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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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治水污染和保护水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日趋繁荣,城市人口的大幅增加,城市污水量逐年攀升,加重了对水质的污染和水环境的侵害,危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尤其是四川地处长江上游,是全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地区,城市排放水质的优劣事关三峡库区及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水质安全。
《条例》依法规定了排水许可,从源头上把好污水排放关,不仅有利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使用,而且为有效处理污水奠定了基础。
尤其是依法就污水处理的运营、管理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作了规定,为运营单位的依法经营,监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条例》在依法规范城市排水行为的同时,明确了违反《条例》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为城市排水有法可依,违法必纠,提供了可靠依据。
对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和谐发展,起到积极地推进作用。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例》的适用范围,既界定了其地域适用范围,即“四川省行政区域内”;
又界定了适用对象范围,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还界定了适用内容范围,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相关活动”。
城市排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污水处理是指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条例》界定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本条是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政府职责和发展规划的规定。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关城市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健康持续发展。
从环境保护上看,加强城市排水管理,消除水污染,保护环境,是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条件,是造福人类,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
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聚集增长,污水量日益增加,污水包含成分日趋复杂。
在某些工业发达国家,因污水而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日显严重,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曾发生过多起轰动世界的水污染公害事件,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
环境恶化态势迫使一些国家组织和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机构,以应对和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我省有些地方环境污染也相当严重,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如不引起足够重视,必将更加突出。
因此,在现代化建设中,城市排水管理的首要任务就是必须高度关注经济发展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注意研究和解决好污水治理问题,以确保环境不受污染。
从卫生防病上看,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对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
通常,污水对人类健康的危害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污水中含有致病微生物,极易侵害人体而引起传染病的蔓延。
例如霍乱病,在我国历史上曾夺去众多人的生命,现在虽已基本绝迹,但如果不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就有可能诱发其发生。
另一种是被污染的水中所含有毒有害物质,对人类生存危害极大。
它们常常通过食物链而逐渐在人体内富集,形成潜在危害,一旦爆发,不仅危及一代人,甚至影响子孙后代。
因此,兴建完善的城市排水工程,将污水进行净化处理,是预防和控制各种传染病、癌症、“公害病”的重要措施和手段。
从经济发展上看,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水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虽然地球表面的70%以上被水所覆盖,但其中便于取用的淡水量仅为地球总水量的0.2%左右。
许多河川的水都不同程度地被其上下游城市重复使用着。
如果水体受到污染,势必降低淡水水源的使用价值。
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出现因水源污染而引起的“水荒”,被迫不惜付出高昂的代价进行海水淡化,以取得足够数量的淡水。
现代排水工程正是保护水体,防治水质污染,以充分发挥水的经济效益的基本手段之一。
同时,实行中水回用,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也是节约用水和解决淡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途径。
凡此种种,必将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
其次,污水的妥善处置,以及雨雪水的及时正确排放,是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世界一些工业发达国家,曾因工业废水未进行妥善处理,造成周围环境或水域的污染,使农作物大幅度减产甚至枯死,工厂被迫停产甚至倒闭,严重阻碍经济增长与发展的教训,我们应当引以警觉。
同时,废水能否妥善处置,对工业生产新工艺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例如原子能工业,只有在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治理技术达到一定的生产水平之后,才能大规模地投入生产,充分发挥它的经济效益。
此外,污水利用本身也有很大的经济价值,例如有控制地利用污水灌溉农田,会提高产量,节约水肥,促进农业生产;
工业废水中有价值原料的回收,不仅消除了污染,而且可以创造财富,降低产品成本;
将含有有机物的污泥发酵,不仅能更好地利用污泥做农肥,而且可得到有机化工的基本原料——甲烷,用来制造各类化工产品等等。
总之,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过程中,城市排水工程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促进工农业生产,无不具有重大的意义和深远影响。
只有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发挥排水工程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使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本条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列入政府重要职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之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财政支出,在审批经济计划中,纳入政府的经济发展内容和工作内容,以确保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建设与发展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得到保障。
实行统筹规划,是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要与城市总体建设发展规划相适应,要与城市建设发展规模相协调,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即统筹发展。
既要防止忽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造成其发展滞后问题,又要防止不切实际的盲目超前建设,造成设施闲置浪费问题。
这是坚持科学发展,实现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配套建设,有两层含义:
一是广义的配套建设,是指城市建设延伸到哪里,城市排水管网就建设与服务到哪里,即城市排水管网建设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配套;
二是狭意的配套建设,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与城市排水收集管网建设的配套,要坚持厂网并重,管网先行的做法,防止重厂轻网的问题发生。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是对城市排水事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确定这一行政管理主体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其中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明确: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其中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十条规定: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其中第五条第一款明确: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
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7、国务院第158号令《城市供水条例》。
其中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8、建设部第152号令《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其中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监督管理”。
依照上述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职能,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起草有关城市排水的地方性法规,制订有关城市排水的规章、标准制度,编制全省城市排水的建设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2、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全省城市排水规划及排水项目工程建设的实施;
3、参予排水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审查,负责组织此类项目的初步设计评审,并参加此类项目工程建设的竣工验收;
4、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实施;
5、负责组织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评估考核;
