏的情况下,“扶养丧失说”也行不通。
此说关注被扶养人的生存利益却忽略了被侵害的生命利益本身。
(二)、“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其死亡,则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其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
此说注重对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救济,但在死者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的情形下,其余命年岁内不但难有劳动收入,反而会发生更多的支出。
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死了其余命年岁内也不会产生收入的“逸失”。
根据这种观点得出的逻辑结果是--死了更好。
这无论如何都是荒谬的。
此说只考虑收入“逸失”,不考虑生命权。
如单纯考虑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按平均寿命和平均收入计,十岁的死者其余命年岁的收入显然比五十岁的要多得多。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其亲属精神上的救济。
此说考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但无视生命权本身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解释)第9条持此观点,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害的赔偿范围。
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认为,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12】。
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仍未分清。
但裁判文书却不能将“讲话”、“通知”作为法律依据,被受害者亲属称之为“蛮不讲理”。
民事侵权中有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犯罪的侵权中却无此赔偿,有违人伦常理。
自2002年9月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走得更远,第50条第(五)项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但第50条(十一)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却只按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没有死亡赔偿金。
生命权居然比不上身体权或健康权。
用“荒谬至极”来形容这样的规定并不过分。
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质量之低下、部门利益法制化之严重,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
在死者生前无近亲属的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显然无意义。
因为没有近亲属,也就无所谓精神损害。
若按此推论,无精神损害,也就不必赔。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都偏重于对受害者的亲属的利益考量,其最大的缺陷是:
都忽视了对死者生前的生命权和生命利益本身的考量,掉入了以偏概全的泥沼。
不管是扶养丧失,收入逸失,还是精神损害,都仅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之一,而不是全部。
在侵害生命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当以对生命权的救济为核心。
从狭义上讲,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是对死者生命利益的赔偿,从广义上讲,还应当包括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
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
另一方面是因为,生命是无价的,仅仅由加害人赔偿金钱是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的,生命权的保护应该由公法来予以保护【13】。
这些观点在司法审判部门有相当代表性,但失于偏颇。
死亡赔偿金如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那是对谁的生命权的救济和赔偿?
公法并不能实然地保障生命权不被侵害,其功能在于震慑和惩罚,只有对被侵害的生命权从私法上加以赔偿,才是实质性的救济。
须知“无救济则无权利”。
死者虽然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死亡赔偿请求权却完全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死者无继承人的,则可由法定的机构代行。
生命无价不等于生命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更不能因此得出侵害生命权不必或不能赔偿金钱的结论。
对生命权的保护应有公法和私法两种途径,二者殊途同归,但不可替代,各有侧重。
死亡赔偿金属于私法上的救济,是侵害生命权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
五、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侵害生命权的金钱赔偿以多少为度?
包括那些项目?
以何标准计算?
这些问题不解决,则金钱赔偿也难以实现。
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因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
1、死亡赔偿金;
2、丧葬费;
3、抢救生命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抢救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4、抢救生命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
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6、精神损害赔偿金;
7、惩罚性赔偿金。
法释[2003]20号解释对第3、4、5项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故本文不再累述。
但是,对第1、6项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第7项则未作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这是基于生命权被非法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支付的金钱赔偿,必须从正面明确加以规定。
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在已经失效)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从正面规定造成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但囿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和对生命权研究不深,所以没有使用“死亡赔偿金”。
第37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这一《办法》对“死亡补偿费”采用同一标准,是值得肯定之处,但“十年”的计算年限明显过低。
1994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这一规定不分城乡,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而且提高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倍相当于20年,是一大进步。
有观点据该条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这实际上是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与计算标准混为一谈。
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一条文从正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一大进步,但是采用双重标准,违反了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是严重倒退。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金额上前者是后者的3至4倍,甚至更高。
按照这一解释,农村居民侵害城镇居民的生命权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死亡赔偿,而城镇居民侵害农村居民的生命权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付死亡赔偿。
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中,农村居民被城镇居民撞死时,说他收入不高,按他的收入来付赔,他撞死城镇居民的时候,为何不说他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而要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赔?
