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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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认为其前邻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建筑楼房而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处理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而且在违章建筑责任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亦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宗孝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问题:
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
本案中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
2.都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
2、【案例标题】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6.04.23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汤晋,男,36岁,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
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
管其才,局长。
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
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
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
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
“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
”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原告汤晋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
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晋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
这些规定说明,当涂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
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4月23日判决:
责成被告当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汤晋本人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承担。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
本案中物资局是否有权对原告所在单位进行违法处理?
若物资局进行处理,其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
3、【案例标题】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7.9.1
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
原告:
刘秀兰,女,1945年10月16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
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张宝成,局长。
刘秀兰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2楼公房内。
1993年初刘秀兰所住楼房的一楼邻居高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在邻近主楼的北侧翻建一违章棚厦13.94平米。
该棚厦棚顶与主楼相连,距刘秀兰所住二楼窗户高度不足1米,为此刘秀兰以该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由自1994年先后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多次上访。
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9月28日对高杨以(95)012号下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受处罚人高杨将北侧棚厦与主楼断离,棚厦南墙距住宅主楼北墙面间距为1米,房檐距住宅主楼最近点不得小于0.8米,要求15日内完成”,处罚决定生效后高杨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皇姑区规划局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在法定三个月有效期间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问题未解决,事后刘秀兰仍继续上访。
1997年3月刘秀兰又以正式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高杨的违章建筑,为此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刘秀兰申请处理之事告之高杨。
1997年5月4日高杨按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自行将与主楼相邻的违章违房拆除1米;
后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于1997年6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秀兰诉称:
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其楼下高杨家的违章建筑。
被告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其于1995年9月28日就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处罚决定,且在1997年5月4日受处罚人已按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将与主楼邻接的违建房拆除缩短1米,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应给予行政处罚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虽被告曾于1995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处罚决定已失去应有效力。
两年后原告于1997年3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继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职责,鉴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的强制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有责任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
限被告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于1997年9月22日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2.本案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原告在1997年3月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时如果被告依法对高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为什么?
4、【案例标题】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8.10.28
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
李启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
张平,溆浦县司法局桥江司法所所长。
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
贺继良,局长。
李启洪,溆浦县邮电局干部。
张琪,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令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
原告申请“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
“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
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
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
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
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
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
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
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
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
同年12月13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
12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
1998年7月20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急救电话。
7月24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
7月25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
7月27日,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上述事实有15号文件,县中医院的报告,省卫生厅、溆浦县卫生局、怀化市卫生局的文件和县邮电局的《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等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具有通讯管理的行政职能,没有给原告县中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法定义务,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判决:
驳回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00元,由县中医院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县中医院不服,以县邮电局对开通“120”急救电话负有行政上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履行给县中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赔偿县中医院因“120”急救电话未开通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
邮电部门既具有邮电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邮电市场经营。
经过改革,目前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我国电信市场并未全面放开,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如果是行政委托的话,由行政委托人承担行政责任)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
这些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作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电话号码的排他性,国家强制管理这个号码,卫生和电信机关的批准才能开通。
)开办“120”急救中心,是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一项公益事业。
鉴于此举能给医疗机构带来一定收益,为使责任专一,趋利避害,防止因混乱而耽误抢救病人,政府对“120”急救事业实施行政管理,规定在一个行政区域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120”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
“120”急救电话不是只要交纳安装费就能装的普通电话,因此省卫生厅、省邮电局联合下发的15号文件规定,只有功能较全,医疗急救水平较高,且急诊科已达标的综合医院,在经县卫生局指定并报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特许权。
(药品、强制等销售就是特许)联合文件还规定,邮电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只收电话安装费,免费安装影示系统和电脑自答系统,免收电话费。
这些明显不同于企业营利行为的优惠政策,既体现了政府支持举办此项公益事业的行政意志,也表明了政府对此项事业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
15号文件下发给地、市和县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邮电局,正说明政府要通过这些职能部门对“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实施行政管理。
邮电局执行这个文件时与被审查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它们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其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最高法院加上去的)
按照15号文件的分工,确定哪一家医疗机构有开办“120”急救中心的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而审查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医疗机构是否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给其开通“120”急救电话,则由邮电局负责。
上诉人县中医院是被批准开办“120”急救中心的合格单位。
县中医院向被上诉人县邮电局提出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申请后,县邮电局即着手安装。
该局后来又以“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为由,拒绝对县中医院履行开通职责,却私自为另一家未经审批的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
这一事实说明,所谓“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只是县邮电局为达到与卫生行政部门分享开通确定权的目的而对15号文件的曲解;
当其分权目的无法达到时,就不再坚持共同确定的主张,单方行使“120”急救电话的开通权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在接到上诉人县中医院的申请后拒不开通“120”急救电话,是不履行职责的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纠正。
县邮电局为推卸责任而提出的县中医院申办不符合文件规定、自己已经履行了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县中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采纳。
县中医院请求县邮电局赔偿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损失问题,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入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1998)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数
二、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15天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400元,由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负担。
(主体不平等性、国家强制性、虽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但为事实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有行政主体资格吗?
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5.你从本案当中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哪些需要修改的地方吗?
5、【案例标题】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建设局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案
【终审日期】2000.04.14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建设局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豫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新密市建设局,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袁放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振东,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12号。
李康焕,主任。
翟科伟,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吴书安,经理。
郭爱国,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46号。
王树乾,董事长。
周智敏,副经理。
肖龙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
新密市154煤矿。
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
刘晓礼,矿长。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上诉人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上诉人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翟科伟,被上诉人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乾、委托代理人周智敏、肖龙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1999年5月,新密市154煤矿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家属楼工程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有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
同年6月18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新密市建设局下属机构新密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主持下进行。
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之一的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向新密市建设局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
新密市建设局对此未作答复,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新密市公证处参加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并对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宣布的中标行为进行了公证。
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新密市建设局的上述行为,于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
新密市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新密市建设局作为招投标办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郑州市、新密市有关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和定标规则的规定,对此应作废标处理,该标作废标处理后,本次招标活动的得分第二名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将依法应作废标处理的的书面申请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新密市公证处在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现场发现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应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出具中标公证书,属违法公证行为,不予采用。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后,继续在该招标工程施工,损失自负。
鉴于本案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据实处理。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新密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1999年6月18日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单位应为得分第二名的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三、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生效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招标工程的部分施工按工程量由该工程应中标单位给予补偿。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市建设局负担。
新密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新密市建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
3、该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
4、原判决直接判定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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