6、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城市排水许可的组织与实施;
7、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价格进行监审;
8、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经验及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9、监督指导全省城市排水管理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培训与考试,以及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运行操作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与考试;
10、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纠正,依照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排水规章、制度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落实;
2、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并组织、检查、指导排水项目工程建设的实施;
3、协调并参予本行政区域内国债排水项目的初设评审,并参加排水项目工程建设的竣工验收;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协调管理工作;
5、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试运行评估考核的协调管理及正式运行评估考核的评审与转报工作;
6、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组织实施的检查指导工作;
7、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价格进行定价监审;
9、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城市排水企业按要求安排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持证培训与考试;
10、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的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较大的行政处罚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排水规章、制度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落实;
2、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并监督管理排水项目工程建设的实施;
3、参予本行政区域内国债排水项目的初设评审,并参加排水项目工程建设的竣工验收;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对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5、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企业试运行的评估考核工作,以及正式运行评估考核的初步评审与转报工作;
6、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7、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价格进行定价;
8、负责指导所属排水企业推广应用污水处理生产经营经验及先进科学技术;
9、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管理、检查,督促所属城市排水企业按要求落实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考试;
10、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当事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较大的行政处罚结果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以及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污水处理费的义务;
有依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危害的义务;
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规定的有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义务等。
单位和个人在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享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对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依法进行规劝、制止和举报、检举的权利。
城市排水设施的综合概念是指:
城市污水和降水径流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它具体囊括了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城市排水工作的重点正在向污水处理转移,污水处理工作已经成为城市排水工作的重心。
城市排水尤其是污水处理面临着不少新的课题,有着很高的科学技术含量,尤其是污水和污泥再生利用是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的重要途径。
为了鼓舞和激励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的科技创新,本条第二款作出了表彰规定。
表彰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与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本条是对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及其规划目标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主体。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制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落实“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要求。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制定应当“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我国国情和城镇污水的客观状况作出的规定。
城镇污水是指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生活污水、工业污(废)水和径流水的统称。
对城镇污水实行集中处理,有利于资源整合,节约人力、财力和物力,提高城市污水的处理效率。
“综合利用”是指城市污水再生后的综合应用。
国家鼓励不同类型再生水系统的综合应用,以利于充分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资源,削减水污染负荷,节约用水,促进水的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因此,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建立在“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基础之上。
专业规划的内容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降水即大气降水,包括液态降水(雨露)和固态降水(雪、冰雹、霜等);
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杂排水径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污泥处置综合利用是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处置和利用。
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因此,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理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必须列入规划,为之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
着力进行区域排水系统的研究工作。
区域排水系统是对区域河流水质进行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及电子计算技术,从整个河流的范围出发,实现区域规划、水资源有效利用和管理的最优方案组合。
这是从局部治理发展为区域治理,从单项治理发展为综合整治的有效发展途径,应着力进行研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与处理率”。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镇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正是强调专业规划要以落实城镇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为目的,要以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为目标。
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雨水、污水分流的规定。
为满足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水量,保障处理效果,本条作出了“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规定。
依照此规定,自《条例》执行之日起,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排水管网均应实行雨污分流,不得再建合流制管道。
分流制是指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分流制在于根据目前国家经济建设的状况,暂对雨水不进行处理,雨水径流对水体的污染较轻,可直接排入水体。
合流制是指用同一个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分流制的污水较合流制注入污水厂的水量和水质变化要小,有利于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控制,降低处理成本,提高处理效果。
对原旧城区实行合流制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根据原有排水设施、水质、水量、地形、气候和水体等实际条件,从城市建设全局出发,在满足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逐步改造为分流制,降低污水处理成本,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年度计划,骤步实施分流分治改造。
本条还作出了对实行分流制城市排水系统的强制性保护规定,即“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这一规定主要是指:
(一)城区内已改造为分流制的排水管道,如小区、机关、社区团体、厂矿区等仍是合流制的应配合城市建设改为分流制,禁止上述区域将合流制管道接入城市雨水管道;
(二)住宅区内改造、装修,禁止将用户的排水管直接与小区雨水管道、沟渠连接;
(三)禁止将处理后达标应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或沟渠;
(四)禁止将各种污水溢流井的管道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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