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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网友对“人肉搜索”持否定态度,但依然有40.72%的网友认为:
“人肉搜索”未被滥用。
一位网友呼吁道:
“请不要把‘人肉搜索’描绘成洪水猛兽,通常情况下网民是出于义愤,帮助弱者寻找那些干了不可告人勾当的事却又逍遥法外的人才会展开‘人肉搜索’的。
”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确实有其惩恶扬善的一面,例如今年5月份,江西宜春市发生了多起男子偷袭年轻女性的暴力事件,众网友发起“人肉搜索”,嫌疑人的特征被逐渐勾勒出来,为公安部门尽快破案立下了汗马功劳。
然而,“人肉搜索”本身的善与恶就如同薄薄的一层窗户纸,一捅即破。
“是网友们自己无法把握道德、法律等界限,才使得‘人肉搜索’被贴上了罪恶的标签。
”一位人民网网友指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很黄很暴力”事件。
2007年年底,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放一条有关净化网络环境的新闻。
北京13岁女孩张某某接受采访时说:
“上次我查资料,突然蹦出一个窗口,很黄很暴力,我赶快给关了。
”就因为这一句涉嫌被“教唆操纵”的话,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所在学校、家庭地址和电话等信息都一一被“人肉搜索”出来,其视频、照片被无数次恶搞。
“‘人肉搜索’竟然连一个孩子都不放过!
”一位网友感叹道,“是否违法暂且不说,这已经突破了起码的道德底线。
“‘人肉搜索’往往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大多属于违法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说,“作为公民,你可以是一个愤青,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有缺陷的其他公民通过言论表达不满,这是你的自由和权利。
但是你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民事过错责任原则的底线,也是‘人肉搜索’是否违法的界限”。
李显冬认为,公民在进行‘人肉搜索’等私力救济时一定要有限度。
他举了一个生活中常见的例子:
公民能不能打小偷?
“小偷确实可恨,但如果他没有采取暴力,你不能打他,即使他是小偷,他也有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
二、平等权公益诉讼案件
1、就餐身份歧视
2000年5月,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王勇、李红卒和陈青松起诉成都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对就餐者进行身份歧视,最终一审败诉,而二审则获得部分支持。
[案情]:
2000年5月17日,四川大学98级在校学生李红卒、王勇、陈青松三人到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下称粗粮王红光店)就餐,发现该店门口的灯箱广告中写明:
“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
1.3米以下儿童9元;
当天生日者凭身份证免费就餐一次”。
三人每人交纳了18元就餐。
事后,三人以粗粮王红光店的广告中关于“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16元”的规定是对非公务员的消费者的歧视,违反了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理由,于2000年6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粗粮王红光店返还多收的人民币6元,撤除广告中对消费者歧视对待的内容,并向三人赔礼道歉。
粗粮王红光店辩称:
对不同的消费者实行不同的优惠是商家经营促销的一种手段,没有违反宪法关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
其设置灯箱广告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羊分局东下工商所颁发的成都市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其灯箱广告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合法的,因此要求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公务员进行消费时,商家不能给予优惠;
也没有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消费者商家不能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
因此,对原告返还费用、撤销广告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以粗粮王红光店的收费行为确系对非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同时也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上诉人在其灯箱广告上标明服务方式与价格,并以此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要约,没有强迫消费者的意图与行为。
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其平等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而且被上诉人就同种服务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的一种竞争手段,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费用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撤销广告有关内容的问题,虽然该广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他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消除。
鉴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除了有关广告词,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9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身高歧视
2001年12月,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蒋韬起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录行员时进行身高歧视,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2005年下半年,广西平南县5名女代课教师参加全县招考聘用小学教师考试,因为身高不足1.5米而遭淘汰。
她们认为自己受到身高歧视,遭受了不平等的公民待遇,遂将县政府告上法庭。
(1)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案
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都商报》第1版刊登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取消该身高限制。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录启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
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中对招录对象规定了身高条件的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
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做出“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的裁定。
(2)“广西平南5名女代课教师状告县政府案”
2004年11月,广西平南县政府向全县公开招考聘用350名公办小学教师,李凤玲、黄坤红、农华玲、黎雪玲、农文秀5名女代课教师看到公示后报名参加,并顺利通过了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其中笔试成绩都进入了前320名。
2005年6月,平南县公示了拟聘人员,她们都因体检“不合格”而落聘。
这5名女代课教师到县人事局、教育局咨询,结果被告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试行)》桂教人「2002」154号文件规定,男性身高在155厘米以下、女性身高在150厘米以下,不给予认定教师资格。
由于她们在体检中身高均达不到150厘米,所以不予录用。
2005年11月18日,该5名女代课教师以“他们受到身高歧视,遭受了不平等的公民待遇”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撤销县政府对原告不予聘用的决定,并判令县政府履行对他们进行聘用前的公示程序,办理相关的聘用入编手续。
