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中文版样本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0753862
- 上传时间:2023-01-25
- 格式:DOCX
- 页数:22
- 大小:41.87KB
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中文版样本Word文档格式.docx
《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中文版样本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中文版样本Word文档格式.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5)关于防止和减少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89/369/EEC
(2)和89/429/EEC(3)指令对减少和控制大气污染起到了作用,当前需要更严格原则出台并相应废除这些旧指令。
(16)区别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重要是基于废弃物性质,但两者排放污染物方面没有不同,两者有相似排放限值,不同焚烧技术及监管办法。
(17)成员国执行1999年4月22日1999/30/EC指令时应考虑指令中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和铅排放限值。
(18)焚烧卤化有机物质,特别是氯含量超过1%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特定操作条件以尽量减少二噁英类有机污染物排放。
(19)焚烧含氯废弃物形成烟气残留物,这些残留物需要加以管理以减少总量和危害性。
(20)解除某污染物排放限值时,需要在指定期间内,并符合特定条件
(21)应当制定不适合回收运用某些分类安全可燃废弃物原则,以合法地减少定期监测频率。
(22)关于焚烧废弃物单一专项文本将提高法律清晰度和执行力,应有一种针对焚烧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专项指令能充分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94/67/EC主旨,同步94/67/EC指令应当被废除。
(23)1975年7月15日75/442/EEC委员会指令中第4条规定,成员国须采用必要办法废弃物回收运用或处置且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导致危害,为此,指令第9和10条规定,任何工厂或解决垃圾公司必要获得允许证,除其她外,应采用安全办法。
(24)焚烧垃圾过程中热回收规定和垃圾焚烧厂运营中残渣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再循环使用,将增进75/442/EEC指令中第3条关于废物级别目的实现。
(25)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解决动物废弃物规定不在90/667/EEC指令范畴之内,委员会建议修订90/667指令,使其对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解决动物垃圾有严格环境原则。
(26)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允许证应当符合91/271/EEC
(2),96/61/EC,96/62/EC(3),76/464/EEC(4),和1999/31/EC(5)规定任何合用规定。
(27)联合焚烧厂不是禁止污染物质排放,而是排放值受到恰当限制。
(28)采用高原则监测技术监测污染物排放,保证污染物浓度在排放限值之内。
(29)清洗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排气装置时,限制大气中污染物转移到废水中。
(30)条文应规定净化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可避免地浮现停止,故障时污染物排放限值。
(31)为了保证获得允许证过程透明性,市民有参加新允许证和随后更新允许证决策信息,市民有权利获得焚烧每小时3吨垃圾焚烧厂运营和监测报告,从而被告知潜在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
(32)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适合该指令关于新科学知识和经验、技术新发展、污染控制技术获得新进展以及废物管理和焚烧厂运营经验、环境规定新发展报告,以建议酌情采用本指令条例。
(33)保证必要办法执行该指令,使之与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中规定委员会执行权力保持一致性。
(34)成员国应制定违背本指令条款惩罚条例,以保证指令得以执行,惩罚条例必要有效,适度和劝阻性。
第一条目
本原则目的是为了尽量制止或限制对环境负面影响,特别是来自垃圾焚烧和混烧排放物污染。
这些排放物进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对人类健康导致危害。
此目的依托严格执行条件和技术规定,通过设立欧盟区内垃圾焚烧厂和混和焚烧厂排放额度和符合欧盟75/442原则规定。
第二条范畴
1.此原则包括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
2.但下列工厂将被排除在本原则范畴之外:
(a)只解决下列垃圾工厂:
(i)来源于农业和林业植物垃圾
(ii)来源于食品加工工业植物垃圾,且产生热量被回收运用
(iii)来源于原浆生产和原浆造纸纤维性植物垃圾,且是建在在生产地点联合焚烧厂,且产生热量被回收运用
(iv)木材垃圾,由于使用木材防腐剂和涂料而也许包括卤化有机化合物或者重金属木材垃圾除外,特别是来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木材垃圾
(v)软木垃圾
(vi)放射性垃圾
(vii)受欧盟90/667原则控制且不违背其将来修订动物尸体
(viii)产生于考察和开发石油天然气离岸装置垃圾,且在船上焚烧
(b)为了改进焚烧工艺而用于研究、发展和测试实验性工厂,其解决量要不大于50t/年
第三条定义
对于本原则意图:
1.“垃圾”指欧盟75/442原则第一章(a)款中规定任何固体或液体垃圾;
2.“危险垃圾”指欧盟关于危险垃圾1991年12月通过91/689/地方原则中所规定任何固体和液体垃圾;
对于下列垃圾,本原则详细规定不合用:
(a)涉及1975年6月16日通过关于废油解决欧盟75/439地方原则第一章中规定废油在内可燃液体垃圾,且要符合下列条件:
(i)多氯代芳烃(例如PCB)质量分数或者五氯酚(PCP)浓度不高于有关欧盟法规中规定值。
(ii)这些垃圾不会呈现具有欧盟91/689原则附录II中列出其她有害成分,这些有害成分质量或浓度不符合欧盟75/442原则第4章规定
(iii)净热值至少30MJ/kg
(b)任何在其燃烧烟气中不会产生污染排放物可燃液体垃圾,欧盟93/12原则第一章规定汽油和比其燃烧有更高浓度排放物可燃液体垃圾除外。
