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修订审查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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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地震影响
2.2.1各地区的抗震设防烈度必须依据国家规定权限批准、发布的文件(图件)确定。
除特殊规定外,各类工程的抗震设防烈度应与各地区的抗震设防烈度一致。
2.2.2各地区遭受的地震影响,应采用相应于抗震设防烈度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特征周期表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地区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的规定,按II类场地条件下的基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取值。
各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与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取值的对应关系应符合表2.2.2-1的规定。
表2.2.2-1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对应关系
抗震设防烈度
6
7
8
9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
0.05g
0.10g
0.15g
0.20g
0.30g
0.40g
2特征周期应根据工程所在地的设计地震分组和场地类别按本规范第4.2.2条规定确定。
设计地震分组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II类场地条件下的基本地震动加速度反应谱特征周期值按表2.2.2-2的规定确定。
工程场地类别应按本规范第3.1.3条规定确定。
表2.1.2-2设计地震分组与地震动加速度反应谱特征周期的对应关系
设计地震分组
第一组
第二组
第三组
基本地震动加速度反应谱特征周期
0.35s
0.40s
0.45s
2.3城镇抗震防灾要求
2.3.1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城镇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编,除应符合相关的规划规范外,尚应符合本章的专门规定。
2.3.2城镇抗震防灾规划应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根据城镇的抗震防灾需要,按照以人为本、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规划的原则进行编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同步实施,并遵循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和规模。
2城镇抗震防灾规划应对城镇抗震防御目标与抗震设防标准、规划抗震控制指标、城镇用地抗震适宜性规划、防灾设施规划、基础设施和城区建筑的防灾建设与改造、次生灾害防御、规划实施与保障对策等作出安排,并应按照设定防御标准确定防灾设施规模布局与建设要求。
3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用地防灾管控措施、防灾设施布局与建设要求、要害系统规划控制措施、高风险区防灾管控措施应列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2.3.3城镇抗震防御目标不应低于下列基本规定:
1当遭受多遇地震影响时,城镇功能正常,建设工程一般不发生破坏。
2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城镇要害系统、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避震疏散场所不应发生影响救援和疏散功能的破坏,其应急功能正常,其他重要工程设施基本正常,一般建设工程可能发生损坏但基本不影响城镇整体功能,重要工矿企业能很快恢复生产或运营。
3当遭受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影响时,城镇需要应急保障的重要工程设施不应遭受严重破坏;
要害系统、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避难建筑不应发生危及救援和疏散功能的中等破坏,其应急功能基本正常或可快速恢复;
可能导致特大灾害损失的潜在危险因素可在灾后得到有效控制,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应无重大人员伤亡,受灾人员可有效疏散、避难并满足其应急和基本生活需求。
2.3.4城镇抗震防灾规划时,应充分收集和利用城镇现有各类基础资料、规划成果和已有的专题研究成果。
当现有资料不足时,应补充进行现场勘察测试、调查及专题抗震防灾研究。
2.3.5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应进行修编:
1城镇总体规划修编。
2城镇抗震防御目标或抗震设防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3规划区遭受到重大或特大地震灾害影响,原有城镇抗震防灾体系不健全或遭到严重破坏。
4城镇规划区或行政区域发生重大改变,城镇功能、规模或基础资料发生较大变化,现行城镇抗震防灾规划已不能适应。
5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编及其它特殊情形。
2.3.6城镇用地抗震适宜性规划应综合考虑地震、地质条件及社会经济等因素,以城镇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结果为依据,确定规划布局和防灾对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优先考虑适宜用地、较适宜用地。
对有条件适宜用地和不适宜用地,应明确限制或禁止使用要求。
2确需利用不利地段时,应提出相应的土地利用对策、建设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措施和减灾对策。
3城镇建设用地应避开地表断错,地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等抗震危险地段。
线状市政工程无法避开抗震不利地段或危险地段时,应采取的有效抗震措施并纳入规划建设管控程序。
