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事项及依据同名10079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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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事项及依据同名10079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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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日)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
破坏耕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前)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前)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5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
非法批地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的、期满拒不归还临时用地的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8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9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同前)
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
1997年7月21日)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10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不符合法定条件,非法转让房地产的、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施行日期:
1995年1月1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施行日期:
1990年5月19日)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
1994年6月30日)
第五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1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未按规定办理手续,非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前)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同前)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同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13
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14
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万元。
15
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施行日期: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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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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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16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前)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7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人为造成地力严重退化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8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19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的荒山、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0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
1997年11月21日)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
21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
对修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23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24
拒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25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经批准,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增加用地面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27
违法违规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同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法用地被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交土地权利证书的。
28
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个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9
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同上
30
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31
行政强制
违法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强制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
受到限期拆除处罚,不停止施工的强制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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