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重点问题期末复习资料+复习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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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重点问题期末复习资料+复习资料
1.简述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
(1)价格固定协议(是指直接或间接固定买卖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的协议、决定或安排。
其中,关于“其他交易条件”的协议、决定或安排,根据欧盟竞争法的实践,一般是指企业间关于支付期限或者供货条件达成的协议、决定或安排)
(2)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协议(也叫数量卡特尔);
(3)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可以简称为分割市场协议,主要涉及两种行为:
一种是分割销售市场,另一种是分割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
(5)联合抵制交易的协议(也可简称为联合抵制协议,联合抵制是指同行业的一些共谋者出于将特定竞争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6)其他横向垄断协议:
共同采购协议(也称联合购买协议,或直接成为购买协议,是指若干企业间为联合购买某种产品而订立的协议)或共同销售协议(也称联合销售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在产品的销售与促销方面进行合作而订立的协议)、信息交换协议(是指处于竞争状态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订立协议,约定相互交换或传递其各自的商业信息)。
2.简述不正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规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5)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1)安全权(消费者享有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又称为知悉真情权或了解权);
(3)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7)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只是的权利,又称获得消费教育权、知识获取权);
(8)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9)监督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10)远程商品交易的反悔权(又称撤回权,是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实际履行了合同之后的冷静期内,对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合同解除权)。
4.简述税收法定原则
税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也可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
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税种法定。
其基本含义是,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利(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
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
2、税收要素法定。
其基本含义是,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在某种意义上说,税收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各个税收要素相对应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环节,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构成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
3、程序法定。
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5.简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管理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其中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整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等经济管理关系,具体体现为:
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行政管理关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具体体现为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
(2)法律宗旨和理念不同。
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对全局生活的干预,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社会责任本位”。
行政法强调的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立法宗旨。
因此,奉行“国家权力本位”。
(3)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主体范围不同,经济法的主体包括管理主体和管理受体,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行政法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行政法主体。
行政主体除了国家授权的组织以外,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
二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主体之间不存在那种行政隶属关系。
行政法主体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
(4)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多种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的制裁形式。
行政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行政制裁的形式。
(5)作用不同。
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行政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经济法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行政法所起的作用更为直接和明显。
6.简述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指产品不符合该标准);
(2)产品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只有产品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事实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比如外力的破坏、受害人的故意等,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7.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1)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种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
(2)目的明确化。
经营者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
(3)手段多样化。
包括财物手段或者其他手段。
财物手段是指直接给对方财物,其他手段是指不是直接给对方财物,而是给对方某种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提供物的使用权、免费考察等。
(4)侵犯客体复杂化。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5)对象为交易对方或者交易的经办人或者对交易有影响的人,也包括单位。
商业贿赂可以是给交易对方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也可以是给经办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还可以是给对交易有影响的其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6)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问题。
8.简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类型
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
(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差别对待:
(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
(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3、强制交易: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5、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又称劫掠性定价,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多个经营者为排挤现有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以维持其垄断地位,无正当理由地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持续销售商品,并且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以后又规定垄断价格的行为。
6、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切经销商在特定市场内只经销自己的商品,不得经销其他企业的同种或同类商品,包括经销商只向制造商独买、制造商只向经销商独卖。
7、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又称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向其购买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其典型的行为是拒绝供货。
8、限制转售价格:
维持转售价格又称维持转售价格垂直固定价格,是指供应商确定销售商向客户转售商品的价格。
9.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主要责任形式,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
(1)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1.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在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式等方式表示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额,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3.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10.分析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相对于专利而言,商业秘密具有非独占性、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秘密性以及自动取得和时候确认性等特征。
其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其中,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
11.分析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附有义务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受到的法律制裁,包括产品质量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2)产品质量责任,是一个经济法范畴,不同于民法范畴的产品责任。
民法上,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合同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相比于产品责任而言,有以下特征:
A.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经济法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的违约和侵权责任,又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具有综合性特征,反映了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公共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公法属性。
产品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B.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则依据是产品质量法,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要看当事人是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
当事人只要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不论是否有过错,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害,均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则是以民事侵权法为规则依据,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实际损害为前提;
C.产品质量责任具有积极防御的功能,是一种贯穿于产品的设计、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全过程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具有事前预防功能,但不排斥事后的救济功能。
产品责任一种在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后的消极补救责任。
12.分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虚假宣传行为:
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
经营者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广告法》第38条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
广告商(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理制作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提供真实、明确信息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必须提供真实、明确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义务,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充分实现。
这一义务包括几个方面:
(1)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3)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4)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5)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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