平南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有关答辩状和答复中称,在招考条件公示中,已经写明招考对象身体健康要达到154号文要求,所以文件适用依据无误。
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
3、公园门票地域歧视
2002年7月,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张家祥等8人诉峨嵋山市峨嵋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收取门票时存在地域歧视,最终法院驳回起诉。
2002年4月13日,四川大学法学院的张家祥等8名同学到峨眉山旅游时发现所购门票是每张40元,而峨眉山当地的学生买门票每人仅需10元,认为受到了不公平对待。
7月10日,张家祥等人以“管委会将两种不同价格的门票分别出售给本地和外地游客,此具体行为已违反了《四川省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即旅游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外地游客而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由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权的原因把案件移交给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管委会辩称,他们在国家没有强制要求对学生实行优惠票价的情况下,依然决定给予学生半价优惠,即40元/人,充分体现了管委会对所有游览峨眉山的学生的关怀和厚爱,根本不存在侵犯“平等权”的行为。
[审判]:
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峨眉山市政府授予峨眉山管委会“管理专营权”的决定,即对军人、学生、老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半价门票优惠的地方政策,峨眉山管委会今年4月13日对张家祥等8名川大学生收取的半价门票,是合理合法的。
而峨眉山管委会对当地大学生(西南交大峨眉山分院学生)收取10元/人门票,则是另外一回事。
张家祥等不是10元门票的当事人,上述两件事情应当区分开来。
法院认为,峨眉山管委会没有侵犯川大学生的任何权利,故驳回了张家祥等人的起诉。
4、省籍地域歧视
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师李东照、任诚宇状告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侵犯了其名誉权。
5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在刘屋社区悬挂带有区域歧视的横幅给河南群众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
2005年3月8日,深圳市龙岗警方在辖区怡丰路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大横幅,当即引起了广泛争议。
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师李东照、任诚宇以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对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就道歉内容在一家人民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予以发表;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机构龙新派出所对两原告家乡的地域歧视和对整个河南籍人群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不仅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且直接损害了两原告家乡及所有河南籍中国公民和河南籍侨民的声誉和名誉,伤害了二原告对家乡的感情及对家乡应有的荣誉感,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两原告作为河南籍中国公民所应享有的名誉权和精神健康。
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6年2月初,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链接]:
2005年5月2日,深圳市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悬挂错误横幅一事的查处情况。
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发言人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悬挂带有地域歧视的横幅给河南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
当事民警被停职并受纪律处分。
5、退休年龄性别歧视
建行平顶山市分行的周香华以其单位强制其55周岁退休行为涉嫌退休性别歧视为由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裁定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认为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相抵触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
周香华向法院起诉亦被驳回。
2005年8月23日,建行平顶山市分行的周香华以其单位强制其55周岁退休行为涉嫌退休性别歧视为由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现在已经年满56周岁的周香华系原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出纳科副科长。
2005年1月建行平顶山市分行通知周香华办理退休手续,周香华提出要求与单位男职工一样60周岁退休,但遭到拒绝。
周香华不服,遂提起了劳动仲裁。
建行平顶山分行认为,安排周香华55岁退休,依照的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在1978年颁布、现在仍然有效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文件中明确规定,职工的退休年龄分别为:
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仲裁裁决]:
2005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仲裁庭作出了裁决。
裁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因申诉人周香华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仲裁庭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全部420元费用由申诉人周香华负担。
裁决还认为,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申诉人提出的关于《暂行办法》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相抵触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被申诉方根据《暂行办法》为周香华申办退休手续符合我国现行退休政策。
周香华不服仲裁裁决,于2005年10月28日向湛河区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一审判决]:
经过审理,湛河区法院认为,周香华对已满55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并无争议,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以此为据为其申报退休的决定符合现行国家政策和法规,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就业年龄歧视
2005年1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生杨世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人事部以其超过35周岁为由拒绝受理其报名参加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5年11月5日,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杨世建以“人事部拒绝受理他报名参加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事部准许他报名参加考试。
杨世建出生于1969年7月,现年36岁。
2005年10月12日,人事部在网站发布了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告,杨世建按照人事部网站要求的报名程序进行注册。
但当他输入自己的信息进行注册申请时,人事部报名系统反馈的信息却是:
“对不起,您的年龄不符合要求,不允许报考。
”此后,杨世建多次打电话向人事部咨询自己的报考事宜,得到的答复都是“不行”。
