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牙科医生的申诉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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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拔牙时间这本应该是一审原告起诉的初步证据,理应由一审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一审原告未予提供就立案。
终审法院认定拔牙时间为原审法院所主张的时间即2010年1月19日。
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毫无事实依据。
重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重新立案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重审法院就在2012年4月28日作出书面认定“关于陈某某诉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一案司法鉴定的几点说明”。
此说明带有明显的偏向性,直接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未经开庭审理质证、辩论就认定拔牙诊疗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之案件事实,并认定病历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此认定有违诉讼程序,无异于先判后审。
(见新证据8)
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是拔牙时间的认定,本案发生时只有陈能军医生和牙病患者陈某某在场,现场只有二人,医方是有病历记录在案可查的,患方也就是一审原告陈某某在病毒性脑炎发病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其亲戚沈某某(被申诉人代理人)同一个人在两家医院不同地点陈述了三个不同版本的拔牙时间:
①2010年1月21日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沈某某陈述“昨有拔牙史”,也就是说陈某某2010年1月20日拔牙。
②宁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沈某某陈述“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
③2010年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第6页记录着“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
这与申诉人举证2009年12月30日相差时间基本吻合。
假如拔牙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或1月20日,至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时间还不足2个月。
对该证据原告代理人沈某某又有二种不同的说法,2011年12月16日中院开庭笔录第6页第2-3行,法官问:
“为何关于拔牙时间有三种不同的说法?
”沈某某答:
“我们相信医院”。
但到了2011年12月31日在中院的质证笔录中,沈某某答:
“病史陈述当时是我说的,但记录‘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这是医生写的,不是我写的,我只说病人在1月19日拔牙。
”沈某某这是在解释吗?
其实是在狡辩,每次回答自相矛盾。
二.认定2009年12月30日拔牙事实的证据链
申诉人提供的由七组书面及录音证据构成的证据链:
⑴.二本连号的慈溪市社会医疗机构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
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门诊记录与处方、收据均明确记载了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
连号的门诊登记亦证明2010年1月19日未进行任何门诊。
⑵.2009年12月30日门诊记录在内的整本门诊登记簿。
⑶.陈某某拔牙前后的六位补牙、镶牙病人证明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调查证人的调查笔录二份。
证明陈能军卫生室所记载的病历是真实的。
(见新证据7)
⑷.申诉人证人,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未进行门诊。
虽然陈某某的第二份书面证言改口为不清楚,这是因为陈某某怕引火上身才改口的,被申诉人很会闹事,被申诉人曾纠集10余人共有三次到上诉人处吵闹,陈某某的第一次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点。
按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诉人并未将书面证言单独作为认定2009年12月30日拔牙的证据,而是综合七方面证据要求认定2009年12月30日拔牙之事实。
重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割裂开来进行认证,显然过于机械。
⑸.2010年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第6页记录着“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这与申诉人举证2009年12月30日相差时间基本吻合。
假如拔牙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至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时间还不足2个月。
(见新证据2)
⑹.U盘一只,内含十分钟录音片段,其中一位是我陈能军的声音,另一位是当时任慈溪市附海镇司法所所长叶某某的声音。
2010年3月8日上午是叶某某主持调解陈某某与陈能军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并在他的要求下复印了病历。
证明2010年3月8日上午慈溪市附海镇司法所复印了陈某某拔牙病历的事实。
第一次到陈能军卫生室投诉就在司法所当场复印病历,证实病历资料的真实性。
⑺.2011年12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法官从宁波113医院复印调取宁波113医院病历,2010年1月21日陈某某入院记录第1页,入院记录清晰记录:
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等。
证明陈某某是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1月19日拨牙的,拔牙时间只能在2009年12月30日。
(见新证据1)
被申诉人称在2010年1月19日拔牙,应由被申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且被申诉人持有收据,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然其未予提供,被申诉人提供的马某某证言,一方面因证人系被申诉人的亲戚,证明力低下,另一方面该证言本身内容也不能排除被申诉人在2009年12月30日到申诉人处就诊的事实。
相对于被申诉人的对证明对象不具证明力的单个亲戚证言,申诉人提供的由七组书面及录音证据构成的证据链之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诉人,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可以认定2009年12月30日拔牙之事实。
事实上,陈某某拔牙后去自家农田里拔了两天的棉花杆后生病得病毒性脑炎,这是当地群众众所周知的,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根本所在,是任何人也无法更改的事实,事隔六十八天后,到2010年3月8日上午,病人及病人家属才来陈能军卫生室投诉,这也不符合常理。
法律要以事实为依据,篡改拔牙时间的用心,无非在于陈某某1月21日病毒性脑炎发病到医院治疗,这样才能与陈能军医生为其拔牙联系起来,由此造成因果关系的假象,来讹诈钱财!