如此违反公平原则的规定,竟然会出现在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中,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细细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死亡赔偿的谈话内容【14】,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法理不通、混乱、附会等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三款、第18条、第29条是法理观点混乱的产物,导致司法实践出问题是必然的。
2005年12月15日凌晨,发生在重庆的3名花季少女遭同一车祸丧生的案件中,2名城市户口的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何源却只能得5万多元赔偿,突出暴露了这条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何源的父母问得好:
“为什么她读书时不因为她是农村户口而少收学费?
为什么她购物时必须支付完全一样的价格?
我们和城里人培养孩子的成本有什么不同?
孩子长大了,对社会的贡献又有什么不同?
”【15】
在其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也会出现严重不公的结果。
例如,一个农村居民驾驶机动车与一个城镇居民驾驶机动车相撞,二者均死亡,各负同等责任,按照这一条司法解释,以2009年广东省公布的数据计算,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6399.80×
20年=127966元,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为19732.86×
20年=394657.2元,如果遇上深圳的城市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则是26729.31×
20年=534586.2元,抛开其他的损失不计,单死亡赔偿金一项,互相抵偿之后,农村居民还得以其遗产再赔偿一般地区的城市居民1333445.6元(赔偿深圳的城市居民则为203310.1元)。
同等的责任,农村居民除了白死,依法还得再掏十几二十万元出来赔城镇居民。
生命权的平等从何谈起?
因此,为了保障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同时又考虑到城乡差别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采取折中的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一种办法是,实行普遍的平等救济,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年计算。
计算方式为: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
20年。
第二种办法是实现个案中的平等救济,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即在侵害生命权的同一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中有一方有城镇居民的,一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一种办法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普遍的平等保护和救济,这是最大的优点,但有平均主义的色彩。
第二种办法兼顾了城乡之间的差别和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没有城镇居民(即双方全都是农村居民)的情形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但缺点是仍然对生命权的救济不平等,在操作中或许会出现变异。
笔者认为以第一种办法为好。
残疾赔偿金也可按这种办法计算。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因此有人也称之为精神抚慰金,但不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都不同。
法释[2003]20号解释在第18条对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实际上又倒回到法释〔2001〕7号解释第9条的规定中,将死亡赔偿金当作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等于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作规定,此为这部司法解释的另一大败笔。
可以吸收法释〔2001〕7号解释第10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于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不能含糊。
(三)惩罚性赔偿金。
一直以来,我国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采用填平原则予以赔偿。
对财产的损害采用此原则,易于为社会公众接受,但对人身的损害行为尤其是非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对财产的损害,所以应当从民法上予以惩罚,以体现对生命权的重点保护和敬畏。
惩罚性赔偿金应基于死亡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其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六、因生命权被侵害所得各项赔偿金的处理
在上述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有些项目不是必然产生的。
如被害人当场死亡,也就不会发生医疗费、护理费。
如被害人无近亲属的,则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
如被害人无被扶养人的,则不发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如被害人无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抢救生命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可以由代付人、参与抢救、看护的非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人直接向侵权人追偿,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代行赔偿请求权,所得赔偿金存入社会救助基金。
由于独生政策、疾病、意外事故、生存条件、独身主义和不生育观念的影响,将来被害人无继承人或无法找到继承人的个案会越来越多,因此应当进行立法规制,否则在这些个案中无法行使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这些人的生命权也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被害人有继承人的,上述各项赔偿的请求权由继承人行使,所得各项赔偿金如何处理则是大有讲究的。
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实行定额计算,如实际支出的丧葬费高于或低于规定的丧葬费的,不足或剩余部分由继承人平均承担或分配。
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抢救生命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如侵权人已直接支付,则不发生所得赔偿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继承人垫付的,则由继承人追回后根据垫付的金额分配。
由继承人护理被害人的,护理费按各继承人护理的时间分配。
抢救期间被害人的误工费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由其各自领受,不按继承份额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则按继承人的人数平均分配。
上述所得各项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要看死者生前债务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死者生前因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未清偿的,则可用对应的各项赔偿金由其继承人予以清偿,但死亡赔偿金可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
死者无继承人的,由储存其赔偿金的社会救助基金负责对应清偿。
我国的《继承法》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列入遗产的范围,当时的《民法通则》也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如果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因侵害他人生命权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那么则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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