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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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
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
关键词:
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个人尊严/宪法上的人格权/宪法的基础性价值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一、引论
“人”在公法上的问题,应可理解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
有鉴于此,近年来笔者较为集中地关注“公法上的人”之学理,并在此延长线之上,进而思考“人的尊严”这一主题。
而在宪法之中,“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乃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甚至被德国学界定位为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oberstesKonstitutionsprinzip)、“宪法之基本要求”(GrundforderungderVerassung)、“客观宪法之最高规范”(ObersteNormdesobjektivenVerfassungsrechts)或“实质基本规范”(materialeGrundnorm)等等,可谓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
然而,综观迄今为止有关“人的尊严”原理的研究,特别是联系到中国宪法上的自身状况,这一论题也面临着如下两点问题。
其一,有关“人的尊严”之研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观,既便在当今华人圈法学界之内亦并不鲜见,但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仅有“人格尊严”(第38条)之谓,而无“人的尊严”之说,为此,如何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也便构成理论上的一种挑战。
其二,这一论题还因其本身直接派生于“人”在公法上的问题之故,为此,许多研究多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探究,而结合有关宪法规范之理解的诠释,则往往受到了忽视。
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为显见。
诚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之文本状态不无干系,但也正因如此,在把握“人的尊严”之原理的同时,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与此最为近似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并对相关的条款(第38条)作出合理解释,就成为宪法解释学上的一个悬念。
基于以上情形,本文一方面将避开在前人研究上“架床叠屋”之畏途,另一方面则因应上述两个研究状况,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人的尊严”的七个相类似或相近似的宪法(学)用语之意义的比照与澄清,考察“人的尊严”之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直接返观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解释方案。
二、关于“人的尊严”之概念:
一个综观性的比较考察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
然而,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言的“人格尊严”,乃是一个极为难以界定的概念。
在我国宪法学界,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
“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
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
其实,就用语而论,参酌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
在这些用语中,“人的尊严”一词较为广泛地得到采用,其典型者首先可见诸德国基本法的条文(第1条第1款)及其有关的宪法判例和学说之中。
但值得指出的是,该词的德文原文dieWürdedesMenschen一词,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界则同时也被译为“人性尊严”与“人类尊严”,质言之,所谓“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以及“人类尊严”,均是同一个德国宪法(学)用语的不同中文译法而已。
此外,除了德国基本法之外,意大利宪法在第41条第2款中也沿用了“人的尊严”(alladignitàumana)这一用语,而环顾英语世界,国际人权公约中即有“人的固有的尊严”(theinherentdignityofthehumanperson)之表述,美国宪法理论中同样也有“人的尊严”(humandignity)之用语。
然而,在此需要特别澄清的是,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Individualdignity,theDignityofIndividuals)。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
这种人格主义视角下的“人的尊严”观念,乃是在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之前提下,强调“人格”(Pers?
nlichkeit)的尊严,而这种“人格”则被认为是在社会关系中形成与发展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明确指出:
“基本法中的人之形象,并非一个孤立的绝对化的个人”,而是在“共同社会”中受到社会关系约束的人。
毋庸置疑,这种观念其实乃源自于康德哲学,其中的“人”,即是那种在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
易言之,这种“人”,一方面并非国家作用的客体,其拥有“人格的自主性”,并“以其自身为目的”,而另一方面,借用德国宪法判例的经典表述而言,“作为不会丧失人格的人的尊严”,正是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
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之中的这种“人”,既非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
这就是所谓的“人格主义”。
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包括当今日本)的个人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全体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
如果说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出发的“人的尊严”,则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受到美国的影响,战后日本宪法也引入了“个人尊严”的观念,但在宪法条文上,作为体现了基础性价值的用语,则采用的是“个人的尊重”。
这一用语可见诸于该国宪法第13条中“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表述,但日本宪法在其第24条有关婚姻、家庭、两性的条款之中,则采用了“个人的尊严”这一用语。
而根据日本有力说的见解,所谓“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在含义上并无二致。
相形之下,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采用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则并不多见之于外国宪法条文之中。
曾有一种可能影响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表述的重要见解认定:
战后的意大利宪法在其第32条与第41条中采用了“人格尊严”的用语,然而,该宪法第32条原文中相当于该用语的dalrispettodellapersonaumana,实际上可译为“人格的尊重”;而第41条原文中所沿用的alladignitàumana,实际上也未必可译为“人格尊严”,而乃相当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
更饶有趣味的是,前述德国的那种人格主义的精神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文面上并没有直接得到明示性的表述,但在意大利宪法第2条中,类似人格主义的意涵则得到了颇为明确的宣明。
该条规定:
“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作为个人的、且在作为其人格发展之场域的各种社会结合体中的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要求其履行不得有悖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性之连带的各种义务”。
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之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则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甚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
无论是在(法)哲学还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可以成立的。
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
而托马斯?
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
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即:
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Sittengesetz),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
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以上追溯的虽然只是西方(法)哲学上的概念发展史,但我国现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其实与其他国家宪法中的这些近似性用语,在意义结构上也可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有关这一点,则留待下文详论。
三、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
通过上文的比较考察与梳理,“人的尊严”以及其它各种相近似的用语之规范内涵,业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澄清。
而在此过程中,吾人也不难发现:
无论是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还是美国宪法观念以及日本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其实也是属于一种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般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
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
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
(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derobersteWert);
(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
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
而有别于此,德国基本法之中的人格权则被理解为直接体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般私生活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种权利。
与此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则似乎难以谓之为是一个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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