关于错拔一颗好牙,拔牙当日原告精神正常,神志清楚,亦非未成年孩子,假如医生拔错了牙,当时肯定是会知道的。
况且医生拔牙是要经过反复检查,反复询问的,即使一颗坏牙的拔除也必须要经过患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拔掉。
当日怎么可能是糊涂的医生遇上糊涂的病人?
事隔数月后,病人及病人家属才提起医生把好牙拔掉了,这种谎言连白痴也不信!
2010年1月19日拔牙是虚假的、是伪造的拔牙时间。
伪造的拔牙时间怎么能用来司法鉴定、重审判决、终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呢!
三.关键证据视而不见排除在新证据之外
终审法院判决书第15页“虽然陈某某在慈溪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的门诊病历中有关于左下牙拔除近3月的记载,但陈某某对此作了解释,且该记载并不足以推翻陈某某发病当天即2010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抢救时入院记录中关于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的记载。
”此陈述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
对于上述论述,新证据1即可将其推翻,即2010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陈某某当日入院记录体格检查:
“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
”有口腔医学专业知识的人一看体格检查结果,就可证明陈某某根本不能在2010年1月19日拨牙。
仅凭此证据陈某某当日的体格检查结果,即可推翻陈某某发病当天即2010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抢救时入院记录中亲属的病史陈述关于“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的记载。
况且申诉人还有上面列出认定2009年12月30日拔牙事实的证据链,所以终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拔牙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的!
从上可以看出,在同一份病历证据上(新证据1),一个是亲属的病史陈述,另一个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体格检查结果,在这二个的选择中,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相信医院的检查结果,而不应该去信亲属的病史陈述,何况病史陈述有三个板本的拔牙时间,终审判决书上这样的低级错误是不应该的,这不得不怀疑背后是否有不可告人的事。
纵观此案,从一审到二审,再从重审到终审,官司打了五年整,原审法院、终审法院、司法鉴定人都在刻意回避或隐瞒关键重要证据,即新证据1。
申诉人第一次提出新证据1、证据2列入终审新证据,终审法院把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排除在终审新证据之外是严重的错误,避开申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避重就轻,其目的是为了不让推翻“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拔牙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不让陈能军卫生室打赢这场官司,这公平公正吗!
