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及法庭全过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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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提及“被保险总额”而无价值的进一步说明文字的保险单通常的解释均为不定值保险单。
4、NorthAmeran外贸公司诉Mitsui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7)被告(Mitsui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Ameran外贸公司)在中国两个仓库里货物的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理由是:
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
5、TheMercandianContinent案(201)
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一家船舶修理企业,在一起诉讼中被判决就其向修理业务向船东作出赔偿。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修理责任险,该船东便根据被保险人的雇员签署的诉讼管辖条款向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保险人伪造了一份文件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提出了质疑。
伪造行为很快就败露了,知悉此情的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单无效。
英国法院认为,尽管最大诚信是一种持续性义务,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必须证明欺诈必须是重大的、具有影响其最终责任的效果,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6、商业联盟保险公司诉FranklinLord案(205)
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在给其提供的重要资料中存在虚假陈述,遂向法院申请
该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FranklinLord)向保险人(商业联盟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注明船舶是从制造商处购买,日期为20年10月7日,购买价格为450000美元。
但是,事实上被保险人是在199年8月20日以48000美元从他人处购买的,购买时部分破损,随后在20年自己完成修理。
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避免向保险人传递错误信息。
本案中被保险人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准确、完全地向保险人陈述重要事实。
美国法院判保险人胜诉,保险合同无效。
7、新汉普郡保险公司诉NholasDagnone案(205)
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搁置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当年10月31日到第二年4月15日这段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目的使用船舶,并对船舶进行适当的搁置。
在11月初被保险人计划将船舶在冬天的时候储藏起来。
但是当年11月22日到12月6日,船舶仍然停泊在码头的船坞中等候驾驶。
12月份一场风暴使船舶漂出船坞与另一码头的两艘帆船碰撞。
保险人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搁置保证条款,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并未按照保证中所承诺的在约定的时间正确适当地搁置船舶,所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也就免除了保险人保单中的赔偿责任。
法院支持保险人的主张,判决被保险人败诉。
8、康涅狄格保险公司诉StanleyPalivoda案(205)
被保险人购买了一艘船,需要从明尼苏达州运输至弗吉尼亚州。
船沉在离海岸70英里处的墨西哥海湾。
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的航线规定,事实上,被保险人偏离了保单上的既定航线,使船舶并没有顺着内河道穿过墨西哥海湾;
被保险人还违反了适航保证,没有对船舶配备合适而有能力的船员,船上除了船长没有人有经验驾驶过此类船舶或者穿越过墨西哥湾。
法院接受了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违反默示保证没有使船舶适航的主张和证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烟花再保险案
1987年3月,瑞典商人从我国进口58箱烟花,由奥特·
麦斯克号船从广州经香港运至瑞典的哥德堡港,烟花出运前分别向我国某省保险公司和瑞典的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险。
运途中货遭雨淋受潮,经公证机关检验,确定损失为29321美元。
案发后,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赔付了全部损失,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回19696美元。
到1987年5月,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向我方保险公司寄来了索赔清单,要求我方保险公司承担9625美元的赔款,我方保险公司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核,拒绝了该公司的不合理要求,并提出按比例分摊赔款,经多次信函协商,终于达成协议,我方保险公司支付该批货物净赔款的1/2即4812美元给史更迪保险有限公司。
10、ChrisO’kane诉JonathanJones案(204)
船东和经营人为MartinP号轮分别向原告(ChrisO’kane)和被告(JonathanJones)购买了保险单。
后来该轮搁浅并发生了推定全损。
在该轮搁浅后的第二天,被告宣布取消其发布的保险单。
向船东作出500万美元赔偿的原告认为该轮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因此主张被告应当分摊一半的损失。
被告则以保险单被取消为由拒绝原告的主张。
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7万美元的分摊赔偿费用,
理由是:
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意图使船东受益,MartinP号轮的经营人有实际的授权代表船东同意由被告签发的保险单;
重复保险单下的每一保险人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损害发生后的取消保险单行为不能影响分摊义务。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
1、约东区联邦法院193年裁决的TheWestImboden案
在此案中,船长因误信货舱内的棉花着火,将水蒸气和水打进货舱,致使货物受损。
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判决:
事实上并没有着火,因而没有真实的危险,所以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而是船方过失引起的单独海损。
2、Robinson诉Pre案(1877)
在本案中,争议的船只发生了破裂,需要不断抽水以保持漂浮,由此需要很多燃料。
在船上燃煤用尽之后,船长又下令使用船桅和货物作为燃料。
法院判定,船桅和货物的牺牲应该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些牺牲不是航行中的正常损耗,而是具有非常性质的,是特殊的牺牲。
3、McCall诉HoulderBros案(1891)
争议中的货船遇到恶劣气候而损坏,船长下令船舶进入避难港修理。
为了修理,必须将该船的船头按下,在按下船头的过程中,海水不可避免地进入了船舱,导致了货损。
法院认为,尽管船长不想损害货物,但该货物损坏是船长合理谨慎措施导致的结果之一,因而属于共同海损。
4、BubbleUp国际有限公司诉Transpacif承运公司案
在该案中,法院判定承运人没有在启航前履行其职责,去检查船舶的发动机房。
尽管承运人在离开港口前已经进行了三次检查,船员还是没有发现发动机内的轴承螺丝掉了。
