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的法律救济进路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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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的法律救济进路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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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其原因,在于对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故认定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不纯粹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直接决定着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问题解决的法律救济路径。
目前,关于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主张大约有四种:
一是民事合同说。
该说认为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土地,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合同关系,出让合同确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
出让,出让方给出了基准评估地价,最终在众多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中择其价高者与之签订出让合同。
换句话讲,出让价款并非由出让方和受让方议定而来,而主要是通过与其他参与人的竞争决定,具有非议定性的特征。
(四)合同目的的公共事务性。
私务性也是民事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
国家代表全民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者,使国有土地物尽其用并获取收益,也属于公共事务管理。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家出于对国有土地实现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重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出让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重要方式,表现十分活跃,甚至有些地方的财政收入主要依靠出让金的收取,出现了“土地财政”,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土地出让合同目的的公共事务性(公益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认为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以《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发[2005]5号)为其观点载体,但是近年来其观点又发生了变化,认为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以其于2015年10月22日发布的10起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中的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为观点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评述案件典型意义时认为该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特别强调行政协议过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统一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行政协议日渐增多,行政审判在该领域也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之民事诉讼路径的困境
在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认识上,民事合同说在与行政合同说的博弈中逐渐势微,而以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进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所遭遇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让其劣势程度更加明显。
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制作的《出让合同》中虽设有“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条款,但是出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后,并未因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而就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达成协议,而且合同中亦未约定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的情况下土地出让金如何确定,应属约定不明,否则就不会有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的存在空间。
合同约定不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补救措施,但是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引发的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能否依据前述规定予以解决,有待商榷。
首先,出让合同作为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制作的格式合同,出让价款为其必备内容,不存在对出让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能性。
至于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属于新的法律事实,其引发的土地出让金补缴,与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法律上的性质不同。
因此,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引发的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适用情形。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分析,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也无法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具体分析如下:
(一)协议补充的不可能性。
对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后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通过出让方与受让方的事后协议补充予以解决,实为一种理想途径,但是在现实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就土地出让金补缴问题却难以达成补充协,否则就不会产生大量的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
(二)条款确定的不可能性。
如前文所述,尽管出让合同有关条款涉及土地出让金补缴问题,要求受让人在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后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是即使通读合同的全部条款也不能确定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与数额。
(三)交易习惯的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第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出让合同的双方之间经常发生土地出让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双方之间难以形成“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也就不可能存在交易习惯。
由此可见,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之民事诉讼路径因无法获取民事实体法的依据而进退维谷,无法真正解决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
三、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之行政诉讼路径的应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全民对国有土地资产进行管理,对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变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法定职权。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要求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变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实质上为“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故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属于因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因之引发行政诉讼(非诉行政执行)才为合法、应然的路径。
(一)受让人的法律救济进路
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变更建筑容积率,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决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其法律地位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
故受让人不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时,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附带说明一下,受让人在履行出让合同的过程中与出让人发生争议,基于出让合同的行政合同属性,属于行政争议,正当的途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律救济进路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管理国有土地资产的过程中,经城建规划部门函告,发现受让人有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变更建筑容积率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受让人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征收决定,然后根据受让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的反应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来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害:
1.申请非诉行政执行。
受让人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征收决定后,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征收土地出让金。
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非法行政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条件,裁定予以执行。
2.参与行政诉讼。
受让人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征收决定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诉讼,通过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来证明自己的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然后依据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判结果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若生效行政裁判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行政征收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决定;
若生效行政裁判撤销行政征收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重新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其后续反应如前。
四、结语
出让合同签订后,因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建筑容积率变更引发的土地出让金补缴纠纷,因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和民事诉讼不能解决此类纠纷,正当的法律救济进路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
一方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职,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征收决定,并在条件成就时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或者积极参与行政诉讼。
另一方面,变更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不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征收决定,既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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