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办法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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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发行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对电子货币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发行机构同时发行记名电子货币和不记名电子货币的,应当建立相互分离的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对记名、不记名电子货币的发行和交易信息分别管理。
发行机构应当具备系统应急措施和灾难恢复处理能力,确保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发行机构应当确保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的唯一性,防止存储介质被伪造、变造。
第十六条
发行机构不对遗失、灭失的电子货币存储介质挂失,不向购买人偿付遗失、灭失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货币。
第十七条购买人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交易,应当使用发行机构规定的交易设备。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和交易设备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标准。
国家未制定相关标准的,应当遵循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购买人应当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使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并妥善保管电子货币存储介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特约商户应当保证电子货币受理环境的安全性。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发行机构应当确保电子货币交易记录的完整性、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的电子货币不具有支付效力。
发行机构发现购买人使用伪造、变造电子货币的,应当终止其使用电子货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对购买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但为履行反洗钱等义务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发行机构应当明确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以电子货币方式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发行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电子货币,不得停止购买人的正常支付,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批准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支付清算组织申请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初步审查,并依法对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申请发行电子货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
(一)依法取得《支付清算业务许可证》;
(二)
(三)流动资产不少于待偿电子货币总额的10%;
(四)
(五)自有资金不少于待偿电子货币总额的8%。
营业期未满一年的,自有资金不少于待偿电子货币总额;
(六)
(七)具备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八)
(九)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和与电子货币发行、清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二)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三)电子货币业务说明;
(五)电子货币交易、清算、差错处理等业务处理说明;
(七)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风险管理措施及内控制度;
(九)截止申请时连续两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
(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发行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电子货币业务说明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一)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类型;
(三)电子货币发行总额;
(五)存储介质号码的编制规则;
(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九)与特约商户协议样本。
第四十五条发行机构决定终止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9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支付清算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七)特约商户债务清偿方案、购买人电子货币赎回方案及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准予终止的,发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行机构应当终止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
第四十八条
(一)发行机构丧失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资格;
(三)发行机构丧失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能力;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购买记名电子货币,应当使用实名。
第五十条
购买人是单位的,应当凭有效单位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记名电子货币。
单位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登记证书、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等。
单位代个人购买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的公函,说明购买理由。
购买人是个人的,应当凭有效个人身份证件购买电子货币。
个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户口簿、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五十一条记名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在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买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购买人是单位的,发行机构应当记载购买人的名称、住所、证明文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号码等信息。
购买人是个人的,发行机构应当记载购买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号码等信息。
个人代他人购买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核对并记载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购买人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发行机构。
第五十三条发行机构应当在收到购买人的货币资金后交付电子货币,并向购买人出具购买凭证。
购买凭证应当载明购买日期、购买金额、存储介质号码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发行机构应当记载购买人购买电子货币的方式。
采取转账方式购买的,还应当记载购买人使用的银行账户信息。
发行机构应当采取现金或货币资金转账的方式向购买人收取服务费,并向购买人出具服务费发票。
发行机构不得设置电子货币有效期限,不得限制使用次数,不得计付利息。
第五十五条存储介质内的记名电子货币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人民币。
第五十六条
存储介质内的不记名电子货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五十七条发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购买人下列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一)发行机构名称、住所、服务电话;
(三)电子货币使用方式及受理范围;
(五)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九)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发行机构名称后加“电子货币发行资金”字样。
第六十条
发行机构应当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发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取得的货币资金,应当存入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十二条
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电子货币回收以及规定的投资项目。
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的投资项目包括银行定期存款,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和资产项目。
发行机构的电子货币发行资金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5倍。
发行机构应当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三条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利息、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行机构所有。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购买人要求发行机构回收电子货币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发行机构回收不记名的卡基电子货币的,应当记载购买人的身份证件信息。
发行机构应当为特约商户开立交易账户,与特约商户约定电子货币的回收周期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发行机构应当按照回收的电子货币金额从其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值支付购买人或特约商户。
第六十八条
购买人最近一次使用现金方式购买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支付现金,但支付现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次购买的电子货币金额,超出部分应当转入购买人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
购买人最近一次使用转账方式购买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将资金转入购买人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
发行机构应当将资金转入特约商户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向特约商户支付现金。
第六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核实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并对特约商户受理电子货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发行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电子货币受理协议。