杨世建认为,人事部做出拒绝他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中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人平等”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杨世建认为,人事部侵犯了他的平等权和劳动权,对他构成了就业歧视。
人事部考试录用处则认为:
中央招录国家公务员,一直按照《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35岁的限制是规定中明确了的。
人事部一直是按照这个标准招录公务员,并没有对他构成就业歧视。
法院拒绝受理此案。
7、乙肝歧视
2003年11月安徽芜湖考生张先著起诉芜湖市人事局招录公务员时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一审胜诉,此案被称为“中国乙肝维权第一案”;
2004年9月乙肝病毒携带者朱小艳状告江苏省铜山县人事局,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该案被称为“江苏首例乙肝歧视案”;
2005年5月31日,湖南娄底考生常路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省国税局以其携带乙肝病毒为由拒绝录用,一审败诉;
2005年6月,王先生状告深圳航空公司以其乙肝“三抗”呈阳性为由拒绝录用是一种歧视,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该案被称为“北京首例乙肝歧视案”;
2005年9月郑州考生白小勇状告河南财经学院在招生过程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进行歧视,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高招乙肝歧视案”。
(1)“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2003年11月安徽芜湖考生张先著以“芜湖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先著在行政诉讼书中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作为公务员招考的人事管理机关,仅仅根据他的体检情况,就确定他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他的恶意歧视。
该歧视行为不仅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规定,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2004年4月2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招考工作已结束,故该行政行为不具可撤消内容。
因此,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未获支持。
2004年4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芜湖乙肝歧视第一案”二审结束,安徽省芜湖市中院日前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江苏首例乙肝歧视案
[案情]:
2004年9月22日,江苏省铜山一乡镇农技站副站长朱小艳(化名)向铜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县人事局作出的自己体检不合格的决定,依法准许她进入确定与公示拟聘用人员程序并被聘用到相应岗位,铜山法院9月23日立案。
朱小艳1993年毕业于徐州农业学校,分配到铜山县某镇农技站工作,因工作突出任副站长。
2004年5月参加了铜山县人事局组织的县镇级农业服务体系工作人员的竞聘上岗。
朱小艳笔试成绩排在全县第42名,综合成绩为第52名。
9月4日,县人事局组织朱小艳等成绩过关人员统一在市某医院体检,9月8日,铜山县人事局告知其体检不合格,原因是查出其有大三阳。
朱小艳当即提交复查申请,铜山县人事局通知其不要复查。
朱小艳不服,9日县人事局安排递补人员和其他人员体检,她跟随到体检医院,但是县人事局拒绝安排她复查。
朱小艳立即到徐医附院和九七医院作了抽血化验,专家鉴定结果是小三阳,定量检测结果在正常范围内,无传染性。
县人事局仍拒绝复查。
朱小艳又到县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制局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她认为体检医院不具有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级别,主检医生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同时认为体检结果不公正,使她无法继续参与考试后续过程。
经审理,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等400元的费用由朱小艳承担。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铜山县人事局根据省政府、市政府加强和改进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进行机构改革,对改革中人员分流问题实施的竞聘上岗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事项提起的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受案范围还专门作出解释,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因此原告朱小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湖南首例乙肝歧视案
2005年5月31日,湖南娄底考生常路以“省国税局强制增加体检项目而得出不合格结论,造成对他的歧视”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常路认为,湖南省国税局委托的长沙市中心医院不按《体检表》中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是一种违规行为。
而省国税局依此“取消常路录取资格”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违规行为,要求法院撤销省国税局的决定。
湖南省国税局认为,《公务员录取体检表》的“体检须知”第九条规定:
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相应检查、检验项目。
因此,对常路等70名考生的体检是按《通用标准》执行的。
2005年8日上午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湖南省国税局对原告常路的体检行为合法。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录用公务员过程中对考生采取的检查办法符合目前医学要求,并未超出《通用标准》的规定。
被告的录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表现出对乙肝病人的歧视。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体检过程中进行ALT检测外,还实行了乙肝两对半的检测,超出了人事部、卫生部《体检表》规定的检测范围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确认被告湖南省国税局对原告常路的体检行为合法。
常路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院二审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4)北京首例乙肝歧视案
2005年6月,北京某高校的大学毕业生王先生以“深圳航空公司因其乙肝“三抗”呈阳性为由拒绝录用是一种歧视”为由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撤销不予录取的决定,并废除体检制度中的歧视性规定。
朝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深航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裁定予以驳回。
王先生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2005年10月4日,市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河南首例高招乙肝歧视案
2005年9月,河南考生白晓勇以“河南财经学院在高考招生中进行乙肝歧视”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体检费、误工费、交通费115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结案]:
白晓勇与学校达成庭外和解:
河南财经学院将于下学年接收白晓勇为本校学生。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意白晓勇撤销诉讼的请求。
8、教育领域的歧视
(1)“平等受教育权案”
2001年8月,山东青岛姜妍、栾倩和张天珠三名考生以“教育部2001年作出的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她们的平等受教育权”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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