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佣条例 恢复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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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产下婴儿;
雇佣契约"
指任何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佣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
此外,亦指学徒合约;
危险药物"
与危险药物条例所规定之意义相同;
署长"
指医务卫生署署长;
家庭佣工"
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及性质相似之私人佣工;
雇员"
指根据第4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之雇员;
雇主"
指订立雇佣契约,雇佣他人为雇员之任何人士,及获此等人士正式授权之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管人;
假日"
指--
(a)任何法定假日;
(b)任何另定假日;
(c)任何代替假日;
或
(d)根据第39条第(4)款之规定,
女性雇员或靑年雇员有权获得之任何假日;
假日工资"
指第40条所规定之假日工资;
劳资审裁处"
指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3条设立之劳资审裁处;
闭厂"
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2条所载意义相同;
长期服务金"
指雇主根据第31R条第
(1)款付给雇员之长期服务金;
分娩假期"
指女性雇员根据第三部之规定,因怀孕或分娩而毋须上班工作之期间;
分娩假期工资"
指根据第14条之规定,就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而发给之工资;
流产"
指在怀孕28个星期前,排出无法于产后生存之胎儿;
外工"
指领取对象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属发出对象或物料之人管辖或管理之楼宇内装配、淸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改装出售,以赚取工资或报酬之人;
有薪病假"
指雇员有权领取疾病津贴之病假;
认可医疗计划"
指雇主所办理,并获得署长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根据第34条第
(1)款批准之医疗计划;
有关日期"
在将雇员解雇方面而言--
(a)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指通知期限届满之日期;
(b)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7条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截止计算工资日期;
(c)如雇佣契约并非按照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指终止日期;
(d)如雇佣契约由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契约终止生效日期,及
(e)如雇员按定期契约受雇而契约期满,指期满之日期;
续订"
包括契约之延长,凡提及续订契约之处,均作同样解释;
休息日"
指雇员根据第四部之规定,毋须为雇主工作之一段不少于24小时之连续期间;
遣散费"
指雇主根据第31B条第
(1)款付给雇员之遣散费;
疾病津贴"
指第23条规定之疾病津贴;
病假日"
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以致不适宜上班工作之日子;
法定假日"
指第39条第
(1)款指定为假期之假日,或根据第39条第(5)或第(8)款而给予之假日;
罢工"
代替假日"
指根据第39条第(3)款而给予之假日;
小费及服务费"
就工资方面而言,指雇员由于受雇及在雇用期内直接或间接收取之款项,而此等款项--
(a)乃由雇主以外之人士付给,或来自雇主以外之人士;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之一部分;
工资期间"
指根据雇佣契约,或根据第22条须发给工资之一段期间;
工资"
除第
(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钱形式支付予根据雇佣契约工作之雇员之酬金、入息、津贴、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为何或以任何方式计算,但不包括--
(a)由雇主提供之居所、敎育、食物、燃料、照明、医疗或食水之价値;
(b)雇主自愿拨作长俸基金或公积金之任何款项;
(C)任何交通津贴或交通上优待之价値;
(d)发给雇员,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须付出之特别开支之任何款项;
(da)根据第2甲部支付之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e)于雇佣契约期满或终止时支付予雇员之任何酬金;
(f)任何属于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发给之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星期"
