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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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订的《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订的《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妥善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及时将编码及数量登记备案,并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要高度重视,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派出所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核对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
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区(市、县)妇幼保健院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上报市卫生局、市公安局。
第十八条各区(市、县)卫生局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签发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各区(市、县)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签发单位要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严格发放程序,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出生3-15天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规定的签发单位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及收费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薄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在各联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文件分年存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须由接生人员本人签章或签字。
严禁签发无新生儿姓名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应在出生后1个月内向其出生所在地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申请签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新生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新生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父母其中一方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错误,一律不得换发。
如新生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新生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可以申请补发,但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新生儿出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后15日后,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后1个月后)的视同补发。
第三十二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应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再到相应医疗保健机构办理。
新生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见附件4),并附病历复印件、接生医生书面证明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按照原信息予以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原签发单位收回登记并存档保留。
第三十六条签发单位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以及报废原因等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原件,每年度集中上报至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备案后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在明显位置标明物价部门的批准文号及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设立专帐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2、《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3、《广安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4、《广安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5、亲子关系声明
6、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
附1:
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
日期
上期
库存量
本期
入库量
出库量
起始编号
终止编号
来源/去向
经手人
签名
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填表说明
1、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由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在出生医
学证明入库、批量发出时填写此表。
2、上期库存量指本次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或批量发出前库存的数量。
3、本期入库量指本次入库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本期出库量指本次批量发出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5、本期库存量指本次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或批量发出后库存的数量。
6、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时,应登记上期库存量、本期入库量、起始及中止编号、证件来源、经手人,同时记录本期库存量。
7、出生医学证明出库时,应登记上期库存量、本期出库量、起始及中止编号、证件去向、经手人,同时记录本期库存量。
附2:
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
日期
新生儿
姓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母亲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出生地点
出生证编号
签发人
领证人
附件3:
广安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补发事由
原出生证编号及去向
附件4:
广安市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报废事由
重新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经办人
附5:
亲子关系声明
(新生儿姓名),(性别)
是(母亲姓名)与(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
出生时间:
年月日时
出生地:
省地县(市)乡村
由(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新生儿关系
因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新生儿状况:
1、好2、一般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年月日
父亲签名: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年月日)
证明人签名:
证明人与新生儿关系:
附件6:
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
新生儿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月日时分
健康状况
体重
克
身长
公分
母亲姓名
民族
有效身份证号码
父亲姓名
以上情况属实。
接生人(签名):
申请补办原因:
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情况:
接生机构
(签章)
年月日
户口登记情况:
户口登记机构
审核意见:
卫生局
(签章)
说明:
1、本表仅限于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新生儿及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使用;
2、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新生儿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补办原因、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审核意见均可以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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