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1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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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
(八)公司章程及股权结构证明书;
(九)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十)《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租赁仓库的,应一并提交《租赁协议》;
(十一)消防合格证书(已建成的仓库);
(十二)仓库管理制度,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的仓库财务制度;
(十三)申请设立只从事仓储而无经营业务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储存从业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有经营业务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需要向海关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
(一)至(六)项文件应为原件,其他文件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对企业提出的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主管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不具备申请设立保税仓库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由企业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设立保税仓库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加盖主管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条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保税仓库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海关审批。
初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守法状况;
(二)拟设立的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仓储范围和保税仓库类型;
(三)拟设立的保税仓库已具备的条件;
(四)设立保税仓库是否必要、可行,主管海关对设立保税仓库的意见。
第十一条青岛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保税仓库的决定。
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保税仓库设立呈批表》(格式见附件3)报关长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
对不符合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备料保税仓库的设立、变更、验收等工作由主管海关自行审批。
第三章保税仓库的变更
第十三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
变更后,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
(一)保税仓库变更事项表(格式见附件6);
(二)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变更前、后的税务登记证;
(四)变更后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缴纳税款能力证明;
(六)保税仓库原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七)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或容积、仓储范围等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
(一)保税仓库变更申请书(格式参见附件7),说明变更事项、理由、依据等;
(二)保税仓库变更事项表;
(三)变更前、后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变更前、后保税仓库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变更前、后保税仓库的消防合格证书;
(七)变更仓储范围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十三)项的规定,提交危险化学品储存从业批准文件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八)保税仓库原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九)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变更或保税仓库申请变更的,海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其重新审核。
由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填写《保税仓库变更呈批表》(格式见附件8)报关长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制发批准文件;
对不符合条件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企业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注销保税仓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见附件9),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变更库址至青岛关区其他主管海关辖区的,应向保税仓库变更前的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自青岛海关审核批准之日起20日内,由保税仓库变更前的主管海关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变更后的主管海关,进行业务交接,并作好交接记录。
第十七条变更注册登记信息后重新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10)的,主管海关应同时收回原《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保税仓库的验收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验收保税仓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税仓库验收申请书(格式参见附件11),申请书应包括保税仓库基本情况、隔离设施、计算机管理情况等内容;
(二)消防合格证书;
(三)保税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其中地理位置图上应标明仓库四至范围、注明所在地街道和库区位置;
平面图上应标明露天库、室内库、库容以及消防设施、门、窗所在位置等;
(四)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名单;
(五)保税仓库符合国家规划、交通、质检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主管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初步核查后,认为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20日内报请青岛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验收,并随附企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应当指派2名以上关员对保税仓库进行验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主管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验收。
验收后应撰写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税仓库的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符合海关对仓库的监管及海关统计的要求,能够准确及时记录每项商品的收、付、存情况,能够分别按照时间、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报关单号调取相关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仓库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
(六)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仓储面积或容积与海关批准的相一致;
(七)具备建立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的条件;
(八)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设立保税堆场的,保税堆场与堆场外应建有隔离围墙,保税堆场出口处应建有大门。
大门关闭时,应与隔离围墙形成一个封闭的整体。
隔离围墙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总高度不低于2.5米,距离围墙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
围墙可以是金属网状、金属栏栅、实体墙等式样,具体要求,参照《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税油库的,应将油库管道建筑在地上,采取有效措施将保税油罐与非保税油罐隔离,并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确保保税油库专罐专用、专线专用。
保税油库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自动化数据管理系统,在油罐安装雷达测位仪,在管道与油罐的结合部安装流量计等装置,并与海关联网,确保海关可以对保税油库实施24小时监管。
第二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青岛海关对保税仓库进行注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验收合格前,企业不得在保税仓库库房或相关区域上悬挂“保税仓库”牌匾或者作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章保税仓库电子账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建立“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以下简称“电子账册”)。
保税仓库建立电子账册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办理电子账册前应填写《保税仓库情况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2)。
《保税仓库情况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企业办理保税仓库备案登记,一份由保税仓库管理部门留存。
第二十九条 主管海关验核《注册登记证书》、《保税仓库情况登记表》后,应向企业核发《保税仓库海关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3),企业凭此办理电子账册手续。
第三十条 电子账册包括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和通关电子账册。
保税仓库在备案通关电子账册前须先备案经营范围电子账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向主管海关申报备案(包括变更及保税仓储货物展期)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和通关电子账册,并向海关提交《保税仓库电子账册预录入呈报表》(格式见附件14)、《保税仓库进口料件预录入呈报表》(格式见附件15)。
主管海关对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和通关电子账册进行审批,并填写《H2000保税仓库经营范围账册备案/变更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6-17)、《H2000保税仓库通关电子账册备案/变更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8-19)。