还是另有隐情。
四.病历不具真实性认定错误
二审新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2010年3月31日慈溪市卫生局陈某某与陈能军卫生室医疗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及证据6的具体内容是完全可作为证明病历具有真实性的证据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慈溪市卫生局协商期间,被告补写了就诊记录,该就诊记录系被告伪造所形成。
”这真是一派胡言。
2010年3月8日上午已复印病历,3月15日陈能军卫生室向宁波市医学会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扣押在宁波市医学会一个月,可向宁波市医学会查证。
而慈溪市卫生局协商期间在2010年3月31日。
所以证明陈能军卫生室是无法补写就诊记录,根本不可能伪造病历,更何况病历是连号的。
2010年3月8日上午慈溪市附海镇司法所复印陈某某拔牙病历是事实。
第一次到我卫生室投诉就就拿出病历并在附海镇司法所当场复印病历,只能证明陈能军卫生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
所以终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书第12页第20-21行“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这充分证明这两位证人邱某某、华某某到陈能军卫生室镶牙是真实存在的,他们两位的姓名出现在陈能军卫生室门诊病历和门诊登记簿上是理所当然真实的,因为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是连号的,所以陈某某的哥哥(陈某某)出现在他们两位邱某某和华某某名字的中间也是真实的,由此证明门诊病历和门诊登记簿是真实的。
两位证人邱某某、华某某出庭作证时与他们看牙镶牙的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有些细节早已遗忘,应情有可原。
只要有点口腔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拔牙后要等三个月后才能镶假牙。
特别是华某某,2010年1月2日初诊,他是要求来镶烤瓷牙的,拔牙是在三个月前的事了,拔牙记录也在另外的一本处方专用笺上了,1月2日那天我给他基牙牙体预备后取牙模型并缴费,并给他做了就诊记录,后第二次来镶上假牙。
为什么病历上仅有两人的一次就诊记录,那是因为本医生都只记下了他们缴费的那次就诊记录。
缴费的那次就诊记录是真实存在的,是事实。
例如昨天我看了五位病人,病历记录了四位门诊登记,今天我看了四位病人,病历记录了三位门诊登记,但是当时所记录下来的病历是真实的。
病历的真实性与病历记录病人有遗漏不完整或记录就诊次数的多少是无因果关系的,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把这二个概念弄混淆了,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五.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
2013年3月4日9时30分在慈溪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的谈话笔录中,(见新证据9.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谈话笔录)徐法官、朱法官两位法官告知原被告双方:
“本院决定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对本医疗争议进行鉴定。
若你们拒绝配合鉴定,不利后果由不配合鉴定的一方承担。
以上告知内容,双方是否听清?
你们有何意见?
”。
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同意鉴定。
上述笔录中原告因不同意鉴定而拒绝签字,两位法宫徐法官、朱法官和书记员龚某某在谈话笔录中作了原告拒绝签字的说明并签字,被告签字同意法院的决定。
根据谈话笔录及法院的决定,原告本应承担不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即败诉的后果。
但法院又来一个决定,推翻2013年3月4日法院自己作出的先前决定,通知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7日上午到慈溪市人民法院选取司法鉴定机关作司法鉴定,陈能军卫生室认为重审法院带有明显的偏向性,此次鉴定程序有违谈话笔录中法院决定,此鉴定行为严重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六.先判后审有违诉讼程序
见新证据8,重审法院在2012年4月28日作出书面认定“关于陈某某诉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一案司法鉴定的几点说明”。
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不同意慈溪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的第一、第三条的说明,且第二条说明也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慈溪市人民法院仅仅通过一次证据交换,而未经开庭审理质证、辩论就认定拔牙诊疗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之案件事实,此认定有违诉讼程序,无异于先判后审。
此三条“说明”作为司法鉴定、终审判决的主要证据而未经质证,这么做合法吗?