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发动机在航海途中损坏了。
法院认定,承运人未能恪尽职责地检查到发动机的螺丝是否完好。
当承运人辩称这是他们的免责事项时,法院驳回,认为承运人理应发现。
5、SeaLandServe公司诉Aetna保险公司案(1976)
1967年,由SeaLandServe船运公司负责的Beauregard号货船,运载着集装箱中的货物,从纽约到多米尼加共和国里约海纳港(Riohaina)。
当货船驶入该港口时,遇到了反常的天气和海浪。
巨大的风浪使得货船在码头搁浅,领航员发出求救信号后不久,拖船就到达现场。
经过十分钟的拖曳,在货船差不多起浮脱浅时,拖船的绳索断裂,货船在暴风浪的袭击下再次倾侧,船底再次受到重创。
最终,货船脱险,在第二天早上到达目的港。
船上货物及船员均安然无恙。
地区法院认为海地公司的拖船费用为共同海损分摊,但拒绝其船底的毁损为共同海损的索赔要求。
SeaLandServe公司上诉。
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审判庭巡回法官Mulligan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意图使货船起浮脱浅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但拖船绳索断裂后自然力量造成的船底受损则不属于共同海损。
6、北岸海产品公司诉加拿大ING保险公司案(203)
被告(加拿大ING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船体、机器设备进行保险,包括用来培育、生产牡蛎和蚌类水产品的设备,但是不包括牡蛎这些水产品本身。
由于保护这些设备的安全绳被人剪断,致使这些设备沉入海港。
根据保单,被保险人有施救义务,于是雇人修复了这些设备,同时也救出了这些牡蛎等水产品,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保险人主张应当按照其承保的设备与水产品的价值比例来确定应当由其赔偿的施救费用。
法庭认为:
保险人无法通过保单确定出令人信服的保险财产和未保险财产之间的比例;
保单中对被保险人施救行为的限制只限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不适用于由于救助行为而附带避免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
尽管有些不公平,保险人还是应当按照保单的文义对被保险人产生的施救费用全部赔偿。
7、SailorIncorporatedF/V诉Rockland城案(204)
原告(SailorIncorporated,F/V)被保险的船舶发生了沉船的保险事故。
市场上,该船舶的价值在150000~180000美元之间,而估计修理费用为187543美元。
由于修理费用超过船舶的市场价格,法院认定船舶的损失为推定全损。
8、M/VOliverbank诉Folger咖啡公司案(20)
货轮M/VOliverbank装载了花岗岩、钢缆和推土设备自南非Durban港出发,在途中遇到了异常恶劣的气候和海浪,海水漫过了甲板。
1974年的《海上生命安全公约》要求海轮上应安装紧急电力系统,由电池提供紧急照明和自动启动紧急发电机以提供驾驶所需的电力。
M/VOliverbank轮的电池却坏了,紧急发电机最后只得由人工启动。
该轮的船长发出了救难信号,主发动机在救助船只到达之前开始启动,傍晚一艘救助船到达,船长与救助者根据劳埃德准救助条款达成了救助协议。
风暴过后,M/VOliverbank轮依靠自己的动力驶向避风港。
救助者以威胁扣船或货的方式行使救助留置权。
M/VOliverbank轮船东就此宣布发生了共同海损,要求货方分摊费用,货主Folger咖啡公司及其保险人认为事故的原因为不适航而不承认发生了共同海损且要求货损赔偿。
当事人之间对海水到达交流发电机室的方式存在争议,但对高出甲板9英尺且也高出交流发电机室两层的天窗及通向交流发电机室的外甲板盖在相关时间开着的事实没有争议。
美国法院认定发生了共同海损,理由如下:
M/VOliverbank轮离开港口的时候是适航的;
该轮的电池损坏及紧急电力系统故障所导致的主交流发电机失灵是偶然发生的事件;
海水是在11级的强风暴中漫过船尾的,该风暴是有记录的;
天窗及外甲板盖没有关闭不是不适航问题而是属于管理决定的过失,根据美国的《水上运输法》,船长、驾驶员及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过程中的过失是免责的。
9、Watson有限公司诉Fireman基金保险公司案(1922)
发现货舱内冒烟,船长以为有火情而命令灌注蒸气进船,但当船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舱内没有着火的迹象。
这种由船长臆测的危险不能作为构成共同海损的危险,因此,由于灌注蒸气造成的货损不能构成共同海损牺牲。
10、Atheline诉LondonLiverpoolWlIA案(1944)
货轮的船长接到了战时航运司令的命令而不得不延迟航行。
法院认为共同海
损必须是船长有意或主动下令行为,本案中船长根据服从航运司令命令的义务实施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范畴。
11、SocieteNouvelled’Armement诉SpillersBaker有限公司案(1917)争议中的船舶为一艘法国船只,为了减少被德国潜水艇攻击的危险,船长雇用一只拖船将该船从爱尔兰拖到英国。
法院认为,该拖船费用不能视为共同海损,因为在战争期间受到潜水艇攻击是一种常见的危险,由此所发生的损失或费用不具有非常性质。
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斗马创作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2021)
20年8月,斗马创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马公司”)向SONYDADCAUSTRIAAG出售2个托盘的电影道具模型,并负责安排该涉案货物从深圳至维也纳的运输事宜。
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后,CHIHEI(HONGKONG)CO.,LTD签发了编号为ZCFE0608018的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斗马公司,装船时间为20年8月15日。
同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向斗马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29M924206E0016710的保险单,载明:
被保险人为斗马公司,保险货物为电影道具模型,提单号为ZCFE0608018,保险金额为58738.18美元,开航日期为20年8月15日,运输路线自深圳到维也纳,险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
该保险单背面印了该保险条款英译文。
20年10月13日,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中转时遇仓库火灾而受损。
其后斗马公司的代理人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联系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斗马公司便起诉要求赔偿。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不清,斗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作为卖方的身份,不能排除其是受收货人的委托来托运货物而不真正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形,另有可能则是斗马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取得货款而并无损失;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斗马公司并未持有涉案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不是涉案货物的权利人,亦无风险可言;
具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当事人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既可主张亦可放弃,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视为赋予他人相同的权利,原审判决以“没有其他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提出请求或要求保险赔偿”为由认定斗马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显属不当;
