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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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案例,如果钢结构制作业务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则适用《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话,从发包过程看,A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主体结构须自行完成的规定违法分发包给了B公司,B公司违反不得违法分包的规定发包给了C公司,C公司违反禁止转包的规定,转包给了D公司,最终C、D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如果钢结构制作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则C、D公司间的《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有否合同解除权、违约金、损失赔偿、过错判断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
导致产生这样分歧的原因是一般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与施工现场相联系,而钢结构制作并不在施工现场完成,而是在工厂进行制作,虽然运至工地,亦仅是交货地点在工地而已,没有“施工”行为。
施工必与施工现场相联系,必与将建筑材料向固定地点的建筑物中“添附”或“固化”行为相联系。
钢结构制作完成送至施工现场,与其他建筑材料送至现场一样,其他建筑材料适用买卖合同,钢结构制作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建筑钢结构制作业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建筑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建筑钢结构制作,如果不安装就不受《建筑法》调整,是对建筑钢结构制作工程的重大误解或是对法律的重大曲解。
一、钢结构制作行为受《建筑法》调整是明确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法律法规和建设部规章确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法律制度。
需要资质才能从事的建筑活动,纳入建筑资质管理的企业,均受《建筑法》的调整。
而建筑钢结构制作恰恰亦是需要资质从事的建筑活动,制作企业亦是需要取得相应资质才能进行制作,不仅仅是钢结构安装才需要资质。
原建设部发布的建建[2001]82号《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八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各级别资质承包工程范围规定: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33米及以下、总重量12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80米及以下、总重量35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24米及以下、总重量12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从具体建筑钢结构的法定资质标准规定中可以清楚看出,钢结构制作活动与钢结构安装活动一样,均需要取得一到三级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钢结构协会所制订自2009年6月10日起正式的《中国钢结构制造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其性质是一个行业协会的管理规定,与《建筑法》法体系中的资质管理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资质管理规定。
中国钢结构协会跨行业、跨学科的全国性社会经济技术团体,管理规定只对协会会员产生社团组织规约下的约束,并不具有国家行政法律管理上和影响合同效力上的法律效力,对法定行业准入可提供参考,但本身不成为法定行业准入的依据。
二、其他特征亦可明确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
1、从事建筑用钢结构制作企业属建筑施工企业序列,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机关管理。
建筑用钢结构制作加工一般在制作加工厂中完成,而这些钢结构制作加工厂,要么归属某个建筑施工企业,为其组成部分或分支机构,要么自身独立为钢结构专业公司,拥有钢结构安装与制作资质。
无论哪种情况,专业从事建筑用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均划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均受国家城乡建设部或各地建设行政管理机关管理。
而且,《建筑法》资质体系中并无单独的钢结构制作资质,国家不核发单独的钢结构制作资质。
2、钢结构制作加工图纸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图的一部分。
建筑钢结构制作所加工依据的图纸,就是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纸的一部分,由根据《建筑法》的要求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加盖设计院施工图出图章方能作为制作加工依据。
而且,这些钢结构制作图纸均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由专业审图公司进行图纸审核,在建设工程竣工时,这些图纸亦按建设工程竣工图纸进行验收管理。
钢结构制作加工企业对所制作的钢结构须出具规定的质量检测报告,材料复试合格证明,均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一部分。
3、钢结构制作验收标准亦为建设部所颁发的国家标准。
钢结构制作加工产品的验收,所依据的标准为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由建设部颁发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是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列标准之一。
该标准对钢结构制作和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进行规范,规定在同一部标准中。
有资质的检测单位也都必须依据该标准对钢结构制作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报告,这些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必备资料之一。
4、钢结构制作工程计价亦适用08清单计价规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钢结构制作工程跟其他建筑施工项目一样,列在其中附录A《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并且是单独列为一节(A6金属结构工程),里面包括构成房屋工程实体的钢结构的制作。
5、钢结构的监理延伸至钢结构制作过程
钢结构制作过程中,建设工程的监理一般需要延伸至制作加工厂进行制作过程监理,而不是象普通承揽加工,由委托人或非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钢结构制作合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如何认定合同性质的批复意见,应按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予以认定。
即使钢结构制作合同被双方定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或《材料采购合同》等,仍是建设工程加工承揽合同。
首先,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非通用产品,而是需要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定制加工后才能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应为加工承揽合同。
其次,加工承揽合同并不必然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二者是包容关系。
从本质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只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有相同的特征,合同法将其单独集中一章,成为有独立名称的有名合同之一。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同规定:
“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答记者问第四个问题时也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四、行为是否发生在建设工地,不是判断是否受《建筑法》调整的理由。
《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该条中使用了“建造”“安装”字样,其中“建造”二字并没有附加施工现场限定性词语,故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在施工现场的“建造”活动。
事实上,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有些房屋可以在施工现场以外提前预制,然后运送至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或安装,这与房屋中的钢结构建造过程极其类似。