七.终审法院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有隐情
申诉人、被申诉人对绍文司鉴中心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都有异议,并提交了异议书,申诉人又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2013年12月4日二次向终审法院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理由是绍文司鉴中心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中遗漏了口腔方面的关键证据材料,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法官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入院记录等材料,宁波113医院病历2010年1月21日入院记录,“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等。
”在口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说明拔牙未导致局部免疫力下降,故绝无引发病毒性脑炎之可能。
所以终审法院、重审法院、鉴定人关于“但不排除拔牙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从而促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
”之表述欠缺事实依据,确切地说,是忽略了事实而作出了猜想式的结论。
如果拔牙影响口腔局部免疫力,导致口腔感染,这在口腔周边及口腔内应该有临床症状,但检查结果一切正常,这一证据充分证明:
①证明陈某某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1月19日拨牙。
②同时证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关于陈高清1月19日“拔牙回家后创口一直流血不止,脸部肿痛,次日脸部麻木。
”是说谎造假。
③这份材料可证明鉴定人绍文司鉴所言“但不排除拔牙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从而促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之说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是强加于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的,无中生有的,也就是说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也不符合医学规律。
口腔医学与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专业,本案主要因口腔医疗而产生纠纷,理应有口腔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参与鉴定,但遗憾的是并未有口腔医学专业人士参与鉴定,没有口腔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外行鉴定内行。
更加不能用“可能”等词语,作出“莫须有”的毫无科学依据的错误鉴定。
重新鉴定一定要有口腔医学专家参与鉴定。
鉴于鉴定存在上述问题,陈能军卫生室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请法院就鉴定人遗漏的证据材料作补充认定,认定本案所涉拔牙与病毒性脑炎不存在任何关系。
八.医疗行为过错认定错误
重审判决书第17页第10-17行、绍文司鉴中心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中第6页“就医方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看,病历有明显缺陷,主要表现在:
①患者的姓名“陈某某的哥哥”不合规范;
②主诉、现病史、初步诊断等的描述不够规范;
③临床处理为“拔牙”,而拔牙有禁忌症与适应症,需对能否拔牙作一系统的检查与评估,医方的病历资料中未描述是否作了系统的检查与评估;
④牙位记录错误,病历纪录中┌7拔除,而实际拔除的是┌6。
以上种种,说明医方在对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
”之认定错误。
第①点患者的姓名“陈某某的哥哥”不合规范,很显然,这不能作为医疗行为过错来认定。
对于第②点第③点这两点,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对病历的书写是规范的。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对照上述规范要求,申诉人作了如下记录:
⑴.就诊时间:
2009年12月30日。
⑵.科别:
村卫生室口腔科。
⑶.主诉:
要求拔牙。
⑷.病史:
左下第一磨牙已严重龋坏,经过二次消炎治疗。
⑸.必要的体格检查:
查脸颊部、齿龈部已无肿张,叩诊阳性。
⑹.辅助检查结果:
村卫生室条件所限,没有检验科室和拍Χ光室。
⑺.诊断:
左下第一磨牙根尖周炎。
⑻.治疗处理意见:
普鲁卡因皮试阴性,经注射2%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4ml局麻后,顺利拔除这颗龋齿,并配给头孢氨苄甲氧苄啶胶囊0.125g×
24粒、每次2粒、一日三次的消炎药及去痛片0.5g×
4粒、每次1粒痛时服。
⑼.医师签名:
陈能军。
以上九项病历书写规范要求,陈能军卫生室是完全做到的,并且村卫生室所用处方笺是慈溪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并按此要求书写的。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村卫生室作为中国医疗体系的网底承担了大量的基础医疗工作,防病防疫工作。
与此同时,其医疗条件医疗设施不同于一般的公立医疗机构,而终审、原审法院、绍文司鉴中心对此未予关注,要求村卫生室对能否拔牙作系统的检查与评估,这对村卫生室来说显然是超高要求。
经过二次消炎治疗和必要的体格检查(查脸颊部、齿龈部已无肿张,叩诊阳性),再加上通过问诊被申诉人并未陈述其有不宜拔牙的重大疾病,这应当构成村卫生室对被申诉人能否拔牙的检查与评估。
第④点牙位记录错误,申诉人提供的病历确实存在一个笔误,即牙位记录错误。
因为被申诉人的┌7牙齿早已不存在,故病历上的“7”明显系申诉人误算,因为,该病人的牙齿缺失较多,导致错误计算而落笔有误。