4城镇规划应确保用地安全,并应对易燃易爆等重大危险源地段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2.3.7城镇基础设施的抗震防灾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明确基础设施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建筑和构筑物、关键设备。
2确定供水、供电、交通和通讯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规模和布局,明确其抗震应急功能保障级别、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措施,提出建设和改造要求。
2.3.8城区建筑抗震性能评价和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明确城市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建筑。
2划定高密度、抗震高风险的地段。
2.3.9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根据各类次生灾害特点,制定次生灾害源的规划布局和控制要求、以及需采取的防护措施与治理对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下列设施和地区应作为地震时可能造成特大灾难性后果的次生灾害源进行评价和规划:
1)核材料的生产、储存设施;
2)核设施;
3)水面高于城镇用地标高、决堤或溃坝后可能重大灾害的水库、湖泊、堰塞湖等大面积水域;
4)抗灾能力不足、储存规模巨大的危险品贮罐区、库区、生产企业、尾矿库;
5)灾害的遇合影响、耦合效应或连锁效应可能特别突出的地区。
2列出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次生灾害源点,并应提出搬迁改造的规划要求和防治对策。
2.3.10城镇规划时应根据城市规模等因素设置必要的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和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固定避震疏散场所规模不应小于罕遇地震影响下的疏散要求。
2城市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和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应规划安排应急交通、供水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2.3.11城镇规划的抗震防灾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不应小于1.0m2/人;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不应小于2.0m2/人;
应急医院不应低于15m2/床。
2应急功能保障医院服务范围的常住人口规模不应大于20万人。
3应急储水或取水量不应低于3升/人·
日,应急医疗人员、伤病人员不应低于20升/人·
日。
2.3.12城镇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应结合城镇地质灾害防治的专业规划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以必要的勘察资料为基础,进行城镇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分区及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划分适宜、较适宜、有条件适宜和不适宜用地。
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应包括地表断错,地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地陷,场地液化、震陷,故河道、现代河滨、海滨液化侧向扩展或流滑等地震地质灾害影响等。
2.3.13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急供水设施应能保障罕遇地震时灾民基本生活用水和救灾用水的需要:
1)抗震防灾规划应对应急供水的来源、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线、应急储水装置和应急取水设施作出安排;
2)应急供水的来源应采用市政应急供水、应急储水或应急取水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保障;
3)应急储水装置或取水设施应能保障紧急或临时阶段、维持基本生存的生活和医疗抢救的需水量。
4)对应急指挥、医疗救治、救灾物资储备和固定避难的场所,尚应对次生火灾的应急消防作出规划和安排。
2城镇规划时,应根据应急功能的保障要求规划安排相互衔接的应急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救灾干道不应低于15m,疏散主、次通道分别不应低于7m和4m;
2)跨越应急通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应保证通道净空高度不低于4.5m;
3)应急通道应与应急保障对象和城镇重要公共设施的出入口相衔接;
4)超大、特大和大城市及山地城市救灾干道应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确定抗灾设防标准,针对关键节点规划预备措施。
3城镇规划时,应根据应急功能的保障要求设置应急供电系统。
应急供电系统应按罕遇地震影响计算灾时负荷需求,并根据保障要求进行供电系统的冗余配置和设置应急电源系统。
4城镇应急医疗卫生建筑工程布局和建设应能满足应急医疗服务的覆盖范围要求,其出入口及连接通道应确保灾后出入通行。
5城镇应急物资的储备、分发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救灾物资储备库的选址应遵循储存安全、调运方便的原则,对外通道应保持通畅;
2)市级及以上救灾物资储备库,应能满足本地区设防地震影响下的应急需求,其对外连接道路应能满足大型货车双向通行的要求;
3)城市应急物资储备、分发用地规模应能满足罕遇地震影响下的应急需求。
6位于较适宜、有条件适宜和不适宜用地上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所采取的相应抗震防灾措施,应能满足适应场地最大灾害效应造成的破坏位移的要求。
7沿海、沿江河的城市以及山地城市应采取应急码头、直升机起降场地等补充措施增强应急交通能力。
2.3.14城市出入口应与城市应急通道衔接,分散设置,中小城市不应少于4个,大城市不应少于8个,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按城市组团分别考虑,并应采用有效措施,保证不少于半数出入口在罕遇地震后能有效通行。
2.3.15城市避震疏散场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避震疏散场所应依据避难安全、固定避难居住地为主就近疏散和就地紧急疏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设置。