在第5甲及第5乙部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12时起至下一个星期六午夜12时止之一段时间;
靑年"
(a)在1980年8月31日前,指年龄在十四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
(b)1980年9月1日以后,指年龄在十五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
(2)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雇员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不应计算在内--
(a)根据第2甲部支付之年终酬金;
(b)根据第3部支付之分娩假期工资;
(c)根据第5甲部支付之遣散费;
(ca)根据第5乙部支付之长期服务金;
(d)根据第7部支付之疾病津贴;
(e)根据第8部支付之假日工资;
(f)根据第8甲部支付之年假工资。
(3)凡根据连续性契约雇佣之雇员,倘--
(a)遭解雇,或
(b)按照第31E条所指之意义被停工,而在契约任何期间内未获发给工资或全部工资,但雇主须向其支付--
(i)雇员赔偿条例规定之赔偿;
(ii)分娩假期工资(如该雇员为女性);
(iii)疾病津贴,则为执行第五甲及第五乙部之规定,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该雇员应视作在该段期间内已按照契约规定次数获发契约规定之全部工资,一如其继续按照该契约受雇,而根据第3lG或第31V条规定发给款额,亦须作相应计算。
第三条
(1)在本条例内,"
连续性契约"
指一项雇佣契约,而雇员及根据第一附表之规定被视为在该契约下属连续受雇者。
(2)如因雇佣契约是否连续性契约而引起争论,则由雇主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契约并非连续性契约。
第四条
(1)除第
(2)款及第69条中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契约受雇之雇员,该等雇员之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所签订之雇佣契约。
(2)除第4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a)月薪超过10,500元,受雇从事非体力动工作之人士,惟第31G条第
(2)款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b)乃东主家庭成员之一而受雇于该东主,且与东主居住于同一居所之人士;
(c)海外雇佣契约条例定义所指之工人;
(d)根据商船条例第10条第
(1)款所订合约工作之人士,或在设有驻港领事国家注册之船只上工作之人士;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1976年第8号第49条。
)
(2A)除学徒条例所规定之情况下,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登记之学徒合约。
(3)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第5条第(3)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签订之雇佣契约。
第四A条 处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处长之全部或部分权力、职务或职责。
第四B条
(1)总督得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情况,对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务或职责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2)任何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务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总督根据第
(1)款所发出之任何指示办理。
第三部 分娩保障
第十二条
(1)凡按照连续性契约为同一雇主工作最少26个星期之女性雇员,得根据本部规定享有分娩假期。
(2)分娩假期应为下列期间之合计--
(a)预产期前4个星期;
(b)如有需要,由预产期至正式产期之一段期间;
(c)产后6个星期;
(d)因怀孕或分娩而引起疾病或不能工作之另一段期间,以不超过4星期为限。
(3)第
(2)款(d)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可以下列方式享用--
(a)全部在第
(2)款(a)段所指期间之前;
(b)全部在第
(2)款(c)段所指期间之后;
(c)部分在第
(2)款(a)段所指其间之前及部分在第
(2)款(c)段所指期间之后。
(4)凡欲根据第
(2)款(a)段、(b)段及(c)段之规定而申请分娩假期之女性雇员,应于预产期前12个星期内之任何时间向雇主发出通知,通知书应说明--
(a)该雇员之预产期;
(b)分娩假开始之日期。
(5)如该雇员分娩之日乃在--
(a)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
(b)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第
(2)款(a)段所规定之分娩假期开始之前,则该名女性雇员应在分娩后7日内,将分娩日期及拟根据第
(2)款(C)段享用分娩假期一事通知其雇主。
(6)如雇主提出要求,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女性雇员须呈示医生证明书--