3.“都市混合垃圾”指产生于家庭垃圾,也涉及产生于商业、工业和公共机构中性质和成分类似于产生于家庭垃圾,但不涉及欧盟其她原则附录中规定那些。
4.“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者移动用于垃圾热解决燃烧热量运用或者没有运用技术单元和设备。
涉及有氧垃圾焚烧和其她热解决工艺,例如热解,气化或者等离子化工艺(产生于这些解决物质紧接着被焚烧)。
此定义包括场地和整个焚烧厂涉及所有焚烧生产线,垃圾接受,存储,现场预解决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解决设施,解决或存储废水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5.“联合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移动工厂,其重要目是发电或者生产物质产品,且工厂使用垃圾为经常性或补充燃料或者工厂对垃圾进行了热解决以达处处置目
如果联合焚烧厂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该工厂重要目并非是发电或生产物质产品,而是热解决垃圾地方,那么此工厂应当被认定为第4条中所提及焚烧发电厂。
此定义包括场地和所有工厂涉及所有联合焚烧生产线,垃圾接受,存储,现场预解决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解决设施,解决或存储废水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6.“现存联合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指如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
(a)在12月28号之前,其正在运营中并持有现行欧盟法规允许证,或者
(b)在12月28号之前,其授权或登记为焚烧或联合混烧并且持有现行欧盟法规允许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12月28日,或者
(c)在12月28号之前,由于主管当局因素,其处在申请允许证状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12月28日
7.“额定生产力”指焚烧厂内锅炉焚烧能力总和,其由构造和运营状况拟定,特别考虑每小时焚烧垃圾热值
8.“排放物”指工厂单个或混合来源产生物质、震动、加热或噪声排往空气、水或土壤直接或间接排放。
9.“排放限度”指质量浓度或排放水平,其表达为某些特性参数,不会超过一种或各种时间段内。
10.“二恶英和呋喃”指附录I中列出所有多氯苯并磷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
11.“运营商”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操作或控制一种合法工厂或在决定一种工厂技术经济实力。
12.“允许证”指一种书面裁决(或几种),经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运营工厂,服从某些保证工厂能遵守本原则所有规定条件。
一种允许证也许涉及一种或各种由相似运营商相似运营工厂或工厂某些。
13.“余渣”指欧盟75/442原则第一章(a)中所定义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涉及底层灰烬和矿渣、飞灰和锅炉灰尘、烟气解决固体反映产物、污水解决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炭),其产生于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和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中废气或污水解决或者其她过程。
第4条申请和允许
1.在不违背75/442/EEC原则第11章或者91/689/EEC原则第3章前提下,所有无获得运营允许证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得运营。
2.在不违背96/61/EEC原则前提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向主管当局允许证申请涉及保证下列状况而采用办法阐明书:
(a)工厂在本原则规定下设计安装和运营,注重垃圾分类焚烧;
(b)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产生热量尽量回收,例如通过热电联供、生产蒸汽或者直接加热;
(c)余渣数量和危害性要尽量减小,并在恰当状况下回收;
(d)不能防止、减量或者回收余渣解决遵循欧盟和国家法规。
3.该允许证准许只有申请书指明推荐遵从附录III大气排放物测量技术,,对于水,应遵从附录III第1和2段。
4.该允许证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除了遵从91/271/EEC,96/61/EC,96/62/EC,76/464/EEC和1999/31/EC原则中任何合用规定外,还应遵守:
(a)明确列出可以解决垃圾类别。
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设立,如果也许,并包括恰当状况下垃圾数量信息;
(b)涉及该厂总垃圾焚烧或联合焚烧能力
(c)明确阐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污染物定期测量义务取样和测量程序
5.该允许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觉得还应遵守:
(a)列出可以解决不同种类危险垃圾数量;
(b)明确阐明这些危险垃圾质量流量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例如PCB、PCP、氯、氟、硫、重金属。
6.在不违背该公约规定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允许证中提到可以在规定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垃圾类别。
7.在不违背96/61/EC原则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允许证条件。
8.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经营商设想变化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原则第2章第10条b重大转变,96/61/EC原则第12章第2条合用此状况。
9.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允许证,特别是大气和水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用办法逼迫其遵从。
第5条垃圾运送和接受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运营商必要采用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受有关必要防范办法,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直接危害。
