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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原则上只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事实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负责。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认为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认定事实错误,可以责令其重新认定或径行认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委员有权对部分重大或疑难案件实施听审制度,即使仲裁委员会在重大或疑难案件开庭时到庭旁听。
第八条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难以把握,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由主持人决定是否听审。
第九条处理争议案件时实行仲裁庭和仲裁员制度。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形成决议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仲裁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会制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必要时可以延期召开。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
如主任因故不能参加,由主管仲裁业务副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逢期是否召开会议,根据提交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的情况,请示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超过法定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按时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向主持人请假,批准后,方可缺席。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同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列席。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仲裁庭负责人应当列席本庭提交讨论的案件,合议庭与决议意见不一致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到会阐释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讨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等案件时,应当通知原承办人及原所在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参加旁听。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形成决议后,仲裁庭或者仲裁员无条件执行。
仲裁庭或者仲裁员持不同意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章议事范围
第二十五条贯彻落实上级下达的带有全局性的有关仲裁工作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六条下列仲裁事项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
1.具有全局性、指导性、特色性的仲裁工作经验;
2.审议批准各类仲裁工作的规范;
3.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4.研究和通过区本级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典型案例:
5.针对案件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主任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
6.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监督程序提交的事项;
7.需要仲裁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仲裁工作问题。
第二十七条下列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
1.新类型案件;
2.仲裁庭不能形成决议或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3.仲裁委员会主任与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4.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书面建议主任决定是否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
5.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审限的案件;
6.拟向上一级主管仲裁部门协商讨论的重大或疑难案件;
7.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案件;
8.人民法院改判的争议案件;
9.可能引起社会不良影响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10.需要仲裁委员会进行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章审议事项的提交程序
第二十八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讨论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签批后,方可提交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向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应当体现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交报告的理由;
(二)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情;
(三)本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四)本案所涉及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问题和案件的特点,且属于新类型的;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
(六)拟需要作出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或案件,案件承办人应于例会前二日内形成报告及电子文档材料,并按照参加人数分送各位委员。
第五章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制定会议日程,以及安排仲裁委员需要讨论事项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的顺序。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
(二)提出询问;
(三)进行讨论和研究;
(四)表决;
(五)委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总结仲裁经验,突出总结经验的目的、基本经验、特点、存在问题和对策办法等;
(二)讨论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公正以及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提交研究的程序或实体问题,仲裁庭成员的观点、理由及决议意见等;
(三)讨论其他事项的,应突出与提交问题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内容及法律根据等。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所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介绍情况,表明观点、并接受与会委员的询问。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能形成决议,或者主持人认为不宜作出决议时,主持人可以作出以后再议的决定。
第六章会议记录
第三十七条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听取汇报后,应当充分阐述个人意见,最后由主持人进行归纳并口述决议,由会议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记录、讨论案件记录应记明会号、时间、主持人、参加人、列席人员,还应记载与会委员的观点、意见及理由、表决和决议情况,笔录由与会委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记录叙事清楚,观点明确,公正客观,整洁规范。
第四十条会议记录由仲裁委员会会议记录员保存,年底交档案室存档。
案件讨论记录由记录员及时存卷。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树立仲裁员良好形象,体现仲裁活动的公正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仲裁员在日常仲裁活动中,应当严格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纪律、群众纪律和职业操守,牢固树立“立党为公,仲裁为民”的理念,积极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仲裁员参加庭审前应当统一仲裁正装,佩戴仲裁徽章,注意仪容衣帽的整洁。
第四条仲裁员应做到仪表整洁大方,规范有度。
男仲裁员不得剃光头、留长发、蓄胡须;
女仲裁员不得化浓妆、染指甲、佩戴夸张首饰。
第五条仲裁员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时间准时开庭,不得将开庭时间随意提前或推迟,确需变更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
第六条仲裁员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应当始终坚守岗位,禁止随意进出仲裁庭,并做到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仲裁活动无关的事。
仲裁在庭审期间应当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禁止接听电话。
第七条在庭审中,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人格尊严,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由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八条仲裁员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范要求从事各项仲裁活动。
保持居间中立的立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耐心听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全面发表意见,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使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未能得到完整保护。
第九条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仲裁庭秩序和尊严,严禁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开庭审理案件时,仲裁员应当指导、监督参加仲裁庭审所以人员自觉遵守仲裁庭纪律,保持仲裁庭有秩序进行,对违反仲裁庭纪律的言行,应当规范的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除法定事由外案件应当公开审理。
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不得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各项仲裁权利,包括查阅、复印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等。
第十四条仲裁员应注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充分行使释明权,以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第十五条仲裁员在工作时间(含工作日上午),严禁喝酒或者酒后从事各项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隐瞒证据和伪造证据。
第十七条仲裁员在案件裁决前禁止通过言语、表情或行流露自己对仲裁结果的观点,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仲裁期间仲裁员禁止搭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车辆,避免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案件公正裁决产生合理怀疑。
第十九条在仲裁期间,仲裁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条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冲裁员的意见和建议。
评议案件时应将评议情况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诫勉谈话,并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在工作时间以外亦应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禁止以仲裁员身份从事与仲裁无关的活动,禁止作出有损仲裁员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仲裁其他工作人员亦应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字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立案工作的管理,提高立案工作质量与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仲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仲裁请求与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责成专人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按照其职责和工作流程要求,做好与案件有关的审查工作:
(一)认真听取申请人所叙述发生争议的基本情况。
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职权的本门提出;
(二)告知当事人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法律解释和引导申请人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于简单争议案件可及时进行调节;
(三)确定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四)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仲裁申请材料。
申请人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列为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人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争议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四)争议案件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仲裁申请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
(六)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完备并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申请人仲裁申请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争议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组庭(独任和复议),负责立案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审批表》,并报仲裁委员会领导审批。
立案后,负责立案的经办人员按照要求应及时将案件信息记载于立案登记册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有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送达完毕后应将案卷移交给仲裁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本仲裁委员会均不予立案:
(一)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不是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
(二)申请人一方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不属于具有劳动权利能力或者未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的权力、行为能力的;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的;
(四)争议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五)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
(六)申请人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送达地址的,以及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的、事实和依据和争议标的额的;
(七)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已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
(八)争议事项已经有关部门作出生效法律处理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不予立案的,负责立案的经办人员应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并明示起诉期限
第八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回避。
与其申请回避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赋予被申请人答辩期限。
申请人逾期提出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的,另案处理。
第十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按照申请人的人数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应当并案处理;
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另案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庭前准备规范
第一条为保证仲裁案件庭审顺利进行,有效规范庭前准备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全面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书记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应在上述文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举证期限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内完成举证。
需要延长举证实现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举证的,仲裁开庭时,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质证的,并因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与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以留置方式送达(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发露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采取公告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管辖异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驳回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对收到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分数、页数
件数种类等以及受到的时间,并有经办人及当事人在收据上签字或者签章。
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证据提供人,一份附卷。
第八条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制品或者复印品,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进行核对和整理。
第九条对涉及国家利益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和涉及依法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裁决、终结裁决、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方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十条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后,仲裁员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起、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面通知其参加仲裁庭审。
第十一条争议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庭审前应认真审阅案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拟定庭审提纲,并征求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早庭前召集相关人员经行讨论。
第十四条因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委员会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在决定延期之日起5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延期审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庭审前,通过当事人之间证据交换,对于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庭前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第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职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限之内。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本规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案件庭审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程序,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开庭准备
第二条仲裁庭开庭前,书记员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员是否到庭,并安排起到指定的位置上就坐。
争议案件有证人作证的,应当要求证人到仲裁庭外等候通知,出庭前不得旁听庭审;
(二)安排旁听人员有序地到旁听席就坐(不得公开审理的争议案件除外),清点旁听人员的人数,并对旁听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和登记;
(三)核查和登记完毕后,书记员应当站立宣布仲裁应审以下注意事项:
1.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准进入仲裁区,不准随意走动;
3.不准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4.不准擅自发言、提问,如对仲裁庭的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庭提出;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开庭期间,不得接听电话,应当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关机或调整到无声状态(给予1分钟左右的时间);
7.为了表示对仲裁庭的尊重,在仲裁员入庭和宣读仲裁文书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并保持肃静。
对于违反仲裁庭纪律不停制止者,将给予口头警告和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三条书记员应当环视仲裁庭现场,待全体人员肃立后,宣布全体起立,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入庭。
入庭一次顺序为首席仲裁员在前,仲裁员紧随其后。
仲裁组成人员入庭站立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全体就座。
第四条全场人员落座后,书记员应当站立侧向面对首席仲裁员,报告仲裁应准备和当事人出庭、核查情况。
报告完毕后,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庭是否如期进行。
第五条当事人未按时到庭,仲裁庭应当给予30分钟等待时间。
仲裁庭延时开庭,当事人也未道听,应当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申请人按缺席开庭审理;
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二.宣布开庭
第六条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和争议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第七条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资格,并当庭宣读当事人身份证明书。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活动。
三.延期和中止审理
第八条仲裁庭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后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审应当延期审理。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审理应当延期审理:
(一)当事人遇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由;
(二)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并得到仲裁庭允许的。
第十条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饿仲裁程序的,应当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有关机构、认定鉴定或者采用公告送达等情形;
(二)需要审查承办本案件的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
第十二条中止审理的争议案件,必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案件的审理,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失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四.仲裁程序的转换
第十三条仲裁程序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检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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