除此以外,病历不存在其他错误,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参照该规定,申诉人提供的病历虽有瑕疵,但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并不存在应拔┌6颗牙而错拔成┌7颗牙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应拔┌6颗牙,实际拔了┌6颗牙,病历上误写成┌7颗牙的情况。
牙位记录错误不可归属于医疗行为过错,这仅仅是病历记录的缺陷,而非医疗行为过错。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可见,病历书写是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而不是医疗行为本身,在医疗行为也就是拔牙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是负责任的。
重审法院、鉴定人将病历书写瑕疵与医疗行为过错划上等号,显然是错误的。
申诉人只是在病历书写过程中牙位记录笔误,而不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也就是拔牙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是负责任的。
病历记录的瑕疵与促发病毒性脑炎没有丝毫的关联性。
重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尽高度注意,制作的病历资料存在重大瑕疵,加大了原告拔牙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从而促发脑炎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是前因不搭后果,无中生有的,无事实依据的。
拔牙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应指拔牙消毒、用药的不当,单纯地拔错牙只是引起牙齿缺失,而不会引起感染,拔错牙与感染没有因果关系,病历书写牙位记录错误与拔牙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更加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拔错牙,更未举证证明拔牙消毒、用药不当致感染发生。
纵观陈某某治病的全部病历,没有发现原告拔牙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的任何记载,那么“原告拔牙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从而促发脑炎的可能性。
”的事实依据从何而来。
鉴定意见书中利用偷换概念的手段,把病历书写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不规范有误与医疗行为过错划等号,超《规范》要求,这严重违背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之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也违背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九.关于拔牙与病毒性脑炎的因果关系问题
现将有关专家及医疗机构对拔牙是否会引发病毒性脑炎的看法记录如下:
1.《中国医师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给宁波市中院的信函:
贵院受理的陈能军卫生室上诉陈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陈能军到北京信访,我协会接到了其信访材料,对其信访材料分析后,我们认为该案确有可商榷之处。
中国医师协会是中国医师之家,但医师之家不是与患者对立之处,更不是替医生打赢官司的组织。
中国医师协会是两百多万医师之家,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同时,医师之家更应该成为医患沟通的渠道,这是我们的基本定位。
关于陈某某与陈能军卫生室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我们认为:
⑴一审确有事实不清之处。
⑵陈能军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推定的形式非常不妥,因为这一因果关系可以由专家论证。
⑶村卫生室作为中国医疗体系的网底承担了大量的基础医疗工作,与此同时,其承受能力不同于一般的公立医疗机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关注。
⑷我们请教了一些专家,他们非常不认可本案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关系。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的确不符合医学规律,为了维护医患双方关系,请二审法院认真慎重处理本案(详见附件1)。
2.中国工程院院士、上海交大口腔医学院名誉院长、中华口腔医学会副会长邱教授给陈能军的回信:
来信获悉,寄来的资料已阅。
我想拔牙与病毒性脑炎似乎无明显的因果关系。
理由如下:
⑴口腔内一般存在各种细菌,并未潜藏病毒。
病毒多由外界感染所致。
⑵如果拔牙后引起脓毒血症导致脑感染多为化脓性而不是病毒性。
⑶我个人没有碰到过这种情况,文献上也未看到过拔牙引起病毒性脑炎的病例报道。
以上是我个人的看法,但不能作为医疗纠纷的依据。
因为取证必须由有关机构出面调查,而不是当事人。
建议你通过医疗鉴定、法律程序办事(详见附件2)。
3.上海市口腔医学研究所名誉所长、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九院口腔博士生导师、国际牙科研究学会会员等职的刘教授给陈能军回函:
收到10月3日来函,回复如下:
一般拔牙后并发症多为创口出血,干槽症,细菌感染。
如有术后感染,则拔牙创口较难愈合。
见你信中反映情况为,拔牙创口已愈合,这说明不存在并发症或手术感染。
病毒性脑炎是由病毒引起的疾病,而病毒不大可能侵犯拔牙创口,也不会因拔牙引起病毒性脑炎,不知该患者在拔牙前有无病毒性的疾病,需从内科角度给予诊治(见附件3)。
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浙江省口腔医给陈能军的回信:
接到王会长转给我科的来信,我们非常重视,通过使用《维普资讯》、《万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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