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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合密切,任何一方的疏忽或不注意,都易于给他方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的注意要求较之以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互负协助、照顾、保护、互通情况等项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法的基本功能仍然是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提供法律途径。
法律之所以要维护债的关系正常地发生与消灭,当然有其促进财产流通、充分利用资源、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等社会政策的考虑,但法律保护债的关系的根本目的,始终在于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或者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利益得到补偿。
三、债的要素
(一)界定: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二)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其中,享有债权的主体叫做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主体称为债务人。
在某些债中,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而不负有债务,债务人仅负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
而在多数债中,债权人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债务人亦然。
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不成立和存续。
(三)债的内容
1.
债权
(1)界定:
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
(2)债权为财产权。
(3)债权为请求权。
当然,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等,就请求权而言,除债权请求权外,尚有绝对权的请求权;
就债权来说,除请求权外,尚有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4)债权为相对权。
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他人不负有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除非依法构成债权侵害或依法定或约定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
(5)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6)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
(7)债权具有平等性;
(8)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
它有以下四项:
A,给付请求权。
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债权的请求力。
B,给付受领权。
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C,债权保护请求权。
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
D,处分权能。
(9)债权具备上述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
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该债权沦为不完全债权。
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多寡上是不同的。
2.债务
(1)债务的概念:
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所应负担的应为给付的义务。
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
(2)债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债务人负担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5)债务也有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之分,相对于完全债务而言,不完全债务或者是不能依诉请求的,或者是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等等。
这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显然有影响。
(6)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
A、主给付义务,是指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B、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C、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D、附随义务。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
a.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该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该义务属之。
b.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
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
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
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E、不真正义务。
F、先合同义务。
G、后合同义务。
上述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问题。
处理债的问题,首先需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
现行民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
现代民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债的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四)债的标的
1、概念:
债的标的,又称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
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就是债务人的给付。
因为,从债权人方面观察,债权是一种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自债务人方面而言,债务系应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可见,债权债务指向的是给付。
2、辨析:
(1)给付与履行在含义上有所区别。
(2)债的标的与标的物也不相同。
3、要求:
给付必须合法、确定和适格。
4、给付的形态:
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及不作为等。
(五)债的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
债权、债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和追认权等,并非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合同上的交换目的而相互结合的,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
债的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可以产生各种义务。
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标的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更易,债的关系的要素发生变更,但债的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失其同一性。
所谓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债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
债的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因“债权系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故它可谓存在于时间过程上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更易,标的的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
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已适当履行时,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却因此而取得了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在法律规范世界中,归于消灭的债的关系并非消逝无踪,仍继续以给付变动的原因存在着。
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
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它产生债的关系,是合同债。
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的最重要的原因。
二、缔约上的过失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况。
于此场合,具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有的损失,由此形成法定债的关系。
三、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又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它之所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在于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
遗赠、设定幸运奖均为单方允诺的例证。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形成债的关系。
五、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负有将开始管理事务通知本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项义务,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形成债的关系。
六、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
由于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返还给受害人,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
第三节
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一)划分标准: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
(二)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1、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2、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
缔约上过失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
(三)区分的意义:
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
而在后者场合,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定,如拾得遗失物、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等。
其二,上述各种债的法律特征不同,法律调整也各不相同。
各种合同之债,适用的是合同法;
侵权之债,适用的是侵权法;
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因遗赠、拾得遗失物、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只能适用相关的法律。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
其一,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
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
(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1、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仅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
因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不发生一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正确地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
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2、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
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之债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各自是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
而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
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从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2、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六、主债与从债
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二)主债和从债。
1、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
3、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为从债。
3、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
从债对主债起着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七、财物债务与劳务债务
根据责任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二)财物债务和劳务债务。
1、财物债务是指债务人须给付金钱或实物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财物。
2、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劳务。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财物债务可适用强制履行方式,劳务债务则不宜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第二章债的履行
第一节
债的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
(二)辨析:
履行与给付、清偿这三个概念互相联系而又具有差别。
给付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
履行指债务人为给付的行为,是债的效力表现,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
清偿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使用。
在重给付结果的债中,仅有给付行为而未达给付结果时,不构成清偿,亦不视为履行,只能定为不履行。
由此看来,债的履行应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债务。
否则,便构成债务不履行,非但不能消灭债,反而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二、债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在这些基本准则中,有的是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
有的是专属于债的履行的原则,例如适当履行原则、协助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
对于其基本原则,此处不赘。
(一)适当履行原则
1、界定: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2、辨析: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交付约定类型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约定类型的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
适当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
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二)协作履行原则
1、界定: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2、必要性:
债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
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债的内容也难以实现。
因此,履行债,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
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债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3、界限: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
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
4、表现形态:
(1)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履行债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利益。
2、表现形态:
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履行期、选择设备等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四)情事变更原则
1、界定: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2、理由:
法律一经生效,就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
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
据此,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
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
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即不适应,不再公平合理。
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适应性原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实现实质的公平。
3、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
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4、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
(1)变更合同,可表现为增减标的数额、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
(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示公平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
5、情事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决定。
6、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事活动所固有的风险,当事人不得请求依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商业风险,法律一般推定当事人有预见,而情事变更则是当事人预见不到。
7、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债的履行无影响时,与情事变更原则无关;
不可抗力致使债不能履行时,在我国法上通过合同解除等方式而终止债,不由情事变更原则管辖;
不可抗力导致债务履行十分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时,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二节债的适当履行
一、履行主体
(一)债务人
1、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
2、债务人履行时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决定。
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
是法律行为时,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
此外,如果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履行时,需要他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二)代理人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
但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
(三)第三人
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保护这种规定(《合同法》第65条)。
(四)债权人
这是从受领义务角度谈的,但有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
(五)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
(六)收据的持有人也可以受领履行。
(七)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真实的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
(八)约定由第三人受领履行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64条)。
二、履行标的
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
(二)表现形态:
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三)履行必须依债务的本旨进行
1.给付可分,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
2.给付不可分,延缓履行
3.代物清偿
A.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
B.要件:
a、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b、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
c、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d、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C.效力:
消灭债的关系
三、履行地点
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
(二)确定:
1、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
2、同一个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二个债务,可以在二个履行地点;
3、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4、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5、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6、履行地点可由债的性质确定;
7、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的规定解决。
四、履行期限
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1、履行期限,有约定时,依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
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
在双务合同中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
2、履行期限,法律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3、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
4、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合同法》分则有具体规定的,依其规定;
无此类规定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处理。
(三)变通:
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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