第三十二条 在电子账册执行过程中,发生保税仓库身份识别卡不慎丢失、保税仓库因故暂停经营、保税仓库走私违规等情况的,海关应暂停电子账册。
第三十三条 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的具体操作,适用海关总署《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程序操作手册(试行)》的规定。
第六章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的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货物入/出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出库申请书;
(二)《入/出库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0);
(三)《保税仓库货物入出库核销单》(格式见附件21);
(四)手填《进口/出口报关单》一份;
(五)打印的《进口/出口报关单》一式五联;
(六)入/出库货物的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
(七)货主与保税仓库签订的《仓储协议》一份(公用保税仓库);
(八)《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或减免税证明(出库);
(九)变更货主的协议(出库);
(十)入库报关单(出库);
(十一)海关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八条
经办关员审核后,同意入/出库的,在手填入/出库报关单上签注姓名、日期,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第三十九条
报关员或经企业授权的其他人员应在《保税仓库出/入库登记本》上登记保税仓库名称、核销单编号、取单日期、取单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事项后,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手填入/出库报关单到通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企业应凭海关核发的电子账册,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报关单,在指定口岸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
保税仓库非实际离境的出库货物,报关时应填写进口、形式出口两份报关单,其中进口报关单用于办理一般贸易征税、转加工贸易手册等进口通关手续,出口报关单用于核注电子账册。
报关时应当遵循“先报进后报出”的原则,并将进、出口报关单进行比对。
进、出口报关单不相符的,应按规定更正报关单。
第四十一条 货物通关信息在电子账册中自动进行增减核注。
货物通关信息因故未进入账册核注的报关单,应进行人工补核注或对需要反核注的报关单进行反核注。
第四十二条货物报关后10日内应实际入/出库,企业应将入/出库情况在《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格式见附件22)如实登记,交主管海关核准。
经办关员应在《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的“海关批注”栏内填写是否同意入/出库的意见,签注姓名和日期,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在“出/入库货物情况”栏的空白处加盖“以下空白”章。
企业凭海关批注的《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办理货物的实际入/出库后,将《保税仓库入/出库核准单》归档留存。
货物10日内不能实际入/出库的,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货物如因不可抗力产生灭失或损坏的,企业应于发现当日报告海关,查明原因后,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报损。
货物发生溢、短装或与实际申报不符时,企业应于发现当日向海关递交书面报告,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企业在处理装卸、储存过程中的散落货物及其他货物时,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办结通关手续后,主管海关应定期、有重点对保税仓库入/出库货物进行实地核查。
第四十五条
核查正常的,审核人员应将《保税仓库入/出库审批表》、《保税仓库入/出库申请书》、《核查报告》、留存的报关单、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仓储协议书等单证予以归档。
核查不正常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海关可根据核查结果对保税仓库电子账册进行风险布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
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申请将保税仓储货物延期存储的,由海关按电子账册变更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四十九条
每批货物进出平衡后15日内,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申请核销:
(一)《保税仓库货物入出库核销单》;
(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入/出库报关单;
(三)一般贸易出库时应提供税单复印件;
(四)海关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
第五十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企业提出核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结合企业财务账册、保税仓库档案,核算入库货物的数量、价值与出库货物的数量、价值是否相符。
对申报数据、单证有疑问的,应当由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审核、核查无误的,予以核销。
第五十一条供船的物料、备料、油料等保税货物,主管海关应当凭相应的报关单、盖有实际监管部门验讫章的出库核准单及船舶负责人或代理人签章的供应单据,按月办理核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核销后,应将《保税仓库货物入出库核销单》、报核单证等材料统一归入保税仓库档案。
第七章保税仓库的注销
第五十三条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注销保税仓库(格式参见附件23)。
发生前款规定情况,企业未主动申请注销保税仓库的,海关注销其保税仓库。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注销其保税仓库。
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海关注销其保税仓库。
第五十四条注销保税仓库前,主管海关应当盘点库存,确保实际入库货物均已办结出库手续。
第五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查明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事实。
企业依法终止的(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被法院宣告破产),主管海关应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明材料。
企业虽然尚未依法终止,但实际已破产或濒临破产,无法联系到有关负责人的,主管海关应对保税仓库和企业进行实地察看。
第五十六条主管海关应根据企业终止保税仓库业务的申请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出依法注销的处理意见,报青岛海关审批。
第五十七条青岛海关应当自收到注销保税仓库请示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注销保税仓库的决定。
决定注销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同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格式见附件24)。
第五十八条海关作出注销保税仓库决定后,应在10日内注销保税仓库海关编码、电子账册,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及保税仓库铜牌并作销毁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海关对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内仓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六十条在20日的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
海关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5),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制发保税仓库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时,应对文书编号。
编号规则为:
“海关简称+准予(不予/延长/注销)保仓许可+年份号+四位顺序号”。
第六十三条海关将制发的保税仓库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企业时,应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26)。
本办法所称的隶属海关,包括青岛海关驻各地办事处(青岛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除外)、大港海关(筹)。
第六十四条对备料保税仓库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时,隶属海关应加盖本关的行政印章,青岛海关驻各地办事处、大港海关(筹)应加盖青岛海关的行政印章。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青岛海关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书
海关:
我单位拟设立保税仓库,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接受海关监管,承担保税仓库的法定义务,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请予审查批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事项表
申请单位(印章):
年月日
附件2:
仓库名称
地址
面积/容积
仓库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主管业务员
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号
开户银行及账号
申请建库事由
附件3:
保税仓库设立呈批表
[]青关保库字第号
申请单位:
随附材料:
1、主管海关文件()
2、保税仓库申请书()
3、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营业执照()
6、税务登记证()
7、银行开户证明()
8、仓库平面图、地理位置图()
9、仓库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10、银行资信证明()
11、《消防安全许可证》()
12、验资证明或上年度审计报告()
13、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
14、海关必需的其他单证()
仓库名称:
仓库基本情况
类型:
地址:
面积(容积):
存储商品:
主管海关:
是否符合保税仓库布局要求()
审
批
意
见
经办关员
经审核,基本具备设立(类型)保税仓库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拟同意其建立保税仓库,并办理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
当否,请批示。
经办关员:
科长
科长:
处长
处长:
关长
关长:
备注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关保仓许可[]号
:
你公司于年月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提交的设立×
保税仓库的申请,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核, 基本具备设立×
保税仓库的条件,相关设施基本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关决定:
准予 在 设立×
保税仓库,仓库面积为 平方米(或容积为 立方米)。
你公司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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