原审判决认为太保深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斗马公司已收到货款而对涉案货物运输不具有保险利益,却未明确指出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来承担此项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太保深圳分公司曾向斗马公司的代理人告知其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追偿时效的责任,斗马公司在明知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太保深圳分公司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行使追偿权,其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原审判决未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持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扣减相应保险赔偿的主张显属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2021年1月8日终审维持了原判,理由是: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并无异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该合同,故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并非必然采用书面形式,太保深圳分公司仅以斗马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的书面买卖合同为由否定其作为卖
篇二:
所有自考保险法案例分析重点等
自考保险法案例分析
案例: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
2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
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
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
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
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
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
(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5分)
1、该保险合同有效:
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
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
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
a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
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b在张某身故前,张甲作为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有退保的权利,是该保单的所有人,有处方保单的权利(例如可以选择继续交费,也可以选择退保以取得现金价值,也可以抵押保单,当然了,抵押保单也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有的条款是约定可以抵押的,有的条款没有约定是否可以抵押),但是在张某身故后,李某作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应享有权利,这时张甲已不能随意处分该保单;
c在实际操作中,在张某身故后,如果只是缺少一张保单,而其他一切手续均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李某其实也是可以获得理赔的,当然了,要和保险公司妥善沟通,比如说以交费发票或其他可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保险凭证均可以,如实在不能提供有关保险凭证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查实确实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其实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是可以通融处理的,比如说以受益人声明来代替,我就见过不止一例这种情况理赔的。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
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4、顺便说一下,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保单抵押的行为往往得不到保障,比如说本例中,其实张甲在抵押该保单后,随时可以带上身份证到保险公司申请补发保单并同时宣布原保单作废的,其成本是很低的,比如说只要10元钱左右就可以补发保单了。
问:
答案:
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
199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
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
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
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
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
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
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
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
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
(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
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纳,其中1995年5月20日前交纳1500元,1995年10月20日前交纳1500元。
合同签定后,F航运公司与1995年5月10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1500元。
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后,虽然K保险公司多次催要,F航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
199年2月18日凌晨2时,F航运公司投保的“长城号”轮船在海上航行时不幸触礁沉没。
次日晨,F航运公司即派人到K保险公司交纳第二笔保险费1500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号”轮沉没的损失。
K保险公司当场拒收该笔保险费,并拒绝了F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F航运公司遂以K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F航运公司诉称:
其与K保险公司订立的“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轮船触礁沉没属于K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
K保险公司辩称:
其与原告F航运公司定有“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但原告经其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交第二笔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了才交纳,显然原告已经违约,故其有权拒收该笔保险费并终止合同,其拒收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合同,故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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