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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
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
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
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篇二: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
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20XX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和认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
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
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
(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
(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
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
存在实际缔约人(主体要件);
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一)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司法解释认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案例]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
20XX年3月1日顾某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
20XX年4月1日、4月16日,何某将价值36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房屋建造。
20XX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3600元。
田某辩称:
自己从未与何某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由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
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从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二)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债务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
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预约效力及违约救济
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
预约合同通常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
(一)预约的法律效力
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理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既然承认预约的独立性,那么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自是题中应有之义。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
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
(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
(4)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
这四项损失,有据可查,比较明显易于确定。
[案例]20XX年9月4日,肖某与H公司订立预约合同一份,约定:
肖某向H公司预定商品房一套,总房价112万元;
签订预约时支付定金2万元;
肖某应于20XX年9月12日前到H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作违约论。
20XX年9月11日肖某带着购房款前往H公司准备签约。
在签约时,肖某发现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条补充条款(系迟延付款及交房责任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
肖某与H公司为增加的补充条款是否删除发生争议,最后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
嗣后,双方为定金问题协商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
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更为普遍。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发票的证明力
司法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
以销售项目性质和纳税主体资格为标准,发票通常被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者的区别在于:
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20XX年10月原告印务公司为被告药业公司承印宣传画册及宣传单,被告销售部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
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5000本,每本
1.55元,价款7750元;
宣传单4万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
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XX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既
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贸易交易习惯,双方已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款的问题。
双方为此成讼。
[案例]20XX年8月22日,原告风公司与被告信公司签订《经销贸易协议》,按协议约定风公司委托信公司代理销售电动童车,付款方式第一批先发货,货到即付款80%;
从第二批起每批由信公司先付款,原告风公司收款即发货。
签约后,风公司向信公司提供了第一批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信公司在收到货物与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风公司给付了货款。
风公司认为其又向信公司交付了一批货物,对此举证提供标号为no.199162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销货单位记账联),证明第二批货物价税合计金额,并提供该公司自制未经对方盖章确认的扣除第一批货物退货价值后的应收款对帐单1张。
审理中经法院调查,信公司持no.199162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已在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
风公司认为已证明其已将第二批货物交给信公司。
信公司认为虽收到发票并进行报税抵扣但不能证明对方提供了第二批货物,该票存在因其他货物风公司向信公司出具的可能。
(二)普通发票的证明力
考虑到正常的市场交易下,出卖人一旦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款,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比较少见。
故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规定: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先后履行顺序
司法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易双方往往基于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即不签订买卖合同,也不要求买受人开具收货收条,或者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条。
此时,因一方违约或者双方产生争议,导致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而此时增值税发票往往成为纠纷中卖方或者买方的主要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通过检索,笔者发现目前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主要被纠纷双方当事人予以证明以下事项:
1、增值税发票证明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
2、增值税发票证明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
对于前述证明事项,分析如下:
1、增值税发票是否能够证明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
在买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买方通常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
我们知道,作为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的证据,证据主要具有三个特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说证据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之后才能作为法官/仲裁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而这三个特性之中,尤以关联性为重。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商业操作的多样性,如“先票后款”“票据贴现”等付款安排,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种类----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仅有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货款,也就是说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得出完整的排他性的结论---买方已经付款,即使买方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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