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三)协议有效期限;
(五)协议终止条件;
(七)协议终止后的债务清偿方式;
(九)交易设备保管及使用要求;
(十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十三)交易数据保密要求;
(十四)
(十五)交易凭证保管要求;
(十六)
(十七)各类损失情况下的经济责任;
(十八)
(十九)清算、差错处理方式;
(二十)
(二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二十二)
第七十三条特约商户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标识,告知受理的电子货币种类。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发行机构或其认定的机构提供交易设备的,应当负责交易设备的布放和日常维护,并向特约商户提供操作指导。
第七十六条
购买人通过自有设备进行交易的,应当自行维护交易设备。
第七十七条购买人应当在发行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按照发行机构规定的方式使用电子货币。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明确交易模式和交易要素。
交易要素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第八十条
(一)交易日期和交易序号;
(三)付款人信息;
(五)收款人信息;
(七)交易金额和余额;
(九)附言等其他信息。
第八十一条发行机构应当通过交易设备向购买人返回交易处理结果。
交易结果的告知方式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第八十二条
(一)交易设备打印的纸质凭证;
(三)交易设备屏幕显示的结果;
(五)交易设备发出的声音;
(七)其他方式提示的结果。
打印纸质凭证的,特约商户应当要求购买人在凭证上签章或签字确认。
第八十三条特约商户同意撤销交易的,应当通过发行机构将相应的电子货币退还购买人。
第八十四条
特约商户应当告知购买人退还期限。
第八十五条发行机构或特约商户提前终止受理协议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经双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
第八十六条
受理协议终止后,发行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清偿债务,并及时公告已终止协议的特约商户名单。
特约商户应当对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交易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八十七条购买人的电子货币存储介质超过使用期限或毁损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过期或毁损的存储介质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办理更换。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将过期或毁损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货币转入为购买人更换的存储介质,告知购买人转账期限、转账金额等事项。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发行机构应当与记名电子货币的购买人约定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的密码、密钥等,不得与不记名电子货币的购买人约定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的密码、密钥等。
第九十二条
密码、密钥等遗忘、遗失,购买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办理挂失。
第九十三条发行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记录进行清算。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发行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处理流程确定清算模式,并告知特约商户。
第九十六条
发行机构可以采取实时全额、定时净额等清算模式。
发行机构采取定时清算模式的,应当确定清算场次和清算时点。
第九十七条发行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约定电子货币的清算事项,明确电子货币交易的最终性。
清算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第九十八条
(一)日切时点;
(三)记账时间;
(五)记账依据;
(七)延期处理。
第九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在约定的记账时间将清算结果记入特约商户的交易账户。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发行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及购买人约定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两家以上发行机构联网、约定电子货币通用的,应当规范、统一电子货币存储介质、交易设备的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电子货币联网通用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联网的发行机构应当通过协议明确联网方式、交易处理流程、清算方式、清算事项、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差错处理及争议处理方式、权利与义务等。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联网的发行机构可以采取双边或多边的方式进行清算。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发行机构委托其他发行机构或支付清算组织代理发行机构之间的电子货币清算的,应当与清算代理机构签订代理清算协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更清算代理机构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发行机构应当告知特约商户受理其他发行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约商户同意受理其他发行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的,应当与发行机构签订受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发行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电子货币交易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发行机构交易记录保管期限为5年,特约商户交易记录保管期限为1年。
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一百一十七条发行机构应当同时按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下列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运行日志;
(三)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维护、升级、数据修改记录;
(五)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的发放、更换记录;
(七)与特约商户的合作协议;
(九)交易账户的开、销户记录;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保留的其他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发行机构不得向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记名电子货币,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发行机构提供或认定的交易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交易记录无法读取,影响清算的,应当赔偿特约商户的经济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发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及安全措施,导致电子货币存储介质被伪造、变造,密码、密钥被窃取,电子货币交易记录在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篡改,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交易信息泄露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发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子货币设置有效期限、使用次数,导致购买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行机构不得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与其他资金混用,不得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发行机构不得拒绝回收电子货币,否则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发行机构不得采取现金方式回收购买人以转账方式购买的电子货币,不得采取现金方式回收特约商户的电子货币,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发行机构不得以交易记录以外的其他数据作为清算依据,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造成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发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或记账错误,造成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计付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发行机构终止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购买人或特约商户权利,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购买人不得冒用他人身份、或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明文件购买记名电子货币,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购买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记名电子货币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承担可能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妥善保管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导致存储介质遗失、灭失的,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购买人对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密码或密钥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冒用电子货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购买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子货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子货币,不得私自设立电子货币交易场所,不得倒卖电子货币。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购买人不得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电子货币。
购买人未按约定进行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特约商户不得违反发行机构规定的程序受理电子货币,否则造成购买人或发行机构经济损失的,特约商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特约商户撤销交易的,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现金方式退款,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特约商户未妥善保管交易设备,造成交易设备丢失或交易记录无法读取,影响清算的,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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