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法律条例汇总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0816614
- 上传时间:2023-01-25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2.66KB
新修改法律条例汇总Word下载.docx
《新修改法律条例汇总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修改法律条例汇总Word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常识补充】士兵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
(一)士官:
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上士、中士、下士;
(二)义务兵:
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按照军衔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
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中级士官:
四级军士长、上士;
(三)初级士官:
中士、下士;
(四)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
【新法速读】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年3月29日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6)“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7)“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日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视同工伤)”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八、“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修改 法律 条例 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