(a)证明其怀孕;
(b)说明其预产期。
(7)如雇主提出要求,根据第(5)款给予通知之女性雇员须呈示医生证明书--
(a)证明其经已分娩;
(b)说明其分娩日期。
(8)凡欲根据第
(2)款(d)段申请分娩假期之女性雇员,应向雇主发出通知,如雇主提出要求,须呈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有疾病或不能工作。
(9)在享用分娩假期中之女性雇员,如拟复工,倘雇主提出要求,应于拟于复工之日期前最少8日通知雇主,并说明其分娩日期,但如该雇员已根据第(5)款之规定将分娩日期告知雇主者,则不必再报。
(10)女性雇员受雇期之连续性不因分娩假期而视为中断。
(11)为免产生疑点,兹声明分娩假期乃女性雇员除本条例所规定之年假外另可享有者,同时在分娩假期内之休息日或假日皆作分娩假期之部分计,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它休息日或假日,或如女性雇员已在假日享有分娩假期工资,则无权要求假日工资;
如女性雇员在假日并毋获发给分娩假期工资,则应享有该假日之假日工资。
第十三条
(1)第12条第(6)或(7)款所指之医生证明书,应由下列人士签发--
(a)注册医生;
(b)纵使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条已有规定,根据该条例第8条注册之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视为已注册之助产士。
(2)第20条第(8)款所指之医生证明书,应由注册医生签发。
第十四条
(1)除本条所规定,或在其雇佣契约内已有规定而条件较本条规定为优者外,女性雇员在分娩假期内无资格获得工资。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支付女性雇员在分娩假期中及根据第12条第
(2)款(a)段及(c)段有资格享用之分娩假期工资,但该女性雇员须--
(a)在其估计分娩假开始日期之前已按连续性契约为雇主工作不少过四十个星期;
(b)已根据第12条第(4)或第(5)款之规定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12条第(6)或第(7)款之规定,遵照其雇主之要求办妥;
(d)在根据第12条第(4)或第(5)款给予通知时,并无子女或曾诞下不超过两名现时为任何年龄之子女,并已向雇主出示法定声明书作为证明。
(3)根据本条支付分娩假期工资,应以下列方法计算--
(a)如该女性雇员之工资为按月计算,分娩假期工资额应为月薪之三分之二;
(b)如属其它情况,则为该女性雇员每日平均工资之三分之二;
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应为该女性雇员在紧接分娩假期开始之前或截至分娩假期开始前一日为止之完整工资期间内(不少于28日及不多于31日)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之工资:
但如本段适用,而女性雇员在有关日期即非因分娩假期亦毋须工作者,则不须支付该日之分娩假期工资。
(4)雇主应将本条规定之分娩假期工资,在通常付工资与女性雇员之同日以同样方式支付予该员,一如其并非享用分娩假期及仍继续受雇员者然。
(5)任何女性雇员,如未事先获雇主同意在第12条第
(2)款(a)及(c)段所指之分娩假期内任何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而丧失领取该段期间内分娩假期工资之权利。
(6)如女性雇员有资格获分娩前一段期间之分娩假期工资,其雇主仅须根据第
(2)款之规定,支付由分娩假期开始至分娩之日该段期间之工资:
但在任何情形下,上述分娩假期工资不会支付超过四星期。
第十五条
(1)任何雇主,由下列日期起至女性雇员分娩假期结束而应复工之一段期间内,不得根据第6或第7条之规定,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合约--
(a)该雇员根据第12条第(4)或第(8)款规定给予通知之日期;
(b)该雇员分娩之日期,而其后该员已根据第12条第(5)款之规定给予通知。
(2)凡违反第
(1)款规定之雇主,须向该名女性雇员付给--
(a)一笔相等于雇主根据第7条之规定将雇佣契约终止而须支付之款项;
(b)另一笔相等于雇员应可于7日内所赚取工资之款项,及
(C)倘雇员有权或应可获得分娩假期工资,则一笔10星期之分娩假期工资。
(3)倘属按件或按工计酬之女性雇员,其在第
(2)款(b)段所指之七日内应可赚取之工资--
(a)如违反第
(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开始发生,将视为在违反契约前该雇员于一段相等期间内,所赚取之工资;
(b)如违反第
(1)款之事在分娩假期开始后发生,或因任何理由未能根据(a)段之规定计算数额,将视为在同一地区之相同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之其它女性雇员在一段相等期间所赚取之工资。
(4)凡雇主违反第
(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5,000元。
第十五A条
(1)任何雇主,如有下列情形,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5,000元--
(a)不给予分娩假期;
(b)不发给分娩假期工资;
(C)不根据第33条第(3C)款之规定发给疾病津贴。
(2)任何女性雇员,如果根据第14条之规定作出法定声明时提供虚假资料,即属违法,一定定罪,可判罚款2,000元。
第十五B条 凡雇佣女性雇员之雇主,须以处长指定之表格,记录其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及所发给之分娩假期工资。
第十五C条 除根据第15条第
