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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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取得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改委颁布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
帐实相符;
三专:
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
四落实:
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
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可实行计划轮换或动态轮换方式。
(一)计划轮换。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市级储备粮下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
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动态轮换。
承储企业附设具备加工设备较好、生产正常的加工厂,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动态轮换。
动态轮换的原则是实物换实物,不调整帐面入库成本价。
承储企业每月的实际平均库存不得低于储备任务总量的87.5%,并保证在12月31日时点的市级储备粮总量足额储存。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和小麦每2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
玉米每年轮换一次,大米每年轮换4次(每3个月轮换一次)。
原粮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大米轮换出入库当月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轮换方式)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含轮换费用)。
补贴办法:
(一)利息按核定的收储价格所需的收储资金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实拨补。
(二)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实行定额补贴,按储备粮数量与核定的补贴标准拨补。
为防止产生新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保证承储企业的正常运作,当粮食储存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标准。
(三)选择计划轮换方式,实行公开竞价销售或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协商定价销售,产生的轮换差价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补或收缴。
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在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补贴款实行季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拨款专户,通过拨款专户转拨到承储企业。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足额、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有效监管,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储备粮监管专项经费,用于监督检查开支,每年安排仓储设施维修专项资金,用于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正常维护。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检验储备粮质量的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开竞价除外),市农发行据以发放收储贷款。
当粮食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轮换补库新粮的入库价格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以解决轮换补库粮食的收储贷款问题。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损失(包括在库粮食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每月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储存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存在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
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日惠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惠州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印发《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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