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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定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根据新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现行法中的规定。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
(注: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得有些含糊,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过错”字样,但规定的具体制度中含有过错的含义。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著的《合同法新论?
总则》。
)
2.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过。
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专家起草的建议草案中规定为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表述,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理由主要是:
大陆法系的民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要求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有违约的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的,方可免其违约责任。
另外一个理由是,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以与侵权中的过错责任相区别,后者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否则免责。
到1995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建议草案时,有人建议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更进一步,删除表述过错推定的那句话:
“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使违约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
这个建议被采纳,此后的草稿一直坚持了下来直到正式文本。
3.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前者第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
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
(2)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
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
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
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
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
“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
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
”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
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由于英美尤其是美国在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举足轻重的国际地位,在联合国及其他经济贸易组织制定有关国际间经贸交往规则时,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响。
从比较法学者的立场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国家继受,通常有两个关键性的因素:
即力量问题和质量问题。
(注:
(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
《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对于英美法的质量,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师和法官十分欣赏,尤其是律师,英美法系的学者倒比较冷静,甚至英国一位学者约翰?
奥斯汀在对民法及其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后,他声称,他作为英国法律家,将离开英国前往大陆学习法律,乃是“逃避动荡与黑暗的帝国而走向一个相对来说是秩序与光明的世界”(注:
(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
《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
而对于英美法的力量,现今国际形势有目共睹。
总之,无论是质量问题还是力量问题,客观事实是:
国际间经济贸易交往统一规则中,带有许多英美法的制度,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其中的一个例证。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关于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的补救方法及第61条关于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卖方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
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采纳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第7?
4?
1条规定:
“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
对该条的注释中又重申“本条重申像其他救济手段一样,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于不履行这个唯一的事实。
受损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
尤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违约方的过错引起的。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也规定:
(1)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且该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条被谅解,则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手段;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条的规定被谅解,则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
第108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
不履行一方如果证明其不履行是因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碍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时能够预见该障碍,或者能够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该不履行被谅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
“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
)。
为了说明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一个发展趋势而不仅仅是受英美法的影响,梁慧星先生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国三位学者(罗伯特?
霍恩,海因?
科茨,莱塞)合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一书中的几段话:
“无过错责任在契约法中得到如此广泛的扩展,以致我们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客观责任的原则。
”“很多不属于过错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
“如果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过错原则的逐渐衰落使得德国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这些国家,法律不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但是存在免除责任的可能性”。
(3)无过错责任具有独特的优点。
其优点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强合同责任感。
前者,无过错责任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责任构成仅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为要件,被告免责的可能性仅在于能否证明有免责事由的存在。
无论是不履行(包含不适当履行)还是免责事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其发生与否相对来说比较容易。
而过错属于当事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对其进行证明和判断都有较大的困难。
从节约诉讼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无过错责任优越于过错责任。
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密切结合起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
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会产生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可以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逃避责任的现象。
(4)无过错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的体系,但二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
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预先不存在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更谈不上有什么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
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要求。
严格说来,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从事各种行为,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而这种冲突有时是不正当的,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冲突则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时无意识地冲撞了他人。
如果对所有的冲撞都要负法律责任,社会的发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响。
所以在侵权法领域,应当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这里的逻辑是既然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损害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还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事由,以惩恶扬善。
但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而该合同存在于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
他们预先通过自愿协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此权利义务完全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
如果违反,不管主观状态,都应当承担违约后果。
实际上违约责任可以说是从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换句话说,有效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约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总之,在侵权法领域,不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义务是法定的,所以,当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在合同法领域,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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