如批量木制房屋的建造,万科公司的标准化房屋建造,宝钢的彩钢房屋建造模式等。
中国南极考察站房屋就是提前定制好,然后才运至南极安装搭建。
非施工现场的加工部分,也都属于“建造”范畴。
另外,设计院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一般亦是在室内完成,并不是在施工现场,亦归《建筑法》调整。
所以,是不是在建筑施工现场,不是判断是否受《建筑法》调整的依据,以此为依据进行判断是对何为施工合同和《建筑法》调整范围的误解。
钢结构制作活动虽不在施工现场,但仍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一部分。
五、从立法意图看,钢结构制作工程纳入《建筑法》的调整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从正面看,各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就是通过设定一定准入门槛限制,促使施工企业的达到一定的人员、技术、装备、资金等条件,通过这些条件增加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
所有施工企业均需要资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从事的承包活动,均受《建筑法》发包规则的调整。
钢结构施工企业同样设定了单独的专业资质,并且将制作、安装都纳入资质管理,这是因为构成工程实体的房屋钢结构建造过程中,制作工作量实际上要大于安装工程量,制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建设工程的质量,如果《建筑法》的各项规定不延伸至钢结构制作环节,后期再好的安装亦无法保证工程的质量。
从反面看,假设钢结构制作为一般承揽合同,没有纳入《建筑法》的管理,不适用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等承发包规则。
那么,极其重要的钢结构制作事实上就可以层层转包,且亦无需资质,转包合同为有效。
合同有效与无效,表明国家法律对某种合同行为的法律上的评价,如果法律认定为有效合同,表明此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法律规范,某种程度上带有鼓励交易的立法态度。
但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部设立了六十个专业的施工资质,六十个施工专业只要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和承发包规则的合同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是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强烈不认可。
建筑工程市场历来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严重,至今未有效根治,在这种情形下,很难理解,《建筑法》会独独将与建设工程质量极其相关的钢结构制作部分,放在资质管理、发包管理制度之外,与其他六十个施工专业有所不同、区别对待。
果真如是,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将如何如何保证,其监督力度为何突然在钢结构制作上放松了呢?
钢结构工程的建造,在钢结构制作这一环节就可以无法律约束地转包了吗?
何不将制作安装资质标准,改为钢结构安装资质标准,根本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同时涵盖制作与安装的资质?
从这个角度看,认为钢结构制作为普通承揽合同就显得明显与《建筑法》立法目的和意图不相符了。
六、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的业务承接
可能有些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有一个大的疑问,即,一般建筑钢结构均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如果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由于钢结构制作加工企业一般为专业资质,不是施工总承包资质,如果总承包单位须自行完成(当然,可以劳务分包),那么钢结构制作企业的制作业务合法来源被限制,这点亦可成为反驳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的一个理由,因为法律不可能限制企业合法承接业务。
其实,这是对《建筑法》的误解,钢结构制作企业有多种合法程序承揽业务。
1、大型施工企业,一般内设有具有专业制作、安装钢结构资质的企业,在施工总承包到相应工程后,将钢结构制作业务由企业钢结构分公司或直属制作加工厂加工。
2、与其他企业联合投标。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从总承包企业承包的工程中承接钢结构专业制作或安装业务。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
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相关“施工”二字,内容相差很大。
施工总承包,《建筑法》禁止主体结构外包,而总承包则提倡的,并无明文禁止由专业资质公司“分包”总承包部分业务。
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可承接相应业务。
4、国家核发钢结构专业资质均是将制作与安装一并颁发,钢结构制作企业可根据国家核发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自行承接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全部业务,由自己自行完成制作与安装业务。
钢结构企业产生此疑问的原因,并不在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建筑市场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的一个反映。
由于我国仍处于全面建设期,建筑工程项目很多,建筑市场竞争又激烈,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大量裁减人员,有些甚至成了空壳公司、转包公司,中标工程后都实行非法分包或转包,这是建筑市场中普遍现象,是工程事故多发的原因,也是国家整治、规范的重点。
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虽然拥有国家颁发的相应制作与安装资质,但有的企业并没有同时保留制作与安装相应人员,有的只保留制作人员,无安装人员,转包安装业务,有企业只保留安装人员,转包制作业务,市场中充斥着这样的现象,成了盛行的“潜规则”,久而久之,把《建筑法》的规定事实上抛弃在一边,甚至以“潜规则”为标准,法律规定反而成了受质疑的对象。
综上,钢结构制作,是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适用《建筑法》关于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
如发有转包,合同为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延伸阅读:
施工合同必须注意的细节】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为工程建设,其根本特点就是标的较大,标的大的直接后果就是风险大。
故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具体施工中,应注意关系到切身利益的一些问题,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和自己权利的实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严格、准确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笔者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的特点,结合自己执业的经验,提出在订立和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注意的十大问题,与各位同行交流。
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要合法
1、发包方主体瑕疵的情形
对发包人而言,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但并非具备了进行一般民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就可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可以分为四级,承接业主的范围各有不同。
如果发包方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的资质要求或不具备发包条件,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1)发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开发商作为发包方要有相应的资质,对于非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合同,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比如说有些市政工程;
(2)工程没有立项或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3)发包人不属于招标人;
(4)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未经建设单位的事后认可或追认,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无效。
