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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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专职授课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
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
(三)有一定的建筑行业培训工作经历;
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负责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颁发培训合格证。
授课教师实行持证上岗。
第九条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继续教育大纲和教材组织培训,并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学习情况记录。
对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由培训单位统一颁发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式样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建造员)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条培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开展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一)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不能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二)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三)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投诉较多;
(四)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五)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二级注册建造师(建造员)继续教育证书》;
(六)不接受培训单位资格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及师资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继续教育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脱产集中学习或网络教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建造师可根据注册专业在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自愿选择由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认定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建造师应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要完成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其中60学时为必修课,60学时为选修课。
注册两个以上专业的,每增加1个专业,还应接受注册专业的选修课6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二级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一)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注册的,自证书签发之日至注册申请之日期间所要求继续教育学时完成后,方可申请注册。
(二)已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在注册周期三年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申请续期注册。
(三)已注销注册或未能按时办理续期注册且被注销或未注册期超过三年以上的二级建造师,申请重新注册时,需完成被注销期或未注册期内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内容包括:
(一)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重要政策性文件;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第十五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内容包括:
(一)与专业相关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
(三)专业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第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
(一)参加过国际或全国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规模不小于50人的专业学术会议一次的,记10学时;
(二)在国外报刊或国内省级以上报刊发表过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记30学时,非第一作者记10学时;
(三)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设工程专业著作或专业译著15万字以上的,记30学时,15万字以下记20学时;
(四)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获得省部级以上奖项的,记30学时;
(五)个人取得其他突出成就的,计20学时。
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参加全国或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授课、执业资格考试阅卷等工作的,记120学时。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建造师注册单位应督促注册建造师按期接受继续教育,为其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时间保证。
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建造员)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二级临时建造师、建造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
)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
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
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
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
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
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
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
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
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
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
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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