这些办法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规定。
2.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受垃圾之前,运营商必要拟定每一类垃圾质量,如果也许话依照EWC。
3.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受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要基于核算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允许证规定掌握垃圾既有资料。
此资料必要涉及:
(a)第4条a中提到记录中生产过程中所有管理信息;
(b)对于拟定焚烧过程,垃圾物质,和尽量化学成分和其她一切对于评估其与否适当必要资料;
(c)垃圾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物质,和解决此垃圾采用防止办法
4.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受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要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91/689/EEC原则规定那些记录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关于监督地办法规No259/93中合用某些所规定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垃圾发货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送法规;
(b)抽取代表性样品,除非不适当,例如传染病医院垃圾,尽量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信息与否一致,实行控制使主管当局拟定该解决垃圾性质。
这些样品必要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种月。
5.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她们自己垃圾,且满足本原则规定规定。
第6条运营条件
1.焚烧厂经营必要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5%。
如果必要话,使用恰当垃圾预解决技术。
焚烧厂必要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气体在2秒内被提高至850°
C,由主管部门批准燃烧室内壁附近或者其她代表性点测量其温度。
如果危险垃圾含量中有超过1%以氯为代表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高至1100°
C。
每条焚烧厂生产线必要装备至少一种助燃器。
当最后一次助燃器注入后炉内气体温度降到850°
C或者1100°
C(视状况而定)如下时,此助燃器必要自动启动。
在工厂开始到停止工作之间它也必要使用,来保证在工厂运转期间所有时间内温度保持850°
C(视状况而定),由于燃烧室内存在有未燃垃圾。
在工厂开工到停止之间或者炉内气体温度降至850°
C(视状况而定)如下时,助燃器不能进燃料,这将导致比汽油(75/716/EEC原则第1章第1条定义)、液化气、或者天然气燃烧更高排放物。
2.联合焚烧厂必要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气体在2秒内被提高至850°
3.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必要拥有和运转一种在下列状况防止垃圾进料自动系统下:
(a)在启动直到温度达到850°
C或1100°
C(视状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温度;
(b)当温度不能维持在850°
C(视状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温度时候;
(c)每当由于净化系统不稳定或者故障而导致超过排放限值,本原则规定必要持续测量时
4.对于某些种类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原则规定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1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允许证中条款。
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
运营条件变化必要不能导致更多余渣或者比第一条中所述条件具有更高有机污染物余渣。
对于某些种类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原则规定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2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允许证中条款。
该批准必要至少满足附录V对于总有机碳和CO排放额度上规定。
所有由本条和核查成果决定运营条件必要由成员国传达欧盟,并作为按照需求报告提供资料一某些。
5.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必要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防止进入大气排放导致重大地表大气污染;
特别是废气必要以可控方式排放且遵从有关欧盟大气质量原则,采用烟囱其高度通过计算出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6.任何通过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产生热量必要尽量回收。
7.传染性医疗垃圾必要直接放进炉中,不要与其她种类垃圾初次混合且不要直接操作。
8.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管理必要掌握在一种有能力管理工厂自然人手中。
第7条大气排放限值
1.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V中设定排放限值。
2.联合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II中设定排放限值。
如果联合焚烧厂中超过40%热量产自危险垃圾,那么应合用附录V中设定排放限值。
3.经核算遵从排放限值监测成果应合乎第11章中规定条件。
4.对于未解决混合都市生活垃圾混合焚烧,应依照附录V来决定其限值,附录II不合用。
5.在不违背合同条款前提下,成员国对于多环芳烃或其她污染物可以设立排放限值
第8条废气净化水排放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来自废气净化废水应受制于由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证。