(2)款之规定外,不得以分娩假期工资或其它数额之金钱代替分娩假期。
第四部 休息日
第十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1980年第10号第3条。
第十七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按照连续性契约受雇于同一雇主之每名雇员,均可每7天获给不少于1天之休息日。
(2)任何雇员,除根据第39条有权享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均有权享用休息日。
第十八条
(1)雇员之休息日,由雇主指定。
雇主并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之休息日。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其在该月内之休息日。
(3)如雇主将列明每名雇员在该月份内休息日之休假表,在其有效期内张贴于工作地点之显眼处,即视作遵守第
(2)款之规定论。
(4)凡指定之休息日属经常性质,并固定在7天内之某天者,则第
(2)款不适用。
(5)雇主如得雇员同意可用其它休息日代替根据本条所指定之任何休息日--
(a)新定之休息日须编排在同一月份内原定休息日之前;
(b)新定之休息日须编排在原定休息日后30天内。
第十九条
(1)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其休息日工作。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损坏,或因任何其它意外之紧急事故发生,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据第
(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必须在工作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另定休息日之日期,该日期必须编排在原定休息日后30天内。
第二十条
(1)如雇员提出要求并获雇主同意,可在休息日替雇主工作。
(2)如雇主提出要求,雇员可在休息日替其雇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雇佣契约订有任何条件,规定雇员必须在本部所给予之休息日工作方可获发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应属无效。
第四甲部 防止歧视职工会
第二十一A条
(1)第21B条适用于任何雇员,不论其月薪为第四条第
(2)款(a)段所指数额以上或以下,亦不论其为从事体力劳动或非体力劳动工作。
(2)第21C条适用于任何已由雇主提出聘用或行将提出聘用之雇员,亦适用于任何未来雇员或有未来雇员身份之人士,不论该等人士之月薪为第4条第
(2)款(a)段所指数额以上或以下,亦不论其为从事体力劳动或非体力劳动工作。
第二十一B条
(1)任何雇员,在其本身与雇主间而言,均可享有下列权利--
(a)参加任何根据职工会条例登记之职工会为会员或充任该会之干事;
(b)如雇员乃某职工会之会员或干事,在适当时间参与该职工会之活动;
(C)根据职工会条例之规定,联同他人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该会注册。
(2)任何雇主,或雇主之代表人,如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5,000元--
a)制止或阻止,或采取任何行动故意制止或阻止其雇员行使第
(1)款所赋之权利;
(b)以其雇员行使此等利权利为理由而终止雇佣契约,惩罚或歧视该雇员。
(3)在本条中--"
适当时间"
以雇员参与职工会之任何活动而言,乃指--
(a)办公时间以外之时间,或
(b)办公时间以内,根据雇主或其代表人之协议,或得雇主或其代表人许可而参与该等活动之时间。
办公时间"
以雇员而言,指其根据雇佣契约,必须替其雇主工作之任何时间。
第二十一C条 任何人士,不论代表本身或他人,如在雇佣人员工作时,开列以下条件,指定求职人必须遵守,始提出雇佣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5,000元--
(a)如该人为职工会会员或干事,则须放弃该等身份;
(b)不得成为此等职工会会员或干事;
或
(c)不得联同他人根据职工会条例之规定,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该会注册。
第五部 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能提出反证外,根据雇佣契约支付工资之工资期间将视为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资期间之最后一天完结后,雇主须尽快支付工资与雇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间届满后7天。
第二十四条 雇员在雇佣契约期满之日,即应收取完成雇佣契约应得之工资及与该契约有关之其它款项,雇主须尽快支付,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契约期满后7天。
第二十五条
(1)除第31O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佣契约终止,雇主须尽快支付雇员应得之款项,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契约终止后7天。
(2)第
(1)款所指之款项为--
(a)雇员由雇佣契约终止前之上一次工资期间届满日起,至契约终止之日期所赚取之工资;
(b)根据第7条及第33条第(4B)款须给付之款项;
(ba)雇员应得之长期服务金,及
(c)雇员根据雇佣契约应得之任何其它款项。
