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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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供热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
坚持科学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的原则;
坚持节能减排,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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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供热商品化。
鼓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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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二章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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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节能减排的原则。
城市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八条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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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九条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九条
参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九条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十一批取消、调整和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大政发[2007]1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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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条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工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应到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建筑采暖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经市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预留位置并将热计量表款预付给供热管理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具备安表条件的将款项拨付给供热单位。
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或未预留位置和预付供热计量表款的,不得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要进行建筑节能和热计量改造。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条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条
参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条
参考《大连市新建建筑节能65%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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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一条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热工程,不得运行使用。
参考《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参考《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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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大力推行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
城市供热规划内的分散锅炉房拆除并网工作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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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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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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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一)居民住宅采暖系统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分界点为:
未分户的以进户井为界;
分户控制未安装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计量表的以计量表为界(不包括进户井、锁闭阀、计量表)。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居民楼已分户用户所发生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其人工费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费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尚未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出资进行。
用户室内采暖设施设计及施工为地热采暖系统的维修,需用户将地热管裸露后由供热单位进行。
室内供热设施如需改动,需报供热单位批准。
用户自行改动的需供热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或由用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改动。
(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经营性单位用户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1、《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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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六条
应将供热主管网作出明确标识。
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
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
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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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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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城市供热区域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应承担恢复供热的工程及并网费,对既有建筑采暖系统供热单位已实行分户改造的,应给与一定的资金补偿。
第四章供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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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
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和维修人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取得经营资格的供热单位,需到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依法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1、《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3、《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条;
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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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供热行业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
支付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处罚金;
支付因其供热区域设施发生故障等问题,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抢修所产生的费用;
支付因其出现停供、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供热质量不达标按法定额拒不执行的退费或弃管而支付市、区政府组织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
供热管理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单位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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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用户,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用户缴纳采暖费后,即为供用热合同成立。
居民供用热合同采取固定格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居室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非居民(工业、商业)用户,供用热合同由非居民用户与供热单位具体签订。
1、《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四章第十六条。
2、《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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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18℃,不低于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延长供热时间所增加的供热成本,市政府应给予供热单位适当的补贴。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客厅温度不得低于18℃。
其它房间温度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不含工业建筑)。
对供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2、《吉林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
3、《宁夏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
4、《兰州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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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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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温应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试室温结果应有供用热双方认定。
如供热单位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争议,可向区供热管理部门申请测温或直接向市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测温。
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应按照《大连市供热单位检查考核暂行办法》,对供热单位冬季运营进行综合考评。
对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连续2年给予黄牌警告的供热单位,应责令退出其供热市场,由具备资质的供热单位接管或实施并网。
1、《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二节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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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须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并公开供热服务电话,供热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供热期内应避免或减少供热设施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按天数向用户退费。
供热单位在接到用户供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后30分钟内入户抢修,并妥善处理理赔事宜。
在接到用户供热、服务质量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不合格的,由双方确认不合格天数。
供热单位应退还供热费,具体退费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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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运行、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及时报送各种相关统计表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1、《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四章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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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拒收和同其它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按面交费的居民用户,采暖费中含0.2元/平方米保险费,由供热单位代用户投保,未投保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用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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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共同到供热单位结清供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
更名后由新房主交费,未更名的由原房主交费
用户改变用热量或者改变用途,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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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
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或擅自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1、《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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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部分
第三十条
用户停止用热需一个供热期。
既有建筑采暖系统未分户用户在9月30日前办理停供手续。
已分户用户11月15日前未交费,供热单位应停止供热。
对停止用热的用户收取采暖费全额20%的基础热费。
未售房屋由房屋开发单位或实际所有人交纳基础热费。
1、《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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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1、《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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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五)不得阻挠、拒绝维修和抢修供热设施,或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和计划改造的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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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
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采暖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困难居民家庭采暖费补贴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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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可以保留的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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