2.来自废气净化废水对水生环境排放应尽量限制,至少符合附录IV中设定排放限值。
3.服从允许证中详细规定,来自于废气净化废水在下列条件下通过不同解决可以对水生环境排放:
(a)排放限值遵从欧盟、国家和地方规定中有关规定,且
(b)附录IV中提及污染物质量浓度不超过其中规定排放限值。
4.排放限值应合用于来自于这个方面:
来自废气净化包括附录IV中提及污染物质废水从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
来自于废气净化废水解决场合与其她现场来源污水公用,操作员应在下列地点采用第11章中提及测量:
(a)在来自于废气净化工艺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解决厂之前;
(b)在其她一种或各种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解决厂之前;
(c)来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废水通过解决后最后排放点。
为了检查与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废水设定排放限值,经营者应采用恰当物料平衡计算来拟定最后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解决工艺废水导致污染水平。
绝不能为了满足附录IV中设定排放限值目而稀释废水。
5.当来自于废气净化具有附录IV中提到污染物质废水解决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以外一种仅为这某些废水准备解决厂时,附录IV中排放限值应用于该解决厂废水出口处。
如果这种非现场解决厂不但仅用于解决焚烧厂出来废水,经营者须依照第4条a、b、c规定采用恰当物料平衡计算来拟定最后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解决工艺废水导致污染水平,为了检查与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废水设定排放限值。
6.该允许证应:
(a)依照第二条和第3条a规定,对附录IV中提到污染物质建立排放限值,
(b)对废水设立运营控制参数,至少涉及pH值、温度和流量。
7.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厂区,涉及垃圾存储区,应按如下方式设计。
依照有关欧盟法律规定,防止任何未批准和以外污染物质向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排放。
此外,存储容量应能承受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区污染雨水流入或者由于溢出或者灭火行动导致污水。
存储容量应足够保证在必要时候这样水在测试和解决后再排放。
8.不违背合同条款前提下,对于多环芳香烃或其她污染物成员国可以设立排放限值。
第9条余渣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产生余渣应尽量减少其数量和有害限度。
在恰当状况下,余渣应依照有关欧盟法律在厂内或厂外直接回收运用。
以灰尘形式干燥余渣(例如炉灰和解决炉气干渣)运送和中转应防止在环境中扩散,例如使用密闭容器。
在拟定焚烧和联合焚烧厂余渣解决或回收路线之前,应采用恰当测试以去定各种焚烧余渣物理和化学特性及污染也许性。
该分析报告应着重于可溶性总分数和重金属可容分数。
第10条控制和监测
1.安装监测设备以监测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运营过程中参数,条件,污染物质量浓度。
2.监测规定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
3.管理和每年测试自动监测水和大气污染物设备,至少每3年采用有关办法做一次平行样来校准。
4.监测或取样点应由主管部门规定。
5.应依照附录III第1点和第2点对大气和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11条监测规定
1.成员国应有详细筹划书和全面约束规章,保证关于大气第2,12,17章,关于水第9,14,17章得以执行。
2.依照附录III,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采用大气污染物监测办法如下列所示:
(a)持续监测污染物:
有排放限值状况下NOx,CO,总烟尘,HCl,HF,SO2
(b)持续监测操作参数:
接近内壁或燃烧室典型位置温度,氧气量,压力,温度及废气中水蒸气含量。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每年至少监测两次,在运营第一年里应3个月监测一次,3.设定了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或其她污染物排放限值成员国,应调节监测周期。
核查烟气停留时间,最低温度,含氧量,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检修和最不适合运营期间至少核查一次。
4.若HCl治理时期内不超标,HF可不规定持续监测,可按照第2(c)章中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5.若采样分析烟气是干烟气,水蒸汽含量可以不规定持续监测。
6.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运营者可以证明在任何时候,污染物排放都不超标,对HCl,HF和SO2可采用定期监测代替持续监测。
7.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污染物排放值为附录II或V中排放限值一半,重金属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2年1次,二噁英和呋喃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年1次。
这些原则应根据下段中(a)到(d)条规定。
截至1月1日,满足如下条件时,监测频率可减少
(a)联合焚烧或焚烧具有某些特定可燃组分不适合回收并有某些特性无害垃圾时,可进一步根据(d)关于评价办法。
(b)合用于这些废弃物,且已上报给委员会国家质量原则。
(d)运营者应可以证明在任何状况下附录II或附录V中关于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排放不超标,这种评估应根据有关废弃物质量信息和污染物监测成果。
本章中提到关于监测频率所有决策,垃圾总量和质量信息,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
8.监测成果换算依照下列原则状态和附录VI中含氧量计算公式
(a)温度273K,压力101,3kPa,氧含量11%,干烟气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欧盟 垃圾 焚烧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DIRECTIVE 中文版 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