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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号
(关于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海关税收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维修费用
(一)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在飞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外,由承租人自行从事的维修,其费
用发生在境内的不征税;发生在境外的,按照《审价办法》第31条的规
定审价征税。
(三)飞机租赁结束时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国内税收
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国内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保险费用
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方支付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不管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承租人为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投保,如旅客意外伤害险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情况下,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四、溯及力
本公告发布以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原征税款不再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应依据本公告做出相应的税款调整。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0—0年七月十九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5号
为规范飞机租赁的海关税收管理,海关总署发布了2010年第47号公告(以下简称47号公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47号公告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47号公告中所称“租赁”是指经营性租赁。
二、47号公告中所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是指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机身、起落架、辅助动力装置(APU)、发动机、发动机时寿件等5部分进行的
检修(以下简称飞机大修),即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飞机生产厂商维修方案的要求定期进行的飞机机身结构检修、发动机核心机深度维修、发动
机时寿件更换、辅助动力装置性能恢复、起落架翻修等。
三、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四、承租人应在支付大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按照4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因对外支付租金而代出租人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国内税收,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的,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
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上述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国内税款后
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承租人在实际送大修前对外支付飞机大修储备金的,海关暂不征
收税款或保证金。
七、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退租时,海关审核飞机大修费用的最终实
际结算情况,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调整的情况征税或退税。
经审核需要退税的,海关按承租人此前最后一次申报租金征税时适用的税率、汇率计算应
退税款。
八、飞机大修在境外进行的,承租人应在出、进境的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货物”。
进境时海关按照“修理物品”监管方式、
“一般征税”征免性质、“全免”征免方式办理进境手续。
承租人在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大修费用纳税手续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此前飞机在境外大修后进境申报时的报关单编号
九、送往境外进行维修检修的飞机及其零部件,进境时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的,海关按“修理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十、对于租赁合同在47号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海关
对已履行部分所征税款不再调整,对未履行部分依照47号公告的规定计
征税款。
特此公告。
二O—一年八月三^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
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
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
生影响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
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
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
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
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
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
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因其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减少了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无法足额享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经研究,现公告如下:
一、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维修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二、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O—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执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
(WT海关估价协议)
1.在本协议中,海关价值的主要依据是第1条所定义的“交易价值”。
第1条应和第8条一起来理解。
第8条特别规定,当遇有被认为是海关估价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是由买方所引起的,但却没有包括
进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8条还规定,在交易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物或服务形式由买方向卖方提供的补偿。
当海关估价无法按第1条的规定确定时,第2至第7条规定了一些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2.若海关价值无法按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一般应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便按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值的依据。
举例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进口港的海关当局
无法立即得到的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价值的资料。
另一方面,海关
当局也可能掌握进口商无法随时得到的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价值的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服从保护商业机密要求的同时,使情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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