(3)除第32条规定可予扣除之款项及法庭另有命令规定外,对于未有依照第6、第7或第10条规定终止雇佣之雇员,雇主可在根据第
(1)款支付予该员之款项中,扣除一笔相当于该员依照第7条终止雇佣所须付之款项。
第二十六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支薪之办事处或其它地点,或雇佣双方同意之任何其它地方,用法定货币直接支付工资予雇员。
(2)倘雇员同意,雇主可用下述方式支付工资--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
(b)将工资存入该员之银行户口,该户口乃在根据银行业务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开立者;
(C)支付予该员正式指定之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凡工资或雇员在雇佣契约结束或终止后所得任何与其雇佣契约有关之款项,不得在下述地点支付,但如该员工在该等地方或店铺受雇工作,则不在此限--
(a)任何娱乐场所;
(b)任何根据博彩税条例获准接受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或开办彩票博彩之地方;
(c)任何售卖烈酒或危险药品之地方;
(d)任何零售商品之店铺。
第二十八条
(1)雇佣契约可订明,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膳食、居所或其它津贴或优待,作为工作之上报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烈酒、危险药品或以任何博彩税条例准予办理之彩票、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票据或其它代替该票据之对象,作为雇员之工作报酬。
第二十九条 雇主不得在雇佣契约或协议规定雇员使用工资之地点、方式或指定与该员共同使用该笔工资之人物,作为与该员订立雇佣契约之条件。
第三十条 雇主可设立店铺或利用某等地方,售卖商品予雇员,惟不得以契约、协议或规定,无论是书面或口述,明言或暗示,限定雇员在该商店或地方购卖商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士,如无合理理由相信可根据雇佣契约之规定,依期支付所有工资予雇员,则不得以雇主身份订立、续订或延续任何雇佣契约。
第五甲部 遣散费
第三十一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1985年第76号第4条。
第三十一B条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按连续性契约受雇不少于24个月--
(a)倘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
(b)按照第31E条所指之意义停工,
雇主须按照第31G条所规定之计算方法,给与雇员一笔遣散费,但本部另有规定者除外。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雇员如完全或主要由于下列情况而被解雇,即视作因裁员而解雇--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其所雇佣该员从事之业务;
(b)雇主已将或拟将该雇员所受雇工作之场所--
(Ⅰ)由港岛迁往九龙或新界;
(Ⅱ)由九龙或新界迁往港岛;
(c)该业务对雇佣某等雇员在受雇之场所从事某类工作之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
(3)为使本部之规定适用于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与私人住宅有关之家庭佣工起见,除第31J条外,在引用本部之规定时,应将住宅视作业务,而该住宅之维持则视作雇主经营业务。
第三十一C条
(1)除第31H条另有规定外,如雇主有权因雇员之行为不当而予以解雇,并根据第9条之规定不给予通知或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其雇佣契约,则雇员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2)倘雇主在有关日期不少于7日前,向雇员提出续订雇佣契约,或按照新契约再行聘用,而该等契约有下列情形者--
(a)续订或新订契约之条款,不论有关该雇员之职位与受雇地点,及其它雇佣条件方面,均与该雇员解雇前所订契约之同类条款相同;
(b)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3)倘雇主在有关日期不少于7日前,以书面向雇员提出续订契约,或按照新契约再行聘用,而该等契约之条款,不论有关该雇员之职位与受雇地点,及其它雇佣条件方面,根据上述书面所列之细则,与该雇员解雇前所订契约之同类条款,内容(全部或部分)有所出入,但有下列情形者--
(a)所提出之工作对该雇员适合;
(b)所提出之雇佣条件与前比较,并无不及之处;
(c)续订或新订之契约将于有关日期或日期前生效。
(4)倘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
(2)款(a)段与第(3)款(C)段提及有关日期之处,应解释为指该休息日或假期之翌日。
(5)雇员如在下列情况下离职,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费--
(a)在雇主根据第6条之规定所给与之通知期届满前,事前未得雇主同意而离职;
(b)未根据第7条之规定,给与雇主一笔款项以代替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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