2避震疏散功能用地的选址,应避开地震危险地段、远离易燃易爆等危险源、避免洪涝灾害。
3城市的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应与城市救灾干道以及周边的其他避震疏散场所互联互通,构成可靠的应急疏散和救援网络。
4作为地震避难场所使用的建筑,应进行必要的抗震冗余设计,用于人员避难的楼层不应超过地上三层。
2.3.16直接服务于城镇应急救灾和避震疏散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抗震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按表2.3.16划分为Ⅰ、Ⅱ和Ⅲ级,分别采用冗余设置、增强抗震能力或多种保障方式组合保证满足应急功能保障要求。
表2.3.16应急保障级别最低配置要求
项目编号
应急保障对象
应急功能保障级别
类别
项目
交通
供水
供电
通信
应急指挥
市级应急指挥中心
Ⅰ
△
设置市、区应急指挥的避震疏散场所
区或市属部门应急指挥中心
Ⅱ
交通设施
承担重大抗灾救灾功能的城镇主要出入口
第4项规定以外其他承担抗震救灾功能的城镇出入口
承担重大抗灾救灾任务的机场、港口、交通车站
第6项规定以外其他承担抗震救灾任务的机场
第6项规定以外其他承担抗震救灾任务的港口、交通车站
Ⅲ
城镇交通网络中占关键地位、承担交通量大的大跨度桥
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含城际铁路)、客货共线Ⅰ、Ⅱ干线和货运专线的铁路枢纽,高速公路、一公路及城镇交通网络中的交通枢纽。
供水设施
应急保障水源地及取水设施
承担保障基本生活和救灾应急供水的水质净化处理厂
承担保障基本生活和救灾应急供水的主要取水设施和输水管线
承担保障基本生活和救灾应急供水的主要配水管线及配套设施
城镇供水系统中服务人口超过30000人的主干管线及配套设施
长期设置的应急储水设施
电力设施
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
作为城镇双重电源的发电设施
330kV及以上的变电所、换流站
220kV及以下枢纽变电所
通信调度中心
承担城镇集中供热的热电站
消防设施
消防指挥中心、特勤消防站
其它消防站
避难设施
中心避震疏散场所
中长期固定避震疏散场所
短期固定避震疏散场所
需要确保机械通风的中心避震疏散场所的避难建筑
需要确保机械通风的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避难建筑
医疗卫生设施
设置市、区应急医疗卫生设施的避震疏散场所
市、区应急保障医院
承担重症人员救治任务的应急医疗卫生场所
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县及以上的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
承担应急任务的其它医疗卫生机构
应急物资储备分发设施
中央和省救灾物资储备库
市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场地
市、县救灾物资储备库
区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场地
其他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场地
需确保机械通风要求的市物资储备场所
需确保机械通风要求的区物资储备场所
外援救灾用地
大型救灾备用地
设置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的避震疏散场所
重大危险源
重大危险品仓库
中等及以上城镇燃气管网运营调度指挥中心、门站、应急储气设施
一级重大危险源
燃气管网高压B以上供气厂站
二级重大危险源
注:
表中“△”表示应配置应急通信设施;
空白表示允许按照国家其他相关标准配置,本规范不做特殊要求。
2.4抗震设防分类和设防标准
2.4.1抗震设防的各类建筑和市政工程,均应根据其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程度、及其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划分为以下四个抗震设防类别之一:
1特殊设防类:
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
简称甲类。
2重点设防类:
指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生命线相关建筑,以及地震时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等重大灾害后果,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
简称乙类。
3标准设防类:
指大量的除1、2、4款以外按标准要求进行设防的建筑。
简称丙类。
4适度设防类:
指使用上人员稀少且震损不致产生次生灾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度降低要求的建筑。
简称丁类。
2.4.2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和市政工程,其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标准设防类,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达到在遭遇高于当地抗震设防烈度的预估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的抗震设防目标。
2重点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
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同时,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3特殊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
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同时,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确定其地震作用。
4适度设防类,允许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适当降低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不应降低。
一般情况下,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5当工程场地为I类时,对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工程,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对标准设防类工程,抗震构造措施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降低一度、但不得低于6度的要求采用。