另外,对于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合同的效力,应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发文成立,有一定的职责,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笔者在这里特别提醒的是,在发包方作为项目公司的情况下,承包方要特别注意,因为项目公司是临时组建的,其原来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审批文件可能不再其名下,可能会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实施及最后顺利竣工验收。
另外,项目公司的组建具有临时性也决定了其履约能力较差,有随时注销的可能性,这样对于后期付款,特别是项目预售情况不佳的情况睛,影响较大。
2、承包方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对于作为承包方的施工单位,立法对其资质要求较之发包人更为严格。
《建筑法》第13条规定按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如果承包方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的资质要求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1)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原因就是国家实际严格的资质管理;
(2)超越资质的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26条: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证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3)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4)冒用、盗用他人资质的情况,实际上是没有资质,所以合同无效。
但是,对于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问题
所谓非法转包,是指建筑商(总包人或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或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
在这类合同中,受让的第三人往往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等级,从合同主体的角度讲,这种合同也是无效的。
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或者将工程分包后不参加现场管理的行为。
如果在分包中是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实际上是违反了国家有关资质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建设单位同意,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这一类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
与转包、分包行为类似的行为便是挂靠,所谓挂靠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即挂靠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挂靠现象的出现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我国对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行为。
由于挂靠行为是为《建筑法》有相关行政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挂靠的形式总是以分包或者合作的形式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便由于建筑工程主体资质有不合法,但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模式的选择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类型模式有:
1、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合同
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全部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任务分别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和一个施工单位作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勘察、设计或施工任务的一部分分包给其他符合资质的分包人。
实际上这类合同是将勘察、设计和施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向业主负责。
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人与其各自的分包人就工作成果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又称为平行发包合同,是指在大型、复杂的工程中,发包人可以将专业很强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与承包人分别签订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电气与机构工程承包合同等,这些承包人之间为平行关系。
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常见与大型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现在在房地产开发中,这一类合同有增多的趋势。
3、特许经营协议
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授予承包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并自费经营和维护,向(地方)政府出售项目产品或服务,收取价款或酬金,期满后将项目全部无偿移交政府的工程承包模式,形式有BOT、BT等多种具体形式,操作形式比较复杂。
这类合同在大型基础建设中使用较多,比如说高速公路、电厂、隧道等。
一般情况下,合同模式的选择并不是取决与建筑商,作为建筑商,要注意的是几种模式下自己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不同。
比如在平行发包模式下,业主虽然与各承包商都分别签订合同,但其往往是将“总承包商”也作为合同的主体,实际上这时的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是相对松散的,作为总包商,要注意自己是否就分包的工程质量向业主负连带责任,是否有向分包付款的义务等等。
三、重视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减少纠纷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按市场经济规律,来组织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它是通过报价竞争,项目发包单位选择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质量和中标价格,定期交付产品的一种交易方式。
现实中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中,往往出现一些纠纷,主要表现在定标结果无效,中标后拒签合同、缔约过失纠纷、技术规范不明确等等。
造成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出现纠纷的原因有多个,主要有利益驱动、地方保护、法律不完备等等。
但作为施工企业,应该从自身出发,自我作起,减少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招标投标当事人全面了解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避免出现个人完全可以避免的错误纠纷。
实务中,这方面的纠纷不在少数。
有条件的应让律师介入招标投标业主中,并切实让律师真正介入并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走过场,这样将能避免许多纠纷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在审查招标文件时,要从项目的复杂程度、项目设计的具体深度、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的先进技术施工的程度、自身的技术人员条件、对进度要求的紧迫程度等几方面来分析,最后报出与自身能力相符的“合理低价”。
但是,由于企业间的激烈竞争,许多企业怕失去对工程的承包资格或盲目地追求高的合同额,不重视对工程利润的考察,盲目报价,接受一些苛刻的条件,签订不利的、明显导致亏损的合同,这种作法是不可取的。
四、工程变更中注意的问题
工程变更是指合同文件的任何部分的变更,其中涉及最多的是施工条件变更和设计变更。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其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具体程序作为明确的约定,业主与施工方在将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项目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项目工程变更的的一些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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