6当工程场地为III、IV类时,抗震构造措施应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要求适当提高采用。
7对于城市桥梁,其地震作用尚应根据抗震设防类别的不同乘以相应的重要性系数进行调整。
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以及适度设防类的城市桥梁,其重要性系数分别不应低于2.0、1.7、1.3和1.0。
2.5工程抗震体系
2.5.1建筑与市政工程的抗震体系应根据工程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工程的空间尺度、场地条件、地基条件、结构材料和施工等因素,经技术、经济和使用条件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基本规定:
1具有合理、稳定、可靠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2具备必要的抗震承载能力、变形能力和地震能量耗散能力。
3避免因部分结构或构件破坏而导致整个结构丧失抗震能力或对重力荷载的承载能力。
4桥梁结构尚应有可靠的位移约束措施,防止地震时发生落梁破坏。
2.5.2建筑工程的抗震体系尚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1结构体系应具有足够的牢固性和抗震冗余度,防止地震下连续倒塌。
2建筑结构布局应能保证结构的质量、刚度和承载力的分布均匀、合理,避免因局部削弱或突变形成薄弱部位,产生过大的应力集中或塑性变形集中。
3楼、屋盖应具有足够的面内刚度和整体性。
采用装配整体式楼、屋盖时,应采取措施保证楼、屋盖的整体性及其与竖向抗侧力构件的连接。
楼板洞口不应超过本规范第5.1.2条楼板局部不连续的标准,否则,应计入楼板面内变形对结构体系的影响。
4基础应具有良好的整体性和抗转动能力,避免地震时基础转动加重建筑震害。
5结构构件应具有足够的整体性和延性,避免脆性破坏:
6构件连接的设计与构造应能保证构件或连接件的破坏先于节点或锚固件的破坏。
2.5.3城镇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的抗震体系尚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1同一结构单元应具有良好的整体性,对局部薄弱部位应采取加强措施。
2埋地管道应采用延性良好的管材。
3结构构件应具有足够的整体性和延性,避免脆性破坏。
4装配式结构的连接构造,应保证结构的整体性及抗震性能要求。
5管道与构筑物或固定设备连接时,应采用柔性连接构造。
2.5.4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或同一建筑物不同结构单体之间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等缝隙应符合下列规定,避免地震作用下的碰撞或挤压破坏:
1缝隙净宽度不应小于设防地震下两侧结构在潜在碰撞点处的侧向变形的总和;
2在施工和使用期间,应保持缝隙内通畅,不得封堵或遗留杂物;
3跨越缝隙的非结构构件及连接应能满足两侧结构的变形要求。
2.6材料与施工
2.6.1抗震结构体系对结构材料(包含专用的结构设备)、施工工艺特别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上注明。
2.6.2抗震设防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其结构材料性能指标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1砌体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普通砖和多孔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10;
2)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b7.5。
3)地下或半地下砌体结构,应采用砖砌体或块石砌体;
砖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5,块石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20;
砌筑砂浆应采用水泥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10。
2混凝土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框支梁、框支柱及抗震等级为一级的框架梁、柱、节点核芯区,不应低于C30;
盛水构筑物和地下管道,不应低于C25;
构造柱、芯柱、圈梁及其它各类构件不应低于C20;
2)建筑工程中抗震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框架和各类斜撑构件(含梯段)以及市政工程结构构件,其纵向受力钢筋采用普通钢筋时,钢筋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5;
钢筋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标准值的比值不应大于1.3,且钢筋在最大拉力下的总伸长率实测值不应小于9%。
3钢结构的钢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屈服强度波动范围不应大于120N/mm2;
2)屈服强度实测值与抗拉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大于0.85;
3)应有明显的屈服台阶,且伸长率不应小于20%;
4)应有良好的焊接性和合格的冲击韧性;
5)用于燃气工程储气结构的钢材,尚应保证冷弯检验合格;
6)燃气、热力工程中的结构用钢,不得采用Q235A和Q345A级钢材。
2.6.3对钢筋混凝土结构,当施工中需要以强度等级较高的钢筋替代原设计中的纵向受力钢筋时,应符合《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
对于砌体抗震墙,其施工应先砌墙后浇构造柱和框架梁柱。
3场地与地基基础抗震
3.1场地抗震勘察
3.1.1建筑与市政工程的岩土抗震勘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根据工程场址所处地段的地质环境等情况,对地段抗震性能作出有利、一般、不利或危险的评价。
2应对工程场地的类别进行评价与划分。
。
3对工程场地的地震稳定性能(含液化、